弱势群体的保护随着经济的发展而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弱势群体的大量存在带来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对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带来一定的挑战。因此,研究如何保护社会弱势群体利益的问题具有重大的意义。
一、弱势群体的概念及其特征:
(一) 弱势群体的概念:
何谓“弱势群体”?目前对于“弱势群体”的概念表述,学界主要存在三种表述:第一种观点认为,“弱势群体是一个相对概念,是在经济、文化、体能、智能、处境等方面,与另一部分人相比处于相对不利地位的一部分人”。[①]第二种观点认为,弱势群体是指在经济、文化、体能、智能、处境等方面处于一种相对不利的地位,从而导致生存困难和发展机会匮乏的那部分人群。该观点主要强调社会资源获得、占有的匮乏性。[②]第三种观点认为,弱势群体可从是否丧失具有市场竞争能力的人力资本,是否难于融入所处地域社会的社会生活、难于与其他群体享有平等的公民权利,是否远离社会权力中心和社会对于社会群体的既定评价等角度来定义。弱势群体就是在社会各个群体中处于劣势的脆弱的一群。[③]尽管学者们对于弱势群体的概念各有不同,但是,有一点大家是公认的,那就是社会弱势群体是一个群体性的概念,是指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如在政治、经济、文化以及生理健康等方面处于弱势地位的人群的总称。
(二) 弱势群体的特征:
结合我国现实情况,学界一般划分为:生理性弱势群体和社会性弱势群体。前者划分是基于生理上的缺陷,如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妇女等等。后者的划分是基于社会原因,如农民工、下岗职工、失业人员等等。杨团在《弱势群体及其保护性社会政策》一文中认为,社会弱势群体主要由贫困群体、残疾人群体和老年群体构成。还有学者认为,弱势群体可以划分为生活弱势群体、就业弱势群体、生理弱势群体、年龄弱势群体等类型。[④]到底是分为两种、三种、还是四种以至更多,正如弱势群体的概念界定一样存在着争议。但是,我们仍然可以从学者的划分中找到共性。笔者认为弱势群体存在以下的一些共性:第一、物质生活的贫困性。无一例外,学者们将贫困作为划分弱势群体的首要标准。第二、政治地位低下。正如前所述,经济上处于较低的地位,导致这部分群体在政治生活中的地位得不到关注,往往成为被忽略的对象。第三、文化素质不高。这是前面所提及的两种特征所导致的必然结果。由于物质生活上的贫困,弱势群体不会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来投资教育;而政治地位的地下,使得掌握国家政权的强势群体极有可能忽略他们的受教育情况。由此导致该群体整体素质的偏低。文化素质的低下带来的知识的贫困,又反作用于前两种特征,产生恶性循环。
二、我国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现状:
(一)我国弱势群体存在的现实状况:
社会弱势群体在每个社会都会存在,他们与经济发展是紧密相连的。我国正经历经济的改革发展时期,所以弱势群体的大量存在不足为奇。在我国弱势群体存在的状况主要有如下几种:
1、贫困的农民。农民组成了中国人口的绝大部分。农民靠长年固守于祖辈遗留下来的土地生活,而现在社会的经济迅速变革、新兴产业的迅速发展,给传统的农业生产带来巨大挑战。新型的生产、培育方式无不对传统而相对落后的方式带来冲击。尽管政府多次强调要改善农民的生存问题,从实行情况来看虽然起到了一定的成效,但是由于农民贫困问题日积月累、根深蒂固,政府的改革措施在短时间内还无法触动最底层的那根神经。
2、进入城市的民工。这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造成的必然结果。由于我国经济发展不平衡,大量内陆地区的劳动力涌入沿海地区,农村的剩余劳动力涌入城市。此种现象加快了沿海城市经济迅速发展,然而内地的农村经济却滞后不前,更加剧了城乡经济的两极分化。并且,由于存在城乡二元结构,民工本身就是以一种不平等的身份进入城市。虽然他们生活在城市之中,但是在制度上他们不属于这个城市的居民。因此在社会生活之中他们的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3、城市下岗工人。这一部分人是经济体制改革的直接受影响者。正如前所述,大量外地民工进入城市,下岗工人再就业的机会减少,而且他们相较于民工在就业上反而存在着劣势。下岗工人大多数年龄在35至45岁之中,该年龄层次偏大,使得他们再就业面临着诸多限制。
4、残疾人。残疾人也是弱势群体中的一部分成员。他们由于自身的生理缺陷,在生产、生活之中受到他人的歧视。尽管国家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来保护他们的利益,但是由于长期以来的传统观念的影响以及自身优越感的作祟,大多数正常人不承认残疾人与自己具有同样的能力,享有同样的地位,所以或多或少会带着“有色眼镜”看他们。而这种观念又大多属于道德思想的层面,法律以及公权力很难对它起到实质性的干涉与改变。
(二)我国弱势群体权利保障存在的问题:
鉴于我国存在大量的社会弱势群体,如何对弱势群体的权利进行保障是一个重要的课题。首先,国家立法机关制定了《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等一系列针对弱势群体的特别立法。但是这些立法仍然存在着一定不足,太过于分散,并没有就弱势群体的整体制定一部基本保护的法律。而且立法的内容并不十分具体,往往需要具体施行的机关来加以规定,如此,各个机关的做法各有不同,主观性比较大,这样仍然可能存在着厚此薄彼不公平的现象。
其次,在行政活动中,国家进行扶贫开发,给农民减负、帮助下岗工人再就业等起到了一定的成效。但是,国家在扶贫开发过程中仍然存在扶贫资金不到位,解决问题不彻底等问题。而且我国贫困人口基数大,给农民减负和进行再就业指导帮助在实践中也存在一定的困难,这些优惠政策的普惠性不强,所以面临的情势仍然比较严峻。
最后,国家司法机关根据相关诉讼法的具体规定,给符合特定条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在诉讼过程中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这一切无不体现了对弱势群体权利的保护。但是,由于法律援助经费的短缺,法律援助的律师资源不足,法律援助机构与相关部门的协作配合机制尚未建立,仍有大量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纠纷和案件不能及时甚至根本不能得到法律援助。
三、构建保障体系,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
我国的社会弱势群体保障体系存在很大的不足,如果不对这种不足加以改进,势必会成为阻碍我国经济发展的绊脚石。针对上文所提的弊端,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善:
1、在立法方面,我们要建立具有统一性、普遍性的法律。立法机关要加紧制定社会保障的基本法律,将所有的处于社会弱势地位的人置于平等地位。只有实现弱势群体内部的平等才能逐步形成与外部力量的均衡,实现真正的平等。修改劳动法典,将抽象的法律具体化,保障的依据清晰化。另外针对一直忽略的民工、农民的利益,立法机关应当制定相应的法律来弥补空缺。
2、在执法方面,政府应当发挥主动积极的作用。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将法律规定的内容与自己区域内的具体情况相结合。在具体措施上,行政机关可以对下岗职工进行再就业培训,提高他们自身的能力,为他们多提供就业的机会。对外地民工户籍问题进行合理解决,并制定相应措施保障他们享有与原居民同等的权利。在对农民权益的保护上做到切实有效,严格贯彻国家制定的有关农村税费改革的政策。
3、在司法方面,我国虽建立了法律援助的制度,但是这项制度仍然存在很多不足之处使得大多数弱势群体得不到救助。因此我们应当规范法律援助制度,增加资金投入,建立法律援助机关与相关部门的配合机制。从本源上说,弱势群体无法参与正常的诉讼活动大多是由于无力负担诉讼费用,所以说诉讼费用问题的解决尤其重要,而减少诉讼费用又是与降低诉讼成本紧密联系在一起,那么如何降低诉讼成本便是首要的问题。我们应当采取简化诉讼程序,便利当事人诉讼等途径来达到这个目标,并且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逐步完善司法体制,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
另外,除了进行立法、执法、司法方面进行改革,社会组织的保障作用也不可小视。当前我国的社会组织主要有妇女联合会、老年人协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消费者协会等等。我们应当大力发挥这些社会组织的作用,因为他们相对于政府组织来说更贴近于弱势群体的日常生活,获取的相关信息也更为具体。由于我国弱势群体存在的广泛性,这些组织还无法满足弱势群体的需要,例如针对农民,我国就没有一个统一的组织来维护他们的利益。所以我们有必要增设更多的社会组织,同时也要注意做好社会组织与国家相关部门的配合工作。通过这些社会组织的宣传与帮助,更好的保障弱势群体的利益。
社会弱势群体是社会主体的一部分,他们是经济发展必然的产物。人类社会发展至今,再不是原始的赤裸裸的弱肉强食的时代了,在经济迅猛发展的同时,人们也开始注重人文关怀,对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正是这种关怀的体现。人是平等的,享有平等的权利,这种理念已经深入到人们的内心,人权保障已经成为人们孜孜以求的目标。所以说对弱势群体权利的保护是法治国家的要求,也是正义与公平的要求,更是人性的本质要求。
参考文献:
[①] 李林:《法治社会与弱势群体的人权保障》,《前线》2001年第5期。
[②] 尹志刚:《论现阶段我国弱势群体》,《北京教育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
[③] 杨团:《弱势群体及其保护性社会政策》,《前线》2001年第5期。
[④] 钱再见、高晓霞:《弱势群体社会保护中政府责任的理论求证》,《河南师范大学学报》2002年第6期。(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冯宪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