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母子公司的经济优势 ,使其自本世纪中叶以来获得迅猛发展。但母子公司中普遍存在着母公司一方面利用子公司的法人独立人格 ,将自己的责任“镇定”于投入子公司的财产 ,另方面又利用对子公司的直接支配权 ,为自身利益而损害子公司利益的现象。为此 ,西方国家广泛采用了“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 ,令母公司直接对子公司债权人负责。在此基础上 ,又创设了实质合并原则、深石原则和衡平居次原则 ,以妥善解决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贷款之债权性质和债权偿还顺位问题。
[关键词]:母子公司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 实质合并原则 深石原则 衡平居次原则
公平、正义是法的永恒价值目标。虽然利益是市场经济中各种商事主体追逐的目标 ,但这种趋利行为不应建立在妨害他人的权利行使或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基础之上。然而 ,母子公司在实际运营中恰恰充满着这种危险 ,即母公司滥用对子公司的控制权 ,无视子公司的独立人格。在这种情况下 ,极有可能损害子公司或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导致不公平结果。作为对这种不公平之结果的矫正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 (即揭开公司面纱 )的运用大有用武之地。本文试就这一问题作些探讨。
一、揭开公司面纱之一般运用
公司面纱 ,本是维持母子公司各为独立法律人格 ,母公司不对子公司承担出资额以外责任的法律外壳。在母子公司中 ,尽管存在着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 ,以及子公司在整个母子公司集团中处于特殊的经济地位 ,使子公司已不具备独立法律人格之完整性 ,但法院一般情况下仍维护公司面纱。可见 ,母公司对子公司只存在控制 ,并不必然导致揭开公司面纱。这种控制必须达到令子公司完全丧失或基本丧失自主权 ,即母公司对子公司实施过度控制 ,使其完全丧失独立的法律人格时 ,法院就要揭开公司这层面纱 ,令母公司对子公司之债权人直接负责。
在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过度操纵中 ,子公司之利益必定被损害。虽然可以像德国股份公司法那样 ,明确规定母公司应对子公司进行必要的补偿 ,但在现实中 ,这种补偿很难做到充分、完全。特别是对子公司在母公司控制下丧失的本应得到的正常利润 ,往往估计偏低 ,或根本不予考虑 ,因而子公司之损害是必然存在的。当然 ,为降低子公司被母公司不当控制而导致的风险 ,公司法中通常都特别强调子公司之执行人董事对子公司之诚信服务。即使该董事是母公司指派的 ,或直接由母公司出任 ,使得该董事身为一仆二主 ,该董事也必须将对子公司之诚信义务放之首位。否则就要与母公司一道对子公司承担由此引发的损失。如若子公司利益无法保全 ,子公司之债权人利益则更难实现。当子公司利益受损而无力偿债时 ,母公司对子公司之债权人应负何种责任 ,即涉及到母子公司关系的核心问题。
过度控制是母公司承担子公司债务的一个重要因素。但怎样看待过度控制 ,各国在司法实践中掌握的具体标准不同。一般认为 ,只要具备以下三项条件 ,即可判断母公司对子公司之过度控制 :(1 )母公司对子公司的经营有完全的支配 ,而且这种支配具有连续性、持久性、广泛性之特点 ;(2 )母公司对子公司销售控制权系为不正当之利益 ,即控制权之行使 ,系为母公司之利益以损害子公司 ;(3 )母公司对子公司之控制 ,对子公司之债权人或少数股东造成损害 ① .除母公司之过度控制这一主要因素外 ,诸如子公司之资本不足、存在诈欺、严重失职或子公司形骸化等 ,都可能导致揭开公司面纱 ,由母公司承担直接责任。
