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之运用
发布日期:2012-04-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在一定条件下,对设立一人公司可以运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制令股东对公司债务直接承担责任。对存续的一人公司滥用其权利时也应当运用同样的理论。并且,新《公司法》虽然有了运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规定,但是规范很粗略,不具有可操作性。比如,运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裁定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权利是人民法院依职权享有的,还是依债权人的申请而享有,亦或二者皆可行使?运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的情形是否只有“股东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这一种情形,如果有其它情形也可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举证责任是不是也都要由股东来承担呢?对于存续的一人公司在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时,至少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实体条件。首先,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条件应当是法定的。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是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的一般原则的例外,是为实现社会公共利益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但对公司股东而言是额外的责任负担,应当通过法定的方式使股东能够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后果,同时也防止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滥用。从而在根本上动摇公司有限责任的基石。其次,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条件宜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这是目前各国在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判例中普遍采取的原则标准,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范围过于狭窄,不具有开放性,难以适应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要求,可以考虑做适当修改。
(2)适用程序。如前文所述,我们在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时需持谨慎态度,坚持法定原则,相应的在程序上应是赋予公司债权人请求权。即只有公司债权人才能向人民法院提出适用这一规则,而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予以适用。因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时产生的损害,债权人是有着切肤之痛的。法律应当赋于债权人自由选择的权利来决定是否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无权代替债权人作出任何决定。否则即有公权侵犯债权人私权自由之嫌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