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中弱势群体保护论纲(上)
【摘要】弱势群体的保护问题,是人权问题的一个重要内容。随着社会贫富差距的扩大、社会分层的日益明显以及不同利益集团冲突、矛盾的加剧,弱势群体正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如何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平衡社会各阶层或群体的利益,进而促进整个社会和谐、健康、稳定地发展,业已成为一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民事诉讼中弱势群体的界定
在讨论民事诉讼中的弱势群体保护之前,首先要先明确弱势群体的概念。国际社会工作和社会政策研究界从是否丧失具有市场竞争的人力资本,是否难于融入所处地域的社会生活、难于与其他群体共享公平权利,是否远离社会权力中心和社会对于群体的既定评价等角度来定义,形成了一个基本的界定,即认为弱势群体是由于某些障碍及缺乏经济、政治和社会机会,而在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的人群。主要包括儿童、老年人、残疾人、失业者和贫困者。在有些国家弱势群体还包括单身母亲、吸毒者、酗酒者、少数民族等。本文从民事诉讼的角度出发,将弱势群体界定为:在民事诉讼中,由于诉讼行为能力的固有型或演变型的差距与不对等而造成对诉讼的不充分应对并因此引发生存和发展困难的涉讼群体。从以上概念我们可以看出,民事诉讼中的弱势群体是由于客观环境以及自身原因“弱”在某个或某些方面,使其在民事诉讼中处于权利保护的不能或者不利地位。这一群体在我国现阶段至少应包括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消费者、劳动者和中小股东、经济困难者等。虽然不能以具体列举的方式穷尽这一群体的类型,但是我们可以归纳出这一群体所具有的共同特征:(1)诉讼行为能力的劣势化。通常情形下,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较于其他人在体力、脑力上,消费者较于经营者在经济实力和举证能力上,经济困难者较于有一定经济实力者在负担案件受理费、聘请律师等诉讼费用上等等,都存在着明显的诉讼行为能力上的弱势。(2)诉讼心理素质的脆弱化。由于诉讼行为能力上存在的劣势,使得弱势群体在民事诉讼中的心理压力高于一般诉讼主体,使得弱势群体在民事诉讼中有比较严重的顾虑感、比较强烈的挫伤情绪和比较普遍的社会支持缺失感,其诉讼心理素质极易受到触动和影响,难以自我进行有效的调适,进而容易对民事诉讼乃至司法公正失去信心或信任。(3)弱势诉讼地位的相对化。弱势群体在民事诉讼中的弱势会随着时间和空间的改变而发生相应的变化,当前我们对弱势群体的认识由于主观条件和客观原因的制约是有限的,因此对处于弱势诉讼地位的弱势群体的判定只能是相对的,而不能是绝对的。从以上三个特征可以看出,民事诉讼中的弱势群体是一个难以精确测量其外延的模糊概念,需要我们依据问题所处的具体情形确定其内涵。
二、构建民事诉讼中弱势群体保护机制的必要性
社会弱势群体之所以要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是因为它们相对于其他群体而言处于一种权能较低的相对不对等状态。在这种不对等状态中,弱势群体往往受到不公平对待而导致自身权益被违法者不合理侵害,或者非自身原因造成的失去工作机会而危及生存。一般不具备自我改变的能力和自我发展的潜力,必须诉诸某种外在的权威对其进行特别的权利保护,补偿他们没有拥有而本应拥有的那部分资源,或消除歧视,或排除实际行使权利的障碍,即“国家要对国民最低限度的像人那样的生活实施保障”。“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整器,必须担当起保障人权、维护弱势群体权利的使命。”弱势群体的民事诉讼保护是指依据民事诉讼参与人所介入的具体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判定其所处的弱势群体地位,进而由民事诉讼法以此为基点所进行的倾向性和例外性保护。弱势群体的民事诉讼保护不是对程序正义的摈弃,也不是对实体正义的单纯逐猎,而是反映了现代民事诉讼法的社会化趋势和人文关怀。下面我们拟从三个方面阐述构建民事诉讼中对弱势群体保护机制的必要性:
(一)是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的体现
以人为本是制度文明最基本的要求,法律人性化逐渐成为各国司法实践的一种导向。在一个法治的社会里,应用理性公正、人性化的态度,冷静而敏锐地去处理社会共同面临的法律争议,充分地尊重和保障人的尊严和生命,从而最终达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与正义,这就是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依据这一理念,法律制度的构建应体现对人的终极关怀;法律应当承载自由人性的需求,在研究人性的基础上,抽象出一般人的共同特征,以此关注人的需求与境遇。此外,在维护法律普遍性的前提下,注重个人以及特定社会群体的利益,来实现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平衡。具体到司法领域,则要求司法制度的设计与改革举措应当从民众的立场出发,尊重公民的人格与自由选择,维护公民的程序主体性地位,对于特定的弱势群体,还要进行倾斜性保护,使其获得实质的正义。
(二)是实现实体法对弱势群体保护的必然要求
