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俊杰诉胡春换等返还彩礼纠纷案
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初字第147号
原告王俊杰。
委托代理人周小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春换。
被告胡来强。
被告王素芳。
原告王俊杰诉被告胡春换、胡来强、王素芳返还彩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春换、胡来强、王素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俊杰诉称,经媒人介绍,原告王俊杰和被告胡春换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农历正月19日,经媒人李永军之手向三被告下彩礼16000元及价值4000多元的食品、烟酒等物品。2010年腊月双方商量结婚一事,三被告因索要彩礼10万元未果便提出解除婚约,请求三被告返还彩礼16000元及价值4000元的物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胡春换、胡来强、王素芳辩称,双方订立婚约时,原告下了部分彩礼,后因原告在外地又谈了女朋友,便故意找茬,对胡春换恶语相加,本来双方可以协商解决的事情,原告又无事生非,致使胡春换一年来无法外出打工,造成损失一万多元,不应该再返回原告彩礼。另外,下彩礼不是向胡来强,王素芳下的,不应该把其二人列为被告。
经审理查明,经媒人介绍,原告王俊杰和被告胡春换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农历正月19日,经媒人李永军之手向三被告下彩礼16000元及价值4000多元的食品、烟酒等物品。后因双方交往中性格不合,便解除了婚约。原告王俊杰向三被告追要彩礼无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俊杰是基于婚约关系向被告胡春换、胡来强、王素芳给付彩礼16000元及部分物品。现婚约关系已不存在,原告王俊杰要求返还16000彩礼的请求应予支持。价值4000元的物品属正常消费品,亦属双方的正常赠与行为,原告要求按彩礼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春换、胡来强、王素芳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俊杰返还彩礼16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王俊杰承担50元,被告胡春换、胡来强、王素芳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乔 舟
审 判 员 韩 飞
审 判 员 窦 建 中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