在Bernardininc .v .MidlandOilCorp . ② 一案中 ,法院依据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权 ,对子公司下达不当或不公平的指示 ,损害了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而确定母公司应对子公司之债务直接负责 ③ .本案中 ,原告和被上诉人Bernardin是一家制造玻璃瓶金属盖的公司 ,被告ZesteeFoods是一家加工诸如蛋黄调味酱之类的各种食品原料的公司 ,另一被告和上诉人MidlandOilCorporation是一家特拉华州的公司 ,该公司主要从事石油和天然气业务 ,同时也经办企业 ,Zestee是其创办并拥有全部投资股份的公司。1 969年 5月 ,Bernardin与Zestee签定了一份关于长期存货的协议。在协议中 ,Bernardin同意制造并在其货栈为Zestee保存一份特殊数量的金属盖 ,每当Zestee提走一部分存货 ,Bernardin就马上制造一批补充上 ,以便保持应有的份额。然而 ,到 1 969年底 ,Zestee以经济原因为由 ,提出终止这种型号金属盖的订货 ,并取消了合同 ,但同意尽力使用Barnardin已经制造出来的存货。到 1 970年 6月 ,Zestee只使用了75,0 0 0个金属盖 ,而Bernardin制造中的和已经完成的金属盖就有 60 0 ,0 0 0个。 1 970年 7月 4日 ,Zes tee的加工厂遭受一场火灾 ,其母公司Midland决定对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并同意从 1 970年 1 0月份起 ,每半个月对Bernardin清偿一次 ,直到全部付清为止。但这种清偿实质上还是由Zestee承担 ,因而 ,很难补偿Bernardin的损失。如果Zestee不能清偿完毕这笔债务 ,Zestee就必须继续存在。地区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发现 ,Zestee对Bernardin欠有 2 6,1 86美元的债务。依据揭开公司面纱的原则 ,作为支配、控制子公司的母公司Midland ,应与其子公司对子公司之债务负有共同的连带责任。法院声称 ,事实证明 ,Zestee已不再是一个有活力的公司 ,Midland作为其唯一股东 ,指使自己的管理人员收回保险赔款 ,出售Zestee的资产 ,收回的资产变现款用于支付其他债权人。如果允许Midland为逃避对Zestee的债权人的责任而保留Zestee的空壳 ,将导致不公平。所以 ,要揭开Zestee的公司面纱 ,将其和母公司视为一体 ,由母公司对Bernardin公司直接承担责任。上述法院维持了地区法院的判决。
母公司是否对子公司实施了控制 ,这种控制是否过度 ,是否导致子公司的损失 ,这些都涉及到举证责任问题。通常不能仅因母公司对子公司存在控制之表象 ,就决定由母公司对子公司直接承担责任 ,而需要证明母公司之控制导致子公司实施了不合营业常规或其他不利益之行为。这种举证责任依常理应由原告来承担 ,但如前所述 ,子公司之债权人根本无法掌握母公司控制子公司之详细证据 ,或者为获得这些证据而须付出极高之代价 ,这都将影响揭开公司面纱之运用效果 ④ .所以 ,应考虑在揭开公司面纱的案例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这样做 ,从法益衡平原则上讲 ,较为合理。因为一般而言 ,由母公司负责准备母子公司往来的资料 ,以便于诉讼中答辩使用 ,远比子公司之债权人负责搜集材料来证明母公司之不当控制 ,符合经济效率原则 ⑤ .如果原告无法举证证明母公司确实对子公司行使了控制权力 (actualexerciseofitspower),依Blumberg教授的观点 ,则认为因母公司对子公司之控制“证据”皆掌握在母公司之内部。