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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定性案件属抢劫还是敲诈勒索?
发布日期:2012-04-13    作者:李浩律师
  名词分析:

  抢劫: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看护人或者持有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其立即交出财物或者立即将财物抢走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较为常见的是有殴打、捆绑、禁闭。伤害,直至杀害。这里的胁迫,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实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恐惧而不敢反抗,被迫当场交出财物或任财物被劫走。这里的其他方法,是指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方法以外的其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方法。凡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抢劫罪的主体。

  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简要案情:

  2011年1月23日,被告人李某与妻子二人雇被害人陈某吉利金刚轿车从县城返回家中时,将手机落到陈某出租车上,后李某通过朋友及亲属多次索要未果。2011年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同罗某(另案处理)饭后驱车到陈某家要手机,陈某不承认手机在其处时,李某、罗某因气愤对陈某进行殴打,李某把陈某的衣服撕开把其手机和1700元人民币扔到炕上。后陈某妻子王某把李某落在车上的手机交还给李某。

  此时李某向陈某提出给其点钱,并要把车开走,陈某没有同意,李某与罗某继续殴打陈某,李某提出要买陈某所有的吉利金刚轿车,陈某不同意卖,李某同罗某强迫陈某将轿车卖给李某并写了买卖协议(李某未实际付款),李某向陈某、王某要车的手续,因陈某说车手续没在家而未要到车手续,李某将陈某的轿车开走(车内有人民币120元),临走时李某将炕上的手机和1700元人民币拿走。事后陈某通过赵某向李某索要李某拿走的钱、手机和车辆,赵某给李某打电话,李某对赵某说“你别管了,我们之间有协议”。

  陈某因要车未果而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赵某等人将李某某的车送回。经价格鉴定,吉利金刚轿车价值人民币28500元、三普903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后手机和1820元人民币缴返被害人。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2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争议焦点:

  此案是抢劫还是敲诈勒索?

  案件分析:

  李浩律师认为:本案构成抢劫罪,而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下面我们从犯罪者的行为轨迹入手,来分析这些行为的定性,以证明我们的结论。

  被告人李某的手机遗忘在被害人陈某的车里,李某发现后伙同朋友找上门来想要拿回自己手机,然而被害人陈某既不承认、也不交还,李某等人见状后对陈某实施了殴打,并且翻出了陈某的财物扔到了炕上,最后李某的妻子将手机归还给了李某。案件截止到此,只是李某为了拿回自己的遗忘物进行了自救行为,虽然对陈某实施了殴打,但这只是李某自救的手段或者说对陈某的教训,并不构成什么犯罪,并不属于刑法调整范畴。

  然而接下来,事态朝着刑事犯罪的方向发展。李某开始无端向陈某索要人民币和汽车,陈某当然不同意,于是李某对陈某再次实施了殴打,而且殴打的目的十分明确,就是强迫陈某当场交出人民币和汽车,进而将这些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案件发展到此,李某已经构成了抢劫罪,因为李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而且远远超出了自救行为的范畴。本案构成抢劫罪的主体、客体这两个构成要件显而易见,这里就不再赘述。以下主要从抢劫犯罪构成要件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进行阐释。

  抢劫罪在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中的作案者李某在行为中就是怀着直接故意并且非法占有陈某欠款、汽车的心理,这从他后来直接采取武力方式劫取陈某的行为中也可以看得出来。抢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殴打等暴力方式强行劫取属于受害人陈某的合法财产,显然触犯了刑法分则中的抢劫罪。这种当场对被害人身体实施强制的犯罪手段,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它区别于敲诈勒索罪的最显着特点。

  如果概括一点说,抢劫罪是对被害人先实施暴力然后进行威胁,而敲诈勒索罪是对被害人先威胁然后才可能实施暴力。敲诈勒索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精神强制手段,迫使被害人因为恐惧而交出财物的行为。然而在本案中,虽然李某具备实施敲诈勒索的客观条件,因为陈某拒不归还李某遗忘在汽车里面的手机,但是李某并未对陈某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并没有以揭发陈某的藏匿行为为手段进行威胁,而是直接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进而劫取了被害人的财物,所以我们说李某构成抢劫罪而不是敲诈勒索罪。

  后来,李某强迫陈某签订了汽车买卖协议,而且李某并未交付购车款,这些行为都是在李某的武力淫威下进行的,所谓“协议”只是一个障眼法,只是李某企图使自己的犯罪行为合法化的手段,协议行为只是属于李某抢劫行为的强化或者继续,并不构成新的犯罪。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李某构成抢劫罪,而不是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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