民事实体法由近代发展到现代,其理论基础和价值取向发生了重大变化,主要体现为从形式正义向实质正义的转变、从过错责任向公平责任的转变和从个人权利向社会责任的转变。
在民事法律上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是以权利的方式进行的一种特别保护或倾斜性保护。具体体现为两种方式,一是赋予其强势群体所不享有的专有权利;二是提供优惠措施保护某些自由权和社会权的行使。无论采取那种方式都意味着对造成社会弱势群体存在的社会差别进行强制性的再分配,使所有的人在“社会性资源”的拥有上大体平等,消除社会弱势群体存在的客观社会基础。民事法律以规则为基本要素,以权利义务的双向规定为调整机制,有明确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任何义务主体不履行义务都要负法律责任,民事法律通过权利的保护具有普遍性和持久性以及人人适用的平等性,以保障每一个个体的自由和尊严为依归。
中国政府一贯重视弱势群体权利保护工作,先后通过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逐步把弱势群体权利保护工作纳入法制轨道。同世界其他国家一样,中国在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和刑法、民法等相关法律中都做出了对弱势群体权利予以特别保护的法律规定,另外还制定了专门法,使法律保护措施更有效、更便于操作施行。但是一部好的静态的法律要变成活的法律,就要看是否能通过程序的实际操作而得以实现。实体权利如果没有实现的程序就等于一纸空文。法的本质不仅要从实体上理解更要从程序上理解。司法公正乃是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有机结合和高度统一,程序正义理应是司法公正的题中应有之义,没有正当程序也就不可能有真正的司法公正。因此,对任何问题的解决,立法不是最终目的,更重要的是法的实施。“人们将仅有实体法的权利宣告而没有设定相应程序的法条或法律称为‘软法’,无保障的权利不是权利,而这种保障必须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才能实现。”因此,要使弱势群体的实体法保护得以真正实现,必须有相应的能对弱势群体提供倾斜性保护的程序法与之配套。
(三)是现代社会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
从20世纪下半叶以来,当代人权理论出现了从自由权为中心向平等权为中心的转变。人权的主体是普遍的,人权所要求的平等是一种彻底的纯粹的平等,是排除了一切个性差别的平等,这里的人是一种抽象的人,“是指一切人,是指摒弃了阶级、种族、肤色、语言、宗教、财产状况、受教育程度以至国籍等各方面的差别,仅具人的生理特性的人,换言之,是生物学上和社会学上不带阶级性的人”。
事实上仅有形式上的平等仍是远远不够的,因为由于人们先天存在的天赋、生理等不同以及后天生存环境等差别,常常导致诸多实质的不平等结果,弱势群体的实质性权利受到侵害。过去,我们片面强调形式上的平等,使强势者与弱势者的不平等的起点被忽视,造成了诸如贫困、失业、垄断、两极分化等严重的社会问题。这种形式主义的平等观带来的掩盖弱势与强势者的状况,随着社会的发展已受到了严厉的批评。对此,拉德布鲁赫曾明确指出,“给实力不平等的两个人以平等的机会本身就是不平等。形式的平等发展下去只会造成结果的严重不平等,随着问题的严重化,时代呼唤实质的平等以在某种程度上对形式平等的原则加以修正”。
弱势群体的倾斜性保护正是纠正近代片面强调形式平等原则的结果,承认由“身份”差异带来的不平等的情况下,采取特殊的措施对弱势者给予特别的保护。对弱势群体的倾斜性保护实际上也是实质正义和平等理念的要求。“所谓实质上的平等原理,主要指的是为了在一定程度上纠正由于保障形式上的平等所招致的事实上的不平等,依据各个人的不同属性采取分别不同的方式,对作为各个人的人格发展所必需的前提条件进行实质意义上的平等保障。”由此可见,实质平等是另一种意义上的“不平等”,但不同于历史上前资本主义社会存在的身份不平等,它不是我们革除的对象,而是我们追求的结果。从不平等(基于身份)到抽象平等再到实质平等(基于身份的另一种“不平等”即公平),历史经过了一个“否定之否定”的循环,在更加人道的基础上达到了更高的道德认识水平。因此,弱势群体的类人权是一种特殊意义上的“特权”,“对这些人权利的特殊保护,并不意味着人们在权利享受方面的不平等,而是标志着人权保障的全面化,标志着对所有人的人格尊严的尊重”。
三、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弱势群体保护的现状与不足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弱势群体保护在“总则”中做了原则性规定,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一条文为弱势群体平等地参与诉讼、实施诉讼行为提供了法律保证,是弱势群体进行诉讼的必要前提要件。第11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这是从我国的国情出发,以平等为理念保障各民族的当事人在进行民事诉讼时的平等地位。
以上所述是民事诉讼法对弱势群体进行倾斜性保护的一般规定,适用于所有参与诉讼的弱势群体。根据对弱势群体人群的划分,我国民事诉讼法还针对不同类人群分别规定了保护规则,具体内容可归纳为:
1.在对妇女的保护上,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提出离婚的,不予受理;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作为原告的男方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作为原告的男方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2.在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上,规定未成年人在追索扶养费、抚育费的案件中,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未成年人可以申请法院对追索扶养费、抚育费的案件裁定先予执行并可不预交申请费;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作为原告的收养人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对于追索扶养费、抚育费的案件,裁判发生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未成年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费用的,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未成年人可以就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待证事实作证;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抚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可由审判庭直接移送执行机构执行。
3.在对老年人的保护上,规定老年人在追索赡养费的案件中,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追索赡养费的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老年人可以申请法院对追索赡养费的案件裁定先予执行并可不预交申请费;对于追索赡养费的案件,裁判发生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老年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费用的,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老年人因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作证的,经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手段作证;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内容的法律文书可由审判庭直接移送执行机构执行。
4.在对残疾人的保护上,规定残疾人可以申请法院对追索医疗费用的案件裁定先予执行并可不预交申请费;残疾人因行动不便无法出庭作证的,经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手段作证。
5.在对消费者的保护上,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6.在对劳动者的保护上,规定劳动者在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中,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劳动者可以申请法院对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裁定先予执行并可不预交申请费;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做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7.在对中小股东的保护上,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中小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并可以就需要立即停止侵害申请法院裁定先予执行且不预交申请费;中小股东采取代表人诉讼的形式参加诉讼且为原告的,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8.在对经济困难者的保护上,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预交诉讼费用但因经济上确有困难而无力负担的经济困难者可以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和免交;对于需要立即返还用于购置生产资料、生产工具货款的案件和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案件,经济困难者可以申请法院裁定先予执行且不预交申请费;法院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应照顾作为被执行人的经济困难者的实际情况,为其保留必要的生产资料以及其本人和其所供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保证其能够维持正常的生产和生活。