所以 ,只要原告已经证明有“随时可行使之控制” (workincontrol)存在 ,即应视为母公司事实上已经对子公司行使了控制权力 ,而不允许以反证方式推翻之 ⑥ .实践中 ,美国法院通常的作法是首先由有异议的原告一方承担初步举证责任 ,一旦符合初步举证责任的要求后 ,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就移转于母公司去证明自己的控制行为是善意的且公平的。德国在审理Tiefbau⑦ 一案时 ,也注意到举证责任问题 ,并要求母公司必须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未给子公司带来损失 ,否则即推定母公司之控制行为不当而应承担相应责任。
二、实质合并原则 :母子公司债权人公平获得清偿之原则
实质合并原则 (substantiveconsolidationdoctrine)是在母公司或子公司破产 ,或母子公司同时破产时 ,确定母子公司各自的债权人应如何分配各公司的财产 ,或者说确定母公司债权人与子公司债权人之受偿顺序的一项原则。在母子公司或公司集团的场合 ,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时 ,应当考虑到母公司系法人股东这一不同于一般小规模企业特殊性。因为被揭开面纱的公司背后是其它支配公司 ,而不是个人股东 ,这就涉及到支配公司的债权人利益和被支配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协调问题 ,特别是在破产的情形之下。这在自然人为公司股东的场合下是不须考虑的问题。在公司集团中 ,为发挥公司集团之整体优势 ,母公司可能指挥一家子公司或数家子公司 ,从公司集团的整体利益出发或为其他姐妹公司之个别利益 ,牺牲自身之利益。但随之而来的是利益被牺牲的子公司之财产大量减少 ,而获利的公司财产则不当增加 ,这意味着不同状况下的公司可用于担保之财产发生变动 ,从而使债权人面临不同的经营风险。
但是 ,在传统的公司法体系下 ,母子公司是被作为各自独立的法人实体来看待的。即使遇到母子公司破产清算之时 ,各公司之无担保债权人也只能就各公司所剩余财产分别求偿。若如此 ,上述所言及母子公司之间依经济利益之整体性要求而将财产不当转移 ,必将导致同一公司集团中不同子公司债权人极为不公平之结果 ,因而 ,需要法律进行调整 ⑧ .美国法上所创设“实质合并原则” ,其目的即在于使公司集团中各个公司之债权人获得公平分配破产财产 (equalityofdistyibutionandfairnesstoallcreditors)的权利 ,实现一般公平和正义。
在司法实践中 ,适用实质合并原则应当慎重 ,否则可导致相反的不公平。法院通常都要考察一些要件是否具备。如是否存在母公司对子公司之过度控制及该控制对子公司之不利影响 ;母子公司之间关系是否暧昧或极度复杂 ;债权人是否合理地期待其是与整个公司集团进行交易 ,而非仅依据其中某一公司之资信度如何而为之 ;母子公司之间资金或帐户是否混合等。而后两项又为适用实质合并原则之重要决定性标准。就债权人期待而言 ,若债权人是以对整个公司集团之资信状况的信赖而与某一公司进行交易 ,而非基于对该公司之资信条件的考虑 ,甚至在交易之前提出了要求母公司或其他子公司为该交易行为担保 ,则实质合并应属恰当之举。但若相反 ,一债权人强调 ,其与某一子公司进行交易 ,完全是基于对该公司之资信状况的信任 ,而非是考虑公司集团之状况 ,则实质合并就可能对该债权人极为不利。因而 ,法院在适用实质合并原则时 ,通常都要求债权人负有积极举证责任 ⑨ .相对而言 ,母子公司之间的资产混合 (comminglingofassets)或帐户混合 (interminglingofaccounts)的标准则较为客观。
