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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释制度应得到更大范围的适用
发布日期:2012-04-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检察日报
【关键词】假释制度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假释制度被世界各国普遍采用,而我国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却对此缺乏应有的关注。我国多年来假释率极低,与立法预期功能存在着较大距离,影响了假释制度在刑罚执行中优势作用的发挥。

  为使实践中进一步准确把握假释条件,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严格了无期徒刑的假释条件,扩大了不得假释适用罪名范围,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将刑法第81条规定的“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假释条件修改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而201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2年1月《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进一步规范了对社会服刑罪犯的监督管理措施。这无疑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假释制度的进一步适用。笔者认为,要使假释制度发挥应有的作用,还必须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严格依法确定假释对象。要准确把握目前刑法第81条关于假释规定的“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的前提性条件和“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决定性条件,以及“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的限制性规定。实践中,在适用假释时要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犯罪与社会治安形势,结合罪犯的改造实际,对哪种类型的罪犯适于用减刑,哪种类型的罪犯适于用假释,哪种类型的罪犯适于先减刑后假释,假释的考验期限确定多长更合适等问题,进行认真的分析研究,对那些服刑期限在一半以上的老弱病残犯、少年犯、过失犯、初犯、偶犯、胁从犯、激情犯、防卫过当犯、紧急避险犯、非暴力犯、自首犯、积极赔偿或积极退赃犯,丧失重新犯罪条件的罪犯,以及服刑时间长,且表现一贯稳定的罪犯,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依法多适用假释。

  二、科学评估拟假释的罪犯有无“再犯罪的危险”。评估应包括四方面的内容:罪犯的犯罪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罪犯的个人情况以及社区矫正环境。犯罪情况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罪的可能性。应当包括犯罪动机是否卑劣,犯罪手段是否残忍,是否共同犯罪,有无中止、未遂、自首、立功等情节,审判期间的认罪态度以及是否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损失等内容;服刑期间的表现,是指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技术、文化学习,积极参加劳动,不致违法、重新犯罪或者是老年、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罪犯的个人情况包括犯罪前居住地址、家庭情况、受教育程度、道德品行、职业技能、收入状况、入狱前社会交往等情况;社区矫正环境包括罪犯原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的建设、监管条件、社区的治安环境、基本生活需求的保障、罪犯家庭成员接纳态度、被害人意见、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等。刑罚执行机关根据服刑罪犯的上述表现情况及社区矫正机构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符合条件的,向人民法院提出假释的呈报意见。

  三、实现监禁矫正与社区矫正的有效对接,防止脱管、漏管。《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假释的裁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有关执行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6条规定,假释罪犯应在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当今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中,由于城镇区划变更、旧房拆迁改造等因素,实践中常出现假释罪犯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不一的情况,监狱、看守所在提出假释意见时应当核实罪犯居住地,防止法律文书送达出错,导致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之间推诿扯皮,出现假释犯脱管漏管的问题。

  四、强化检察监督,保障假释制度的正确施行。检察机关既是刑罚变更执行工作的重要参与者,又是法律监督者,要对假释的呈报、裁定、交付社区执行及对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至刑满解矫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并接受假释罪犯的申诉、控告与举报,发现工作中的疏漏和问题,及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检察建议。有脱管、漏管、假释考验期满不向其本人和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群众宣布解除矫正及其他侵犯假释罪犯合法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提出纠正。对在办理假释案件中徇私舞弊、严重失职致使脱管、漏管并造成严重后果、应撤销假释而徇私舞弊不予撤销等行为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简介】
董坡,单位为中国政法大学。董瑞兴,单位为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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