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 东 省 司 法 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通知)
山 东 省 公 安 厅
山东省国家安全厅
鲁司[2006]175号
-------------------------------------------------------------------------------------------------------
关于印发《关于在刑事诉讼中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和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
为进一步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规范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执业行为,促进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国家安全厅、省司法厅联合制定了《关于在刑事诉讼中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和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的若干规定》,现将该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公安厅 山东省国家安全厅
山东省司法厅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关于在刑事诉讼中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和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的若干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工作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律师法依法保障律师在诉讼中执业权利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为了更好地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促进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以下规定。
一、关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1、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在其住所、单位或律师事务所进行。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的,律师会见时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场。
侦查阶段,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除涉及国家秘密的,不需要经过批准,但应提前24小时告知执行机关,且会见地点、方式应符合法律规定。监视居住地点发生变化的,除特殊原因外,执行机关应当告知律师相关情况。
2、侦查阶段,律师向侦查机关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要求的,应按刑事诉讼法规定,以书面形式提出。侦查机关应当安排会见,且除法律规定的手续之外,不得增加审批手续。
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准许,并确定相关人员负责律师的会见事宜,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48小时内安排会见;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在五日内安排会见。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应当填写《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申请书》并送侦查机关审批,侦查机关在收到申请后五日内做出是否批准律师会见的决定。如果批准,应及时出具《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并及时安排会见;若不批准,应出具《不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侦查机关不得以办案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要保密为由,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会见;不得超过规定期限拖延律师会见。
3、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先后聘请两名律师或者变更律师的,侦查机关不得以“已安排过律师会见”为由,对后聘请律师的会见申请不予安排。
4、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机关可根据案情和需要决定是否派员在场。在场侦查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无故或者随意终止、中断律师的会见,但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听劝阻的,有权决定终止会见,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
(1)律师带犯罪嫌疑人亲属或者其他人员参加会见的;
(2)律师提供通讯工具给犯罪嫌疑人使用的;
(3)律师给犯罪嫌疑人传递信件、物品的;
(4)律师转达本案其他犯罪嫌疑人、证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与本案相关的口信给在押犯罪嫌疑人,可能妨碍侦查工作开展的。
5、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依法向其提供法律咨询和了解基本案情,可以制作会见笔录,并要求犯罪嫌疑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摁手印。
律师应当了解以下案情: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3)犯罪嫌疑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关于其无罪、罪轻的辩解;
(5)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6)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6、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一般应由两名律师参加,其中至少1名应为受委托或指定的律师;允许1名持司法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的实习律师参加会见。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侦查机关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7、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律师会见不涉及国家秘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不需要经过批准。受委托律师可持律师执业证、授权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函》直接到看守所会见;指定律师可持人民法院要求指定的函、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函及本所《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函》直接到看守所会见。
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律师会见涉及国家秘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律师应向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由侦查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决定是否同意会见。
8、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不得违反看守所的各项规章制度,会见时间应符合看守所的正常工作时间,有特殊情况需要在工作时间以外会见的,应该提前向看守所申请。
9、看守所应当为律师会见提供合适的场所及记录的便利条件,不得对律师的会见限制时间和次数。
10、律师会见的在押犯罪嫌疑人有危险倾向的,看守所应在会见前将情况告知律师,必要时可以派员到场。
11、律师会见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案件的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当由负责补充侦查的办案机关依照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规定执行。
12、在押被告人上诉期间提出,由一审律师代为上诉或者被告人家属委托一审律师代为上诉,一审律师可以凭原授权委托书及有效证件、律师会见函到看守所会见被告人;二审审理期间,律师凭二审辩护委托书及其他有效证件到看守所会见被告人。
13、对律师会见时违反管理规定、执业纪律的行为,办案机关或看守所应当劝阻或提出警告,不听劝阻和警告的,有权终止会见,并将有关情况告知律师所属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经查实,视情节由律师协会给予行业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14、对办案机关或看守所违反规定的,律师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可以向所属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反映,也可直接向办案机关的上级机关或看守所的主管机关投诉。
15、各级办案机关和看守所的主管机关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于受理后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
二、关于律师查阅、摘抄、复印案件材料
16、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印或用其他影像手段复制所承办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适用庭前证据展示的案件,可以查阅、摘抄、复印或用其他影像手段复制全部证据材料;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印或用其他影像手段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本院提供复印的,可以适当收取复印材料的费用。
律师办理再审案件,可以查阅、摘抄、复印或用其他影像手段复制已经审理终结案件的审判卷宗材料。
17、人民检察院应将证据目录,证明指控犯罪行为性质、情节等内容的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证人名单等案卷材料按法律规定移送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保证律师开庭前的准备时间,不得限制律师阅卷的时间和次数。
18、律师阅卷应该遵守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并负有保密义务,案件审结前不得泄漏摘抄、复制的案件材料的内容。
19、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发现辩护律师泄漏摘抄、复制的案件材料的内容的,参照本规定第13条处理。
20、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无正当理由拒绝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相关材料的,参照本规定第14、15条处理。
三、关于律师申请调查、收集证据
21、对律师依法提交的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证据及法律文书,人民法院的案件承办人应当核实并签收。
22、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对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律师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书面申请调查、收集。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是否调取的书面答复。同意调取的,可以让申请人一起调取;不同意调取的,应写明理由。
23、审判阶段,律师认为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已经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从轻、减轻处罚的证据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意律师调取证据的请求。
人民检察院在接到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通知后应当提供,不能提供的说明理由。
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再次调取,人民检察院应当提供。
24、律师取证、查证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四、关于律师辩护权利
25、在法庭审理活动中,审判人员应当保障律师充分行使辩护权和辩论权,保障律师与公诉人有平等的发言权。
26、人民法院审理刑事上诉案件,无论开庭还是不开庭审理,均应认真听取被告人(上诉人)及律师的意见。
27、律师的辩护活动不得违反法庭纪律。律师在法庭上应当服从审判长或者审判员的指挥,有不同意见的,应在庭后提出,并可参照本规定第14、15条处理。
五、关于期间及文书的送达
28、刑事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或者移送法院提起公诉的情况,当事人已聘请律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3日内通知律师案件移送情况。
29、法律规定的期间,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不得无故延长。违反法律规定的,应由上级机关及时纠正。
30、裁判文书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应以适当的方式尽快送达律师或者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不能延误律师为当事人服务的时间。
六、其他规定
31、本规定所指律师仅指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律师及在法律援助部门实施刑事案件法律援助的律师。
32、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