当母公司破产时 ,因为子公司财产系母公司投入 ,属于母公司财产之一部分 ,无论母公司对子公司是否实施的控制 ,母公司的债权人都可以就这部分财产享有求偿权。一般情况下母公司应通过转让或拍卖子公司中的股权收回这部分财产 ,用于其债权人之清偿。在全资子公司的场合下 ,因不排除母公司为逃避侵权责任或规避法律义务而将财产转移至子公司的情况 ,子公司之财产当然要用来承担母公司之债务责任 ⑩ .如在NewYorkTrustCo .v .lslandOil&TransportCo . ⑾ 一案中 ,子公司系为处理母公司和其他姐妹公司之销售及财务事项而设立 ,所以 ,子公司完全是母公司的代理机构。而子公司在与其债权人交易时 ,均告知对方其财产系母公司所有。因而 ,其债权人早已对此情况有所了解。当母公司破产时 ,法院裁定母公司之债权人可以就子公司财产获得清偿。但是 ,母公司总是居于控制的主动地位 ,因而 ,应作子公司债权人具有优先地位之考虑为宜。当子公司破产时 ,只要具备揭开公司面纱的客观要件 ,子公司债权人都可以向母公司要求清偿 ,但以不损害母公司债权人之利益为前提 ⑿ .当母子公司同时破产时 ,若符合上述实质合并的要件 ,即可将母子公司之财产与债务合并计算 ,使母子公司之债权人公平受偿。如在Stonev .Eacho⒀ 一案中 ,母公司之负责人及经理同时即为子公司之负责人及经理。两公司之业务及财产均未划分 ,子公司实际上是母公司之工具。因而法院判决母子公司双方债权人应就母子公司之财产平均受偿。否则 ,哪一公司债权人享有优先权 ,都将有失公平。但是 如能证明母子公司不存在业务合一、财产混同、帐目不分以及其他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行为 ,则可系母子公司各自的独立人格 ,就各自财产分别清偿。
关于母子公司同时破产的场合下 ,实质合并原则是作为一般规则使用 ,还是作为例来掌握 ,在兰德 (Lander)教授和波斯纳 (Posenr)教授之间展开了争论。兰德教授认为 ,因为股东有限责任之本意是为鼓励自然人之投资积极性 ,而不是使母公司受有限责任之双层保护。所以 ,一般情况下 ,子公司破产时 ,其债权人原则上可揭开公司面纱而向母公司求偿。但如果子公司具备下列条件 ,则可例外而不得向母公司求偿。这些条件是子公司拥有充足的资本 ;子公司具有独立经营能力及经营计划而不必依赖于母公司 ;母公司在经营中视子公司为一独立主体等 ⒁ .至于母子公司同时破产时 ,根据母子公司在经营上的一体化 ,一般应以实质合并原则为指导 ,而将母公司之财产“自动合并” ,由母子公司之债权人平均分配 ⒂ .只有当某一债权人充分证明 ,适用实质合并将对其造成不可弥补之损失 ,或子公司确实保持独立经营之状态 ,才可例外。但兰德的观点遭致波斯纳的强烈反对。他认为 ,母公司追求自身利益或公司集团利益最大化时 ,只在极特殊情况下才导致子公司行为扭曲。因而 ,只有当子公司之债权人被误导得出子公司资本实力雄厚才与之交易时 ,方可例外适用实质合并原则 ⒃ .这场争论虽然激烈 ,但双方都承认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十分重要 ,而不管其证明之目的是否应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而进行实质合并。
三、深石原则 :母公司对子公司债权顺位之原则
母子公司之间除在经营业务上具有紧密联系外 ,还有大量资金相互调用、流动或借贷之联系。这些资金往来因发生在母子公司之间 ,遂衍生一系列问题。例如 ,在母公司对子公司投入资本严重不足之情形下 ,不仅要揭开子公司之面纱 ,让母公司直接对子公司之债权人负责 ,而且母公司对子公司之贷款也被视为投资之补足 ,而不允许对子公司主张债权。这一原则早已在阿诺得一案中被确立 ⒄ ,即其一是充足的资本是承认公司独立人格 ,赋予股东有限责任的基本条件。这使自萨洛蒙一案确立的承认公司独立人格可以不考虑公司资本是否充足的原则得到了修正。如果股东只提供部分资本而将其余部分用贷款方式补足 ,法院将视贷款为公司股份承购 ;其二是在公司拥有充足资本的情况下 ,股东对公司的贷款有如银行贷款一样 ⒅ ,并不因为其股东身份而将其债权人身份吸收。