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犯罪客体研究——“环境权说”的坚持与修正
发布日期:2012-04-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
【摘要】我国刑法理论重视对环境犯罪客体的研究,学说纷呈,争议激烈。环境犯罪的客体应当为环境权,其主体限于当代人,内容包括环境享受权、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对象为一定范围内的环境。研究环境权是对传统理论的继承和发展,不仅是完善环境刑法学的需要,更是迈向生态文明的必然选择。
【关键词】环境犯罪客体;现代人类中心主义;环境权;生态文明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离不开自然环境,人类在征服和改造自然的过程中获得了文明的巨大进步。然而,人类文明的辉煌是以生态环境资源遭受污染和破坏为代价的。如今,气候变暖、土地沙漠化、水资源危机、生物多样性丧失、有害物质越境转移等全球性环境问题凸显,严重破坏了人类的生存条件,引起了世界各国的高度重视,保护环境的呼声日渐高涨。这股“绿色旋风”对刑法学界产生了深远影响,促使学者在社会发展与保护环境的理念交锋中探寻治理环境问题的正确方向,在环境法学与刑法学的融合中制定应对环境危机的合理举措,在传统刑法学与当代刑法学的博弈中建构独立的环境刑法学体系。其中的关键问题之一即为环境犯罪客体。
一、中国大陆地区环境犯罪客体的学说概览
由于发展程度、法治传统和立法理念等原因,我国大陆地区采取了集中式立法模式,在《刑法》分则第六章专设“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主要保护人类传统利益,侧重对现实结果的否定评价。但是,学界并未因一元化的立法而对环境犯罪客体形成一致意见。
(一)环境保护管理制度说
新刑法颁布后,主流观点认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客体是国家环境资源保护管理制度。问环境犯罪危害环境自然会危害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用益权,但在本质上却是侵害了国家对环境资源的保护制度。我国大陆新刑法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规定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其立法旨意也表明环境犯罪主体侵害的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环境管理和环境保护关系。{2}这曾经是学界的通说,但随着人们环保意识的增强和对环境犯罪研究的深入,该说受到越来越多的批判。
(二)环境社会关系说
该说认为,环境犯罪的客体是一种较为复杂的客体。从我国的刑法典来看,把“环境资源保护”作为环境犯罪的同类客体,因此,环境犯罪的同类客体是国家在保护和管理环境与资源过程中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刑法典侧重于环境保护关系。{3}这是基于法律规定和传统理论的解释。近几年,有学者在比较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新环境社会关系说”,即环境犯罪的保护客体应是人与自然之间生态关系受到破坏所反映的社会关系。人与自然之间的生态关系及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应指人们通过实践和认识活动与生态环境之间形成的一种和谐相处的关系,以及人们在处理人与自然环境关系问题时的价值观念取向。破坏环境行为侵害客体中所蕴涵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是通过侵害人与自然之间的平衡状态、损害他人或整个人类的生存权和生活质量的体现的。{4}这是对“旧环境社会关系说”的发展。
(三)复合客体说
该说强调环境犯罪不是单一客体,根据具体内容又可分为以下三种学说:1.复杂客体说。该说认为,应将环境犯罪的客体看成为复杂客体,表述为两个层次,即环境犯罪首先侵犯的是国家环境资源保护管理制度,其次,环境犯罪侵犯的是人们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环境犯罪对人们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危害,是通过被污染、破坏的环境资源而起作用的。{5}2.双重客体说。该说认为,环境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他们的双重危害性,即它一方面直接危害生态系统的平衡,另一方面又间接危害人类的生存和延续。一方面,它直接侵犯的是人与自然之间的生态关系,即“直接客体”;另一方面,它还间接侵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即“间接客体”。这里的“双重客体”与一般客体、同类客体、直接客体不是同一层次。{6} 3.多重客体说。该说认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一般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利益,同类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直接客体则是国家、单位、公民的环境权益。{7}类似学说多见于我国学界研究环境犯罪的起步阶段。
(四)环境权说
该说指出,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是一种自然平衡状态,属于纯客观的范畴,不具有主观上的目地性特征。但由于这种关系的价值在于人以能力支配自然以获得资源,进而使人类的生存条件获得增益,或使之保持良好状态;如果由于某个行为致使这种平衡状态受到破坏,则人类从自然获得生存资源之机会和质量将受到破坏或有破坏之威胁。因此,破坏环境之行为通过干扰人与自然之间的平衡状态,以损害他人或整个人类的生存权和生活质量,而这就是人和人之间的关系。因此,环境犯罪的客体可以表述为:人类天然拥有的要求生存和生活之安全、幸福的权利。{8}随着环境法学研究的深入及其与刑法学融合程度的提高,该说逐渐得到许多学者的支持。
(五)环境法益说
