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考民法高频考点:共同加害行为
发布日期:2012-04-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共同加害行为的构成要件:
(1) 主体的复数性,这里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非法人组织。在行为人为自然人的情况下,作为共同加害行为的主体,需要具有民事责任能力。
(2)行为的关联性,即行为结合在一起,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共同造成了损害后果。
(3)损害后果的同一性。
(4) 共同侵权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共同侵权行为人在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根据侵权原因的不同及行为对损害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在其内部进行责任分配。
第一,基于共同的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
该侵权行为为传统的共同加害行为,它是指侵权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或者一方有故意,其他方有过失的情况,对于这种共同加害行为,往往不考虑损害后果是否可分。特别是在加害人存在共同故意的情况下,即使损害后果是可分的,也往往认定为共同侵权,要求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例如甲和乙相约伤丙,甲将丙的左腿致伤,乙将丙的左手致伤,甲乙对丙的腿伤和手伤均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基于损害的不可分性而认定的共同侵权。
这种情况下要求两个行为之间的直接结合造成同一损害后果。至于何为直接结合,理论上有不同看法,一般应认定为在时间和空间上具有同一性,如果是分散作用于同一损害后果,则往往认定为间接结合,不构成共同侵权,而构成单独侵权,行为人之间承担按份责任。
第三,教唆行为导致的共同侵权。
所谓教唆,是指通过语言或行为,怂恿、利诱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教唆行为是加害行为得以发生的主导原因,必然是行为人出于故意的行为。
教唆行为与被教唆者的加害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的要件是:
(1)教唆者实施的教唆行为,被教唆者按照教唆内容实施的加害行为,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被教唆者没有按照教唆内容实施加害行为,则不构成共同侵权。
(2)教唆者与被教唆者之间在主观上存在共同过错。
这种过错包括教唆者和被教唆者主观上的共同故意、教唆者的故意和被教唆者的过失以及教唆者和被教唆者的共同过失,因教唆行为而造成的损害,教唆人和被教唆人之间应负连带责任。如果被教唆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教唆人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如果被教唆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此时不认定为共同侵权,而认定为单独侵权,由教唆人承担民事责任。
【例题】张甲(20岁)与张乙(14岁)走到张丙家门口,见张丙家门口卧着一条花狗睡觉,张甲对张乙说,你拿一块石头去打花狗,看它有何反应,张乙照此办量。花狗被打以后朝乙追去,乙见势不妙忙躲在迎面走来的张丁身后,花狗咬伤了张丁。张丁为此花去医药费500元。对此费用应如何承担?( )
A. 主要由张丙承担,张乙的监护人承担适当部分
B. 主要由张乙的监护人承担,张丙承担适当部分
C. 主要由张甲承担,张乙的监护人承担适当部分
D. 主要由张乙的监护人承担,张甲承担适当部分
第四,帮助行为导致的共同侵权。
所谓帮助,是指通过提供工具、给予鼓励的方式,协助他人完成加害行为。帮助行为是侵权行为得以完成的辅助原因,可以是出于故意,也可以是基于过失。
帮助行为与被帮助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的要件是:
(1)帮助者和被帮助者分别实施的帮助行为和加害行为。
(2)帮助者和被帮助者之间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
(3)帮助者与被帮助者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加害行为,由帮助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承担按份责任。
第五,受害人是否可以免除部分加害人的侵权责任?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5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赔偿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对这一规定,应从实体和程序两个角度分析,从实体层面上讲,每个侵权人都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受害人无权免除部分加害人的责任,但是从程序角度分析,受害人可以选择共同侵权人中的一人或者几人作为被告,在诉讼中可免除部分加害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