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三一重工)与陈某于2004年5月28日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某购买三一重工砼泵一台,价格为38万元。付款方式约定为:首付13万元发货,余款在2004年12月30日前付清,并约定按照合同总金额的5%承担违约金。陈某于收货后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了货款,但剩余8万元货款至今未付。三一重工于2011年7月22日在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将陈某起诉,要求其支付拖欠的货款8万元及违约金1.9万元。
陈某于2011年9月19日以特别授权的方式委托高飞律师代理其与三一重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高飞律师自接受委托后,认真听取了陈某的陈述,了解到2004年10月,陈某购买的砼泵出现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其与三一重工售后及时取得了联系,但三一重工派出的维修人员未能及时赶赴现场修复设备,造成陈某购买的设备停工月余,给陈某造成经济损失数万元。但因时过境迁,陈某对此次事件所造成的损失未保留任何证据。陈某还提到,自2004年12月之后,三一重工就再未向其要求过支付货款,也未收到任何形式的催款通知。通过陈某对该案的叙述,高飞律师敏锐的发现了本案的焦点问题,该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如果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则三一重工的所有诉求都应当被驳回。同时又了解到,委托人陈某之所以至今未支付剩余的8万元货款,是其认为剩余的货款应当冲抵自己的损失。委托人陈某也表示,其没有恶意逃避债务,但应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即在适当扣除自己的损失后,愿意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
在详细了解了案情,并梳理出委托人所期望达到的目的后,高飞律师先后两赴长沙应诉。
2011年10月13日第二次开庭,原告代理人出具了证据,证明原告曾先后四次向被告陈某送达了催款通知书。高飞律师在质证时,首先发现原告已过了举证时效,法院规定的举证时效是2011年10月9日,而对方是2011年10月12日才用传真的方式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这点可从对方提供的证据右上角的传真日期中证实。后来又发现,对方连续提交了四份催款通知书,最后两份都是发的顺丰快递公司的邮件,时间分别是2009年11月20与2010年12月1日,而这两份都是寄件公司的存根,且在两份邮单的一组号码上731085053454与731085053473,只相差了18个数,因此,高飞律师质疑原告提交该证据的真实性。如果后两份催款通知书系伪证,则原告已过诉讼时效,其所有诉求应予以驳回。
鉴于委托人的目的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希望通过协商方式解决。高飞律师积极与法官沟通,并向原告代理人表明了委托人陈某的立场。后在法官的主持下,原告方迫于法官的压力及在被告代理律师的诚意下,最终调解结案。
经双方确认被告陈某于2011年10月13日支付原告三一重工欠款4万元,同时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原告三一重工负担。该案的处理结果令委托人非常满意。
点评
本案是个简单的买卖合同纠纷,其焦点问题在于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
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法律意义在于,权利人如果长期不行使权利,义务人长期不履行义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在此基础上又将发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此将影响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为了稳定社会经济秩序,规定时效制度可以让权利人经过一定的期限丧失权利,以保证现存状态的长期合法化。同时,时效制度能够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不至于“躺在权利上睡觉”。也有利于证据的及时收集,便于法院审理案件,及时有效地保护当事人权益。
此案以调解形式结案,而非以判决形式未获全胜,委托人也已支付了剩余货款的一半,但却对该处理结果十分满意。原因在于,委托人陈某是处于现代化市场经济中的主体之一,在其所长期从事的行业内建立了一定的人脉资源关系和一定的商业信誉。如果此次纠纷能够妥善解决,则有利于双方当事人恢复昔日友好关系,互通有无,促使他们再次合作;并在他们各自的行业内树立起良好的口碑,可以说是个双赢的结局。
之所以陈某会与三一重工发生买卖合同纠纷,是因为陈某在购买的设备发生故障后,三一重工未能及时派员组织维修,从而给陈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事情发生后,双方又没有及时地进行有效的沟通、协商,才导致曾今亲密合作的伙伴如今会剑拔弩张地对簿公堂。诉讼是双方都很无奈,又都不得不面对的法律解决途径。
高飞律师承办此案之所以获得委托人大加赞赏,是其充分了解了委托人的目的,并坚持为委托人的利益而考虑,促使双方互让互谅,及时解决了纠纷,消除了隔阂。最后冰释前嫌,握手言和,达到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经济效果三者的有机结合。再次印证了高飞律师的执业理念:诉讼不是目的,合法权益的实现才是真正的目标。
案例撰写者:高飞律师
承办单位: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