这表明 ,美国法院虽然不反对股东以第三人的身份与公司进行经济活动 ,但必须是善意的、公平的 ,而且要特别谨慎。否则 ,法院将无视公司独立之人格 ,否定股东的贷款行为的独立性。但是 ,在资本投入正常的情况下 ,母司仍可根据需要对子公司进行贷款。这样 ,母公司既为子公司之股东 ,又为子公司之债权人。然而 ,母公司为子公司之债权人 ,其地位不同于子公司之其他债权人是显而易见的。母公司可以利用自己的控制权 ,将债权之设定完全符合自身利益之要求 ,甚至违反公平交易之原则。一旦子公司经营不景气 ,母公司还可为自己之贷款随时设立担保。因而 ,在子公司破产之情形下 ,就产生母公司之债权应如何对待的问题 ,如果不问具体情况 ,一律允许母公司与子公司其他债权人一道 ,就子公司之全部财产主张平均分配 ,甚至承认母公司为有担保的优先债权人地位 ,显然忽视了母公司对子公司具有控制能力而与其他债权人之区别 ,极易导致不公平之事实发生 ⒆ .如若不是如此 ,何种场合下 ,母公司可与子公司之全体债权人共同分配 ,或者使母公司之债权劣后于其他债权人获得清偿 ,或者根本不承认母公司之债权 ,的确值得研究。目前 ,各国的法律中对此问题并无统一规定 ,且法院对此类案件在处理结果上往往相差甚远。但有一点很明确 ,此问题若不能有公平解决之原则 ,极易纵使母公司大玩“压低子公司资本及提高子公司负债比率”的把戏 (theratioofdebttostockgame)⒇ ,将使子公司之经营风险系数大大提高 ,从而危及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所以 ,各国法院及法学界都在积极探索恰当、适宜且公平、正义之方式 ,而深石原则不失为一种积极的探索。
深石原则 (Deep -RockDoctrine)是美国法院在审理泰勒诉标准电气石油公司 (Taylorv .StandardGas&ElectricCo .)21 案中的涉诉子公司-深石石油公司 (DeepRockOilCorp)时创立的。这是一项根据控制股东是否有不公平行为 ,而决定其债权是否应劣后于其他债权人或者优先股股东受偿的原则。在母子公司或关联公司的破产案件中 ,母公司可否对子公司主张债权 ,完全取决于母子公司是否为各自独立的实体 ,财产及业务是否能够分清 ,母公司是否有不公平之行为等。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 ,也是依据衡平原则 ,针对每一个案的具体情况 ,决定是否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之法理。法院在裁定深石公司重整债权计划时发现 ,被告母公司标准电气石油公司系深石公司之巨额债权人 ,且这些债权皆因与深石公司业务往来而生。虽然被告母公司对深石公司之重整计划作出了让步 ,但该计划对深石公司之优先股东极为不利 ,故而遭致反对。该项重整计划经地方法院和高等法院裁定成立。但最高法院认为 ,如若批准该计划 ,则对深石公司之优先股股东极为不利 ,与公平合理原则有违 ,于是将该重整计划予以撤销。理由是 :深石公司在成立之初即资本不足 ,且业务经营完全受被告公司控制 ,并完全为被告母公司利益而经营。例如 ,母公司指示深石公司与另一家子公司签定一份对深石公司极为不利的租赁契约 ,而另一家子公司再把获得的租赁费转给母公司 ;母公司指示深石公司与另一家子公司签定一份管理合同 ,为此 ,深石公司要付出极不合理的管理费 ;母公司是通过与深石公司的往来帐户索取高额利率 ;母公司于深石公司不具支付能力时仍要求获得股息红利等 22 .因此判决 ,被告母公司对深石公司之债权 ,应次于深石公司之优先股东。所以 ,深石原则系指母子公司场合下 ,若子公司资本不足 ,且同时存在为母公司之利益而不按常规经营者 ,在子公司破产或重整时 ,母公司对子公司债权之地位应居于子公司优先股东权益之后 23 .深石原则提供了母公司可否向子公司主张债权 ,以及是否应劣后于子公司其他债权人或优先股股东求偿的一般原则。