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南通市协力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协力园业主委员会)诉称,南通协力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南通恒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订立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被告南通恒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协力园小区,并向被告南通恒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房补费60000元及绿化养护劳务费78000元。现被告南通恒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出对协力园的物业管理,但未向协力园业主委员会移交上述两项专用资金。为此,协力园业主委员会在经小区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起诉要求被告南通恒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物业管理用房款60000元、绿化维护费68000元及相应利息。 分歧 协力园业主委员会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其有无诉讼主体资格,合议庭形成两种意见。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业主委员会是指根据业主公约或法律的规定,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的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由业主代表组成的代表业主利益、监督物业管理和广大业主履行业主公约的民间组织,业主委员会并不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属于小区业主的权利应当由小区业主自已行使,现行的法律并未赋予业主委员会代替业主进行诉讼的权利资格,故原告协力园业主委员会代替南通市协力园小区全体业主就业主的权利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协力园业主委员会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协力园业主委员会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理由:《物业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召集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等职责,以及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本案所涉物业管理用房款、绿化维护费等争议涉及到协力园小区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上的权益,协力园小区业主为建筑区域内的物业管理用房款等共有权利的维权诉讼,符合《物业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在协力园小区业主大会讨论,经小区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授权协力园业主委员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职责,不违反上述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协力园业主委员会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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