9.在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还规定民事案件的法庭调查和辩论已经结束,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在依据现行法律的具体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作为弱势群体一方的当事人和其他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负担等。
综合以上分析,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弱势群体保护的方法、角度、层次、力度各不相同。一般地域管辖的例外规则、先予执行规则、诉讼费用的不预交规则、诉讼费用的缓减免规则、案件受理方面的特殊规则、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举证责任的特殊分配规则和执行标的限定规则、移送执行规则等共同构成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弱势群体的基本保护制度,具有针对性、全面性、系统性的特点。
但仔细分析一下,现阶段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仍不令人满意。现实中,弱势群体权利受到侵害难以保护的情况并不鲜见。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即使建立了一整套有关公平竞争的法规和政策,也会有部分社会成员由于受其本身各类条件的限制,经常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因此,除了有法可依以外,对社会上处于不利竞争地位者的权利保护还需要有一套实现其权利的有效机制”[12]。
从民事审判实践情况来看,弱势群体存在诉讼难、诉讼效益低下、诉求偏差多、诉讼案件执行不力等现象,具体表现在:
(一)诉讼“难”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成本高昂的现实,阻碍了民众接近司法正义。诉讼费用的合理性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着一个国家的人民享受法律保障的程度。妇女、老人、未成年人、残疾人、下岗职工在遇到赡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养老金等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时候,由于经济比较困窘,担心输了官司还赔上诉讼费,往往委曲求全,缺乏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的勇气。一些被诉讼费用困扰的弱势群体,面对依法维权的困境,在难以通过司法救济这一渠道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往往采取“上访”、“信访”的形式呼吁政府,甚至采取过激行为、暴力行为等以争取自身的合法利益,给社会的安全和稳定造成极大的隐患。
(二)参与诉讼门槛“高”
我国民事诉讼起诉条件严苛,既要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又要有明确的被告,既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又要判断有管辖权的法院,这对于一个稍具法律知识的普通人来说都很复杂,更何况法律知识比较贫乏的弱势群体。他们对起诉要求和立案程序陌生,不少当事人往往来回多次还难以立案,这不仅仅提高了诉讼成本,还对弱势群体进行诉讼、维护自身权益造成了人为的障碍。他们一旦感到诉讼“门槛”太高,往往会放弃诉讼,从而失去从法律中得到公平的机会。
(三)法律知识缺乏,出现诉求、应诉偏差
由于缺乏法律知识和有效的利益表达手段,当弱势群体是起诉方时,往往诉求要求、诉讼标的失当,如一些涉及专业领域的案件受侵害方往往无法把握对方的过错,难以确定己方的诉讼请求限度;当弱势群体是应诉方时,则往往惊慌失措,不知如何与对方展开辩论,难以运用法律来正确应对。
(四)案件执行“难”
近几年来,全国的执行积案呈直线上升趋势,“法律白条”越积越多,法律尊严遭到践踏。一方面,弱势群体进行民事诉讼期望的是通过司法救济维护自身的权益,案件执行力度不够,大量生效的民事判决长期得不到执行。这对支付了高昂的诉讼费用而没有获得相应物质补偿的弱势群体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特别是当有关索取赡养费、抚养费的案件执行不了时,对当事人的生活甚至生存都造成很大影响。法律条文中没有明确的执行期限规定,也没有执行监督体制,在一定程度上放任了执行“难”现象的滋生。
(五)诉讼效益不高
成本过高、效益不佳是当前民事诉讼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我国的民事诉讼诉讼费用偏高、诉讼程序繁琐,诉讼时间长,总体诉讼成本很高,弱势群体在诉讼过程中要支付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即使赢了官司,往往也难以弥补诉讼过程中的损失。效益与公正是民事诉讼追求的两个基本价值目标,一桩官司久拖不决,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也难以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