它主要考虑两个因素 ,即母公司对子公司投入的资本是否充足以及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行为中是否有诈欺等不当或违法行为。这里需要强调的是 ,实践中法院通常考虑支配股东都是公司的实际经营者 ,对公司经营状况十分了解 ,一旦公司经营走下坡路或破产时 ,该股东都会及时为自己设立担保 ,使自己优于一般债权人 ,结果很可能使其他债权人一无所获 ,由此导致不公平发生。所以 ,即使该贷款是在资本充足的条件下依公平、善意、谨慎的方式进行的 ,法院一般都不承认该项贷款的担保性质 ,而只将股东视为无担保债权人。在Pepperv .Litton24 一案中 ,法院就是以存在诈欺等不公平行为为由而否认控制股东之债权的。在本案中 ,Pepper对Litton享有一笔 90 0 0美元的债权 ,并以Litton所拥有的一家独资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结果胜诉。与此同时 ,Litton也对本公司提起诉讼 ,要求公司支付 5年来积欠的薪金 3 3 40 0美元 ,也获胜诉。然后 ,Litton以该判决为由 ,对本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待Pepper持诉讼判决要求执行Litton公司财产时 ,该公司已经破产。于是 ,Pepper另行提起诉讼 ,要求法院宣告对其本公司的判决无效。本案几经周折 ,直到联邦最高法院才最终判决Litton对本公司的债权不具有优先顺序。因为法院认为 ,Litton在本公司破产过程中 ,违反了对公司债权人应尽的诚信、忠实之受任人义务 ,其行为几近诈欺 ,故而依公平原则 ,应否认Litton对其本公司的债权。这表明 ,法律并不反对母公司 (或控制股东 )以第三人的身份与公司进行经济活动 ,但必须是善意的、公平的 ,而且要特别谨慎。否则 ,法院将无视公司独立之人格 ,否定债权的存在。
我国台湾地区最近修订公司法 ,考虑到目前关系企业已取代单一企业成为台湾企业之主流 ,并在经济发展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而 1 92 9年公司法一直以单一企业为主要规制对象 ,缺乏对关系企业之运作的规制 ,难以适应实际需要。为维护经济交易之安全 ,保障从属公司少数股东及其债权人之权益 ,促进关系企业健康发展 ,故在公司法修正案中增设关系企业之专章 ,并将美国判例法中规制关系企业之债权问题之“深石原则”纳入公司法。该公司法第 3 69条第 7款规定 :“控制公司直接或接使从属于公司为不合营业常规或其他不利益之经营者 ,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之债权 ,在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应负担之损害赔偿限度内 ,不得主张抵销 ,无论其有无别除权或优先权 ,于从属公司依破产法之规定为破产或和解 ,或依本法之规定为重整或特别清算时 ,应次于从属公司之其他债权受清偿。”该条规定表明 ,当控制公司直接或间接使从属公司为不合营业常规或其他不利益经营行为的时候 ,在年度终了又未给予补偿 ,即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但考虑到控制公司有可能运用其控制力制造债权主张抵销 ,从而使从属公司对控制公司之损害赔偿请求落空 ,遂规定不允许控制公司主张债权抵销。从属公司之财产应是全体债权人之总担保 ,考虑到控制公司有可能在设立从属公司时滥用股东有限责任之原则 ,尽量压低从属公司之资本额而增加负债额 ,甚至设立对控制公司极为有利的担保之债 ,致使从属公司面临破产时 ,控制公司可通过别除权或优先权而先行获得补偿 ,损及其他债权人之利益。故而该条参考美国判例之“石原则” ,规定控制公司之债权无论有无别除权抑或优先权 ,均应次于从属公司债权人获得清偿 25 .
