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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的发表权、财产权的保护期
发布日期:2012-04-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为了保证作品,特别是优秀作品的正常使用,并使之得到广泛、及时的传播与交流,在对著作权人实行权利保护的同时,对其权利的行使需要作出必要、适当的限制。在这一问题上,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在特定条件下使用某一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的“合理使用”制度;以及在法定条件下使用某一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只需在使用后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法定许可”制度。除此之外,就是规定了著作权的保护期,以期对著作权人行使其权利从时间上给予必要的限制。一旦超过了保护期限,著作权人所享有的著作权便归于消灭,作品即进入公有领域,成为社会共同财富,任何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并无需向其支付报酬便可使用作品。

  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对著作权人享有的发表权、财产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和汇编权等)的保护规定了期限限制,并且根据不同的著作权主体(公民与法人、其他组织)和作品的不同种类(一般作品与电影和摄影作品)作了不同的规定。在规定的权利保护期限内,著作权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充分地行使其权利,决定作品是否发表以及以何种形式发表,决定自己如何使用作品以及是否允许他人使用作品,并在他人使用其作品时获取相应的报酬。但是一旦超过了权利的保护期限,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的发表权、财产权便不再给予保护,作品进入公有领域,人们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必支付报酬地使用作品。这项规定的意义在于,在对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给予适当保护、使著作权人获得合理的经济收入的前提下,促使作品在社会上得以更广泛的传播,丰富公众的文化生活,推动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

  值得提出的是,发表权与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同属作者的人身权利,为什么著作权法要对发表权的保护予以时间限制?这是因为,发表权与其他几项人身权利相比有其特别之处。首先,作品的问世会带给作者经济利益,这就使发表权成为一项与财产权益直接相关的人身权利;其次,作者去世或者终止、变更后,这项权利可以由其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承受其权利义务的单位来管理和行使,并且基于作品的发表而获得经济上的收益。所以,在对发表权的保护期限问题上,应当采取与财产权相类似的措施。此外,为了满足社会公众的精神需求,促使作品的及早发表,也有必要对发表权的保护在时间上予以限制。

  一、关于公民作品的保护期

  对于由自然人创作的一般作品的保护期,世界上所有国家都遵循“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若干年”的原则。只是在不同的国家,对作者死后的权利保护期有着长短不一的规定。有的国家规定为25年、30 年;有的国家规定为60年、70年或80年;更多的国家,如英国、法国、意大利、瑞典、瑞士、丹麦、日本、菲律宾、新加坡、埃及、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则规定为50年。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将公民创作的文字、口述、音乐、戏剧、曲艺、舞蹈、美术等作品的发表权、财产权的保护期规定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这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规定的保护期限是相同的。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在作者生前及其死亡后50年的保护期限内,作者的发表权、财产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背著作权人的意愿发表作品;除法律有专门规定的以外,任何人以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播放、摄制或者改编、翻译、汇编等方式使用作品,都必须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否则,作者或者作者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什么我国著作权法对作者死后的权利保护期规定为50年,而不是较短或者更长?确定保护期限多长为宜,除了要考虑我国著作权保护的发展水平和社会对作品需求方面的要求外,更主要的是考虑到对外开放和国际文化、科技交流的需要,以及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据有关资料统计,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规定了作者财产权利的死后保护期为50年。我国著作权法作出这样的规定,便可与大多数国家取得一致,求得对等。另外,《伯尔尼公约》也规定:“本公约给予的保护期应为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亡后五十年内。”根据国际著作权保护的最低限度保护原则,缔约国对其他缔约国作品的保护,不能低于公约的标准。在保护期问题上,就需要长于或者等于公约规定的期限。

  对公民创作的一般作品的权利保护期,各国普遍规定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若干年。但是对作者权利的死后保护期从何时开始计算,各国的规定却不尽一致。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从作者死亡之年的年初起算;从作者死亡之年的年底(12月 31日)开始计算;从作者死亡之年的第二年年初(l月1日)起算;而有的国家,为了避免因时间计算上的误差而导致保护期的缩短或者延长,则采取以具体事件发生之时(作者死亡之日)开始计算的方法。

  关于作者死后保护期的计算,我国著作权法只规定了截止日期,即“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未规定起算日期。截止日期的计算方法是“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 31日”,死亡后第一年是作者去世的次年,从这一年算起到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截止。例如,某作曲家于1990年5月去世,对其权利的死后保护期,就应以1991年作为死亡后第一年,至2040年的12月 31日届满。

