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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规定从抽象走向具体
发布日期:2012-04-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检察日报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亮点之多,令人鼓舞,反映和体现了我国民主与法治之进步。在一个国家的法体系中,刑诉法占据重要的地位,它是现代法治国家法治发展水平和人权保障程度的重要标志。因此,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以及执行权等各种公权力的配置,是否民主、科学,又成为刑事诉讼法制定和改革的一个重点。现代法治和近现代刑事诉讼各种职权的优化组合和监督制约,也成为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在1996年的大修改中,把“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作为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写入了刑事诉讼法典。但是,对诉讼的各个环节如何进行监督,监督职能与诉讼职能的关系如何,却显得原则、粗糙。尤其是在规范侦查行为,依法进行侦查活动中,侦查监督作用远远没有发挥出来,检警关系问题一直是人们争议的一个热点,导致制约监督不力,冤错案时有发生,侦查中的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时有出现。从2009年开始,以优化司法职能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强化司法监督、促进司法民主和司法公开为主要内容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全面展开。几年来,司法改革成果累累,尤其是关于优化司法职权,强化法律监督的成果显著:“两高三部”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把诉讼中的法律监督深化到诉讼的各个环节中。这次刑诉法的修改,进一步总结和巩固司法改革的成果,针对诉讼中法律监督存在的问题和司法改革的要求,运用了大量的条款规定了法律监督的内容,使我国1996年以来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从抽象步入具体,把诉讼中权力的配置、组合提高到一个更高的层次,使之更加民主,更加科学。

  新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中的法律监督的具体内容包括:(1)新刑诉法第47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2)新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新刑诉法第7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4)新刑诉法第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5)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6)新刑诉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7)新刑诉法第17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8)新刑诉法第240条规定,“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9)新刑诉法第245条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10)新刑诉法第255条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11)新刑诉法第262条规定,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副本要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12)新刑诉法第五编关于特别程序的规定中,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赋予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案件依法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关于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赋予检察机关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的权力,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中,赋予检察机关申请提起的权力;关于对实行暴力行为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赋予检察机关对决定和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的权力。

  上述列出的12个方面,涉及到15个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新刑诉法把1996年刑诉法关于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抽象规定,已经基本上实现了具体化和法典化,它贯穿于刑诉法的全过程,充分发挥了立法者对诉讼监督的高度重视。但是,关于强化诉讼监督的做法,成了人们议论和争辩的热点,个别的监督者趾高气昂,被监督者怨言多多,甚至有人说,作为人民检察院参与诉讼又进行监督,本来就是不科学不合理,把这次修改称为“雪上加霜”。笔者认为此次刑诉法的修改把强化检察院的诉讼监督列为一个重点,其根据是中共中央2008年19号文件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把对司法权的监督和制约和司法行为的规范问题,作为司法改革的重点,把司法职权的优化配置作为专项进行改革,强化诉讼中的法律监督是中央司法改革的要求,此其一;其二,从法哲学的高度而言,凡是权力都需要制衡与制约。因为“人们追逐权力不仅仅是因为权力能够满足个人的利益、价值和社会观念,而且还有权力自身的缘故,因为精神的和物质的报酬存在于权力的所有和使用之中。”看来,权力不仅能给权力拥有者带来物质上的利益,而且还能产生精神上的满足,这正如英国学者罗素所言,“爱好权力,犹如好色,是一种强烈的动机,对于大多数人的行为所发生的影响远远超出他们自己的想象。”因此,人们对于权力的追求近乎一种人类的本能,有时甚至到了忘乎所以的痴迷程度,如果不加以约束,便会发展成恐怖的权力,它的必然结果是:“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人类几千年的文明史表明,权力既可被用于治国安邦,也可被用于祸国殃民;既可以给人类社会带来巨大的利益,也能够给人类社会造成深重的灾难。正是认识到了“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如何制约权力,防止权力滥用便成为一个伴随权力存在的永恒的课题。就我国当前的状况,各种国家权力的运行,包括诉讼中司法职权运转,不仅仅是有大量的司空见惯的不规范的现象存在,尤为严重的是腐败案件,包括司法腐败的大要案时有发生,由于腐败导致的冤假错案也时有出现。从哲理到实践都证明,加强诉讼中对司法权的制衡、制约是无可非议的,修改后的刑诉法出台的一系列制衡侦查权、执行权的举措是正确的,是符合国家权力运行规律的。至于检察机关的自身监督和制衡问题,一方面要求检察机关加强自身的监督和制衡;另外一方面也需要从机制和体制方面进行改革,以利于制衡、监督更加科学,更加正当,更加有公信力。




【作者简介】
樊崇义,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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