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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原始证据原始证据应当优先采信
发布日期:2012-04-25    作者:杨振夏律师
没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原始证据
原始证据应当优先采信
一起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例
编者 杨振夏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编者按语:
河南某地王某与席某二人之间因化肥买卖,一审法院判决王某胜诉,原审判决已经生效。因席某的申诉,XX市检察院以席某在一审过程中的三个证人出庭作证等等,认定原审法院判决的缺乏基本事实,从而提起抗诉。王某聘请本律师作为代理人,本律师在XX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开庭审理中发表了代理词,依法请求XX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XX检察院的抗诉。现将本律师的代理词发表如下,与朋友们共同交流。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杨振夏律师的代理词是: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的委托,指派本人作为委托代理人,本人经过阅卷及参加法庭调查,现就抗诉机关XX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对原审法院即XX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对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与申诉人(原审被告)席某之间买卖合同纠纷的“(2010X民初字第61号”判决的抗诉意见,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而抗诉机关XX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书认定的抗诉事实与适用法律理由错误,其事实与理由是:
一、抗诉机关抗诉的事实与被申诉人和申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的事实相背离。其事实是:原审法院被申诉人与申诉人之间的化肥买卖合同认定事实清楚。被申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向法庭提交的“收条 今收到俄罗斯复合肥十九吨X二十袋(3000/吨)共计五万七千元整(57000元)”  按照《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规定得知,此收条是原始证据、也是直接证据、更是不变证据具有证据的排他效力,应当优先采信。
二、抗诉机关XX市检察院认为证人玉X、举XX、五X当庭作证与申诉人无任何利害关系,元XX证言也证明了被申诉人要其接受一批化肥,随后其接受了玉X等三人拉来的16多吨复合肥,法院已经否认被申诉人与申诉人之间多次发生业务关系的可能性,说明被申诉人拉走的复合肥包括在申诉人20081014日从被申诉人处拉走的复合肥中,而且被申诉人也承认从申诉人拉走的有复合肥,但是记不清拉走了多少;从而提起抗诉,是错误的。理由是:其一,证人玉X等人均没有证明具体拉的是什么品牌的复合肥;其二,证人玉X等人均没有证明具体是谁安排他们拉走复合肥的,其中所谓的关键人物即证人举X证明的一个年轻孩雇他们去拉的,那么这个年轻孩儿究竟是谁及拉到谁家,证人举X并不知道;其三,作为证人玉X的证言证明是被申诉人的儿子找他们拉的,车装好后,被申诉人才去,但是,在法庭上法官让其辨认被申诉人,玉X并没有辨认出被申诉人(此辨认原审法院庭审笔录已明确记载);况且,被申诉人的儿子在XX市城区上班,对被申诉人的经营根本就不参与,何来是被申诉人的儿子让他们拉复合肥之说;其四,证人玉X、举XX、王X与申诉人的丈夫同是跑三轮拉货的,经常在一起拉水泥,且相互之间来往密切,其证言本身就缺少可信性。其五,既然申诉人声称被申诉人的俄罗斯复合肥有质量问题,难道相邻不远的经销商元X不可能不知道这些,反而让被申诉人从申诉人人那里把16多吨复合肥拉到柴元处经销,明显严重违反生活经验法则。其六,原审法院虽然认为被申诉人诉称与申诉人多次直接发生业务关系,因被申诉人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能认定被申诉人与申诉人多次直接发生业务关系,而并没有排除被申诉人与申诉人之间实际存在多次业务关系真实存在的可能性。因此,并不是如抗诉机关所说的原审法院已经否认被申诉人与申诉人之间多次发生业务关系的可能性,说明被申诉拉走的复合肥包括在申诉人20081014日从被申诉人处拉走的复合肥中;而且,被申诉人也承认从申诉人拉走的有化肥,但记不清拉了多少;在这里,抗诉机关用偷换概念的方法,把原审法院被申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变换说成是否认被申诉人与申诉人之间存在多次业务关系,从而推定为被申诉人拉走的复合肥包括在被申诉人20081014日从申诉人处拉走的复合肥中,恰恰是对抗诉机关在抗诉书中所引用《证据若干规定》的一种亵渎,颠倒、混淆了法律逻辑规则,也好比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种有罪推定的错误做法。其七,原审法院对证人元X的询问,也并没有证明其接受的化肥是从申诉人处拉来的,况且,收据是直接捎给被申诉人,其证言与本案毫无关联性。其八,被申诉人长期作为复合肥的总经销商、申诉人长期作为分销商,其之间按照生活经验的逻辑法则来看,不可能相互之间仅仅发生一次业务往来;况且,被申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向法庭出具的一步到位品牌复合肥的经销协议又该如何讲。其九,被申诉人承认从申诉人拉走的有化肥,但记不清拉了多少,恰恰充分说明了被申诉人实事求是、做人老实本分的优良品德,而不能成为抗诉机关想当然所以然就推定被申诉人从申诉人处拉走16多吨复合肥。其十,按照商业交易习惯,如果是被申诉人从申诉人拉走16多吨复合肥,那么,既然申诉人在购买、接受复合肥之时会给被申诉人出具收条,而后在所谓的退货之时,申诉人也同样明白、知道应当从被申诉人的手中要回收条,或者让被申诉人对自己出具退货凭据等等。因此,申诉人的辩解不符合商业交易习惯规则,更不能自圆其说。其十一,证人华XX的作证,证明清单结算的不知道是哪一个品牌;也不知道复合肥是是否拉走。其十二,证人玉X等人的证言不具有直接性、原始性、客观性,具有可变性,并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并不能改变被申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收条具有的客观真实性、原始性、直接性、唯一性,不变性的证据特征。
三、抗诉机关断章取义地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66条,作为否认原审法院的民事判决,是不恰当的。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64条也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理由和结果。”和第77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而抗诉机关在引用第66条法律条款支持抗诉理由时,却不顾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收条作为原始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的客观事实;同时,抗诉机关也没有查明证人与申诉人是否存在其他密切关系的情况下,从而否定原审法院民事判决结果,的确令代理人遗憾。
综上所述,抗诉机关即XX市人民检察院无视原审法院的正确判决,确以原审法院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向贵院提出抗诉是不恰当的。抗诉机关可能基于社会维稳是目的,不恰当地迎合申诉人的恶意申诉,进行的错误抗诉,恰恰损害被申诉人的合法利益,其后果反而是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在当地老百姓心目中的公信力。因此,贵院应当依法判决驳回抗诉,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杨振夏 律师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
2012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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