  二、关于合作作品保护期的确定

  合作作品是由两个人以上共同创作的作品,在一般情况下,它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鉴于合作作者的年龄有长幼之别,寿命有长短之分,因而对这类作品创作者的发表权、财产权的保护期限,著作权法作了“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的规定。也即对于合作作品,应以最后一个去世的作者为基准确定保护期。这一做法,也是国际上的通例。世界上很多国家确定合作作品保护期,均以合作作者中最后一个去世者的有生之年为基准,再加上其死亡后若干年。但也有一些国家规定,合作作品的作者死后保护期从合作作者中的一个作者(即第一个去世的作者)死亡时起算。《伯尔尼公约》规定,合作作品作者死后的保护期,应从合作作者中最后去世者去世时算起。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根据这项规定,合作作者对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部分单独行使著作权时,不适用合作作品保护期的一般规定,而应以各部分的作者的有生之年及其死后五十年的方法来计算。

  三、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的保护期

  对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创作的作品和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的发表权、财产权的保护期,著作权法规定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同时还规定,这类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著作权法不再保护。

  从著作权法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以及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的保护期限与公民创作的作品的保护期限是不同的。其理由在于,法人、其他组织并非自然人,其存续期间可短可长,无规律可循,自然不能适用以自然人生命为基础的一般保护期限,不能采用存续期间加终止、变更后多少年的做法。只有采用作品首次发表后若干年的方法来确定这类作品的保护期限才较为合理可行。

  四、关于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保护期

  由于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具有一般是在他人作品或者原作的基础上经过再创作而产生的特性,因此,许多国家给予这类作品的保护期限要比自然人原创的作品的保护期限短。

  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这类作品的发表权、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著作权法不再保护。

  在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保护期的计算方法上,我国与其他将该类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制片人的国家大致相同,即以首次发表(或公开放映)后若干年来计算。只是我国对这类作品的保护期限在这些国家中属于较长之列,意味着我国对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人的保护更为充分。

  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因而,对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这些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如果作者是公民的,对其保护期限就应当采用对公民一般作品的保护期,即“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亡后五十年”的方法来计算。例如,电视连续剧《红楼梦》的保护期限为其公映后五十年,而对该剧的主题歌《枉凝眉》的保护期限则为该曲作者的有生之年及其去世后五十年。

  五、关于摄影作品的保护期

  由于摄影作品在创作过程中,除了依靠作者的创造性活动外,较其他类型的作品的创作更多地依赖于器材,因此,著作权法根据摄影作品的特殊性,规定了摄影作品的发表权、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 31日,同时规定,自作品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这一规定表明,公民对摄影作品享有的发表权、财产权的期限短于对一般作品享有这几项权利的期限,仅为作品发表后五十年,而不是“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这样规定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一致的。例如《伯尔尼公约》规定,摄影作品的保护期不应短于作品完成后的二十五年。这显然低于该公约就公民一般作品所规定的保护期不得短于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亡后五十年的标准。说明该公约允许其成员国对摄影作品的保护期较本国对其他作品的保护期规定得更短一些。

  六、关于委托作品保护期的确定

  委托作品是根据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的委托合同所创作的作品。关于受委托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如果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至于著作权的主体,对于委托人来讲,可能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能是公民;对于受托人来说,同样可能是公民,也可能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鉴于委托作品在著作权归属问题上允许当事人双方以合同方式确定,以及委托人与受托人在公民与法人、其他组织问题上的不确定性,对这类作品的保护期的适用,也就应当根据作品归属于委托方还是受托方,以及委托方或者受托方是法人、其他组织还是公民这两个方面来确定。如果著作权归属于委托人,而委托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则应适用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品的保护期限,即作品首次发表后五十年;如果委托人是公民,就应当以公民作品的保护期限为计算方法,即“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倘若著作权由受托人享有,同样应当根据著作权主体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是公民的不同情况来分别适用相关的权利保护期。第四节权利的限制本节共二条。是对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的限制性规定。

  由于作者进行创作需要的素材,来源于人们的社会生活,作者进行创作,离不开前人创造的文化和他人的知识经验,因此,作者在享有著作权的同时,应该对社会、对公众尽一份义务。不仅如此,由于著作权人享有的著作权的使用方式很多,涉及面广,如果他人使用作品都要征得著作权人同意,并支付报酬,那么,就不利于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因此,对著作权人享有的著作权的保护不应当是绝对的,无限制的。对著作权的限制一般包括:(一)合理使用。即在一定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二)法定许可。即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但要向著作权人付酬。

  国外绝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都明确规定了对著作权的限制。国际公约也规定并允许缔约国在本国法律中对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在某些情况下作限制性规定。如《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九条规定,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这些作品的专有权利。本同盟成员国法律得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上述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利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十三条规定,全体成员均应将专有权的限制或例外局限于一定特例中,该特例应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冲突,也不应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

  根据国际公约的规定,特别是适应我国加入WTO的需要,著作权法修正案对1990年制定的著作权法有关著作权权利限制的内容规定作了必要的修改,在充分保护著作权人权益的前提下,作出了有利于作品的传播,有利于经济、科学和文化的发展繁荣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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