四、自动居次原则与衡平居次原则 :深石原则之发展
在深石原则出现之前 ,法律处理母公司对子公司之债权问题 ,一般都严格地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 ,否认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权。理由是 ,母子公司即为“单一企业主体” ,则母公司岂有向自己主张债权之理 26 .然此种做法易生相反弊端 ,导致母公司不愿贷款给迫切需要资金的子公司 ,而使子公司丧失得以复苏或加速发展之机会。因此 ,从公平这一最高指导原则出发 ,考虑经济效率的需求 ,既要保护子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也要兼顾母公司之债权的合理性 ,不能一概否认。深石原则即在揭开公司面纱彻底性上有所保留 ,除非子公司资本严重不足或母公司对子公司有诈欺等不当行为 ,必须否定母公司的债权外 ,提出了一般情况下 ,母公司之债权应居次于子公司其他债权人以及优先股东获得清偿。然进一步分析 ,又产生母公司之债权清偿如何居次、劣后的问题。有些学者的意见较为激进 ,如兰德提出的“自动居次理论” (automaticsubordination),即母公司对子公司之债权应一律次于子公司其他债权人 27 .他认为 ,母公司控制之下公司通常是为了整个关系企业之利益而经营的 ,母公司贷款给子公司 ,也是以发展整个关系企业之利益为目的 ,因而 ,母公司的贷款具有投资性质。既如此 ,当子公司支付不能或破产时 ,母公司当然不能与其他债权人一样平等分配 ,而在顺序上应次于其他债权人 ,甚至不能参加分配。相反 ,子公司破产时 ,其债权人原则上可以揭开公司面纱而使母公司负责 28 .若按此理论 ,母子公司是否混同及母公司是否有不公平之行为则不须考虑。但这一观点也遭致其他一些学者的反对。波斯纳对兰德的观点提出质疑 29 ,他认为 ,从经济角度考虑 ,母公司应是对子公司最有效率的贷款者。因为母公司在估计子公司破产可能性风险方面具有低成本的优势 ,而且为了防止子公司破产 ,母公司通常愿意提供条件非常优惠的贷款。相反 ,若按兰德教授的“自动居次”或“一律居次”理论 ,母公司则不愿意贷款给子公司 ,其结果将使子公司破产风险的增加而危及子公司债权人。而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克拉克(RobertClark)也认为 ,“完全居次原则” (fullsubordinationrule)一律要求控制股东之债权居于子公司其他债权人之后清偿 ,可能导致控制股东受到的惩罚大大超过其依控制地位所得到的利益。或者因控制股东可以预见到其债权在完全居次原则下可能无法收回 ,从而变本加厉地从子公司处获得更多的不当利益 ,即使子公司破产 ,其债权因完全居次而无法得到清偿 ,所受损失也远远少于其利用控制身份所得到的利益。因而 ,在子公司破产案件中 ,对母公司的债权应采取“积极分配规则” (constructivedistributionrule)30 ,从而实现“衡平居次”的效果。实际上 ,深石案例所体现的就是“衡平居次原则” ,并且这一原则已成为法院处理母子公司关系中 ,母公司对子公司之债权应如何处置的一般原则。
在子公司破产或重整的场合下 ,母公司的债权可否与子公司其他债权人一道平均受偿 ,或衡平居次 ,或完全否认 ,皆取决于母公司的行为是否符合公平 (fairness)原则。法院通常审查母公司是否有以下“不公正行为” (inequitableconduct)31 :(1 )子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2 )母公司对子公司之控制权行使 ,违反了受任人之诚信义务 ;(3 )母公司无视子公司独立人格而违反公司法规范性之规定 ;(4)资产混同或不当流动。一旦母公司具有上述这些不公正行为 ,足以导致母公司之债权在子公司破产案中居于其他债权人之后受偿。当然 ,按衡平居次原则之要求 ,母公司之债权劣后清偿不能一概而论 ,而应一一进行具体分析 ,仅就不公正行为引起的债权劣后清偿。如果母公司之不公正行为是全面地、持久地 ,或者具体不公正行为复杂而难以厘清 ,则只能将母公司所有债权完全劣后清偿。
注释:
① 赖英照 :《公司法论文集》 ,台湾证券市场发展基金会1988年增订再版 ,第126页。
② 52 0F . 2d771 (5thCir. 1975)。
③ JesseH .Choper、JohnC .Coffee ,Jr、RonaldJ.Gilson :Case&MaterialsonCprporations, 4thEd ,Little, Brown&Company. pp. 275-278.
④ RobertC .Clark :CorporateLaw ,Little,BrownandCompany,(1986)pp . 62-67.