该说借鉴大陆法系刑法的违法性理论,将“法益”作为客体的核心概念,认为环境法益作为环境犯罪的客体是社会生活和法制发展的结果,与犯罪构成各要素在环境犯罪认定过程中的作用具有一致性,较之于传统刑法对人类利益的单纯保护具有内涵的多层次性和发展的必然性,符合环境刑法的有限行政化特征,有利于克服规范作为犯罪客体的局限性,有利于克服环境权作为犯罪客体的变动性和不确定性,体现了环境犯罪客体的独立性,有利于实现对环境的周全保护。在现代模式的环境犯罪概念中,环境犯罪的客体不仅包括人类利益,而且包括与人类利益无涉的自然利益,即纯粹的自然利益。{9}比较刑法学的研究为该说带来了观念上的革新,提供了方法论上的武器,对我国传统理论形成了不小冲击。
我国学界有关环境犯罪客体的争论远不止以上五种学说,除此之外,还有“公共安全说”、“经济秩序说”、“环境法律关系说”等,由于影响不大而没有列出。另外,在以上五种学说的内部也存在不同意见,但限于篇幅也予以省略。
二、中国大陆地区环境犯罪客体的学说评析
以上各说的共同点在于都体现了明显的“人类中心主义”,“生态中心主义”仅作为其补充。所以,这些学说界定的环境犯罪客体也具有复合性的特征,即使是承认环境法益独立地位的“环境法益说”也概莫能外。但是,上述学说也存在各自的缺陷。
(一)“环境保护管理制度说”契合《刑法》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体系安排,突出了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易于理解。但不足之处在于,该说流于表面化,无法区分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没有根据环境犯罪的本质深入挖掘环境犯罪客体的内容。环境犯罪并非单纯违反环保管理制度的违法行为,而是有悖于人类业已形成的环境伦理观、侵害人类生存权利的具有实质危害性的犯罪行为。据此,越来越多的国家(地区)运用刑法惩处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处罚范围有扩大化的趋势,制裁力度有严厉化的倾向。而且,该说也不能适应环境刑法的发展需要,无法囊括单纯以环境要素为对象的犯罪,不利于保证刑法的实用性和稳定性。
(二)“环境社会关系说”与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一致,将客体定义在“社会关系”上,维系了对苏联刑法理论的传承性,能够概括现行法中的环境犯罪。问题在于:1.随着刑法基本理论研究的深入和对国外理论的吸收、借鉴,“社会关系说”本身已开始受到越来越大的挑战。在通说大行其道的同时,亦有不少学者从其他角度提出了自己的主张,出现了“犯罪对象说”、“权利说”、“利益说”、“法益说”、“法律秩序说”、“法律关系的破坏性说”等观点。例如,有学者质疑:首先,从用语上说,社会关系并非一个法律术语,而是归属于哲学、政治学或社会学的领域,这不利于刑法“专业槽”的构建,不利于确立刑法独特的话语系统。其次,在刑法学科中,“社会关系”是一个不明确、也难以解释的词语。再次,“社会关系”这一提法混淆了犯罪客体的政治功能和法律功能。{10}“社会关系说”的固有缺陷在“环境社会关系说”中依然存在。2.“环境社会关系说”满足于对规范的文义解释,在内容上与“环境保护管理制度说”没有区别。环境社会关系经过立法者的筛选,作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被固定下来后,就成为环境保护管理制度的一部分,在开发、利用、分配、维持生态环境及自然资源的过程中发挥作用。于是,“环境社会关系说”也难以实现对“环境保护管理制度说”的根本改良。3.“环境社会关系说”体现了浓厚的“人类中心主义”色彩,不利于贯彻可持续发展观。即便是“新环境社会关系说”也强调:“这种社会关系并非是人与自然之间的直接关系,而是自然生态被破坏后所反映出来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11}这表明,只有当生态破坏最终危及人类利益时,才值得运用刑法保护,人与自然之间的生态关系实际上被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所统治、支配和吸收。这体现了人类对环境系统的至上性和排他性,现实功利思维取代了可持续发展观。
(三)“复合客体说”仍依托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从直接客体的分类上切人,抓住了环境犯罪的本质特征,在环境伦理观上有所升华,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人本主义理念。可是,该说中不同层次的客体标准不清、内容庞杂、相互重叠。例如,“复杂客体说”界定的环境犯罪客体为国家环境资源保护管理制度与人们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前者以国家权力为内容,后者体现了个人权利,但“权力”与“权利”在来源、性质、功能等诸多方面具有根本差异,并非同种事物中的不同层次。“双重客体说”违反了法学基本理论,用事实上的生态关系替代法律上的社会关系,但人与自然之间的生态关系不可能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因为,没有主体间性就没有规则;在仅仅人类具有主体间性的当今世界,其他的非人类生物因为没有主体间性也不能成为法律权利主体。当今社会,只有“人”这种理性动物之间才能在主体之间具有语言规则意识和行动规则意识,除此之外,其他任何动物(更不用说植物了)都是不可能做到的。{12}人与自然之间不可能形成规则,自然也不可能凭借自身能力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所谓的“人与自然之间的生态关系”最终让位于“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而这正是“新环境社会关系说”的论调。“多重客体说”的见解过于空泛,“社会主义社会利益”、“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单位、公民的环境权益”之间也并非不同层次的关系,而是相互交叉重合,没有从环境刑法的目的和环境犯罪的属性立论。
(四)“环境权说”是在人权思想日渐深入人心,环境法学对刑法学的影响不断增大之下产生的。该说以现代环境伦理观为前提,旨在缓解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之间的紧张关系,用“环境权”来概括人类合理享受、改造和利用自然的权利以及维持、保护和恢复环境的义务。当然,该说也并非完美无缺:首先,将环境法学中的“环境权”直接引入刑法学,没有进行恰当的语境转换。环境权是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它包括如下涵义:主体包括当代人和后代人;对象包括人类环境整体;是一项概括化的权利,可以通过列举而具体化;是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13}这种对环境的整体保护思想不能完全为刑法所采纳,