⑤ 刘连煜:《控制公司在关系企业中法律责任之研究》,《公司法理论与判决研究》 (一),台湾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86—87页。
⑥ SeeP.BlumbergTheLawofCorporateGroups :ProceduralLaw , pp402-403 .
⑦ BGHZ 107,7ff (Urteilvom 20.2.1989-11ZR 167/88)。
⑧⑨ 刘连煜 :《公司法修正草案关系企业专章中“深石原则”相关问题之研究》 ,《公司法理论与判例研究》(一),台湾三民书局1995年版 ,第160、 162—164页。
⑩ 子公司承担母公司之债务 ,是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适用的特例 ,但只限于全资子公司的场合。在这种情况下 ,母子公司在人格上已完全混同,法律将无视母子公司各自独立的法人格 ,而将其视为一体。因此,在公司责任问题上也应一并考虑。所以,无论母公司承担子公司之债务,还是相反,都是允许的。
⑾ 56F . 2d 580 (2dCir. 1932)
⑿ 赖英照 :《公司法论文集》,台湾证券市场发展基金会编印 ,1988年增订版 ,第142页。
⒀ 127F 2d 284(4thCir. 1 942),supranote 59,at 500-503.
⒁⒂ Landers :“AUnifiedApproachtoParent,Subsidiary ,andAffiliateQuestionsinBankruptcy” , 42U .ofchi,L .Rev .589,599(1975)。 pp617-618.
⒃ Posner:“TheRightsofCreditorsofAffiliatedCorporations” 43U .ofChi.L .Rev . pp511-51 2,519-524.(1976)。
⒄ Amoldv .Phillips,117F . 2d 497(5thCir. 1941 ),Cert.denied 313U .S .583, 61S.Ct. 1102 ,85LEd.1539(1941)。
⒅ 刘兴善:《商法专论集》,第289页。
⒆ 在英国,由于萨洛蒙判例的影响,在子公司破产案件中 ,母公司的优势地位较为明显。如1979年的“索撒德有限公司” (Southard&Co .Ltd)一案中 ,母公司主动提出申请使其子公司破产 ,并要求以子公司的全部资产清偿其持有的有担保债务。所以,有人评论说,英国公司法可导致某些奇怪结果出现 ,即一个母公司可以产下许多子公司 ,而且可以直接或间接控制着它们。如果其中之一发育不全而破产,那么,使股东们高兴的是 ,母公司和其他子公司可以更加昌盛。见余劲松:《跨国公司的法律问题研究》,第191页。
⒇ 刘连煜:《公司法理论与判决研究》(一),三民书局1995年版 ,第130页。
21 306 6U.S.307,324(1939)。
22 RobertC .Clark :CorporateLaw ,Little ,BrownandCompany , (1986)p54.
23 赖英照 :《公司法论文集》,第138页。
24 308U .S .295(1939)。
25 参见台湾“立法院”经济司法委员会关于公司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之说明 ,第20—23页 ,1992年 6月。
26 刘连煜 :《公司法理论与判例研究》 (一),三民书局1995年版 ,第135页。
27 Landers:“AUnifiedApprocachtoParent,Subsidiary,andAffiliateQuestionsinBankruptcy” ,p . 599.
28 赖英照 :《公司法论文集》 ,台湾证券市场发展基金会1988年版 ,第144—145页。
29 Posner:“TheRightsofCreditorsofAffiliatedCorporations”, pp 511-515,519-524.
30 RobertC .Clark :CorporateLaw ,Little ,BrownandCompany , (1986)pp .56-61 .积极分配规则要求法院在适用居次原则时 ,应视具体情况而决定母公司之债权是否应居次 ,或是否应完全居次,以避免产生母公司因此而受到的处罚大于或小于其因控制子公司所得利益 ,即避免新的不公平发生。
31 PhillipBlumberg:“TheLawofCorporateGroups”,BankruptcyLaw,Little,BrownandCompany ,(1985)pp.81-127.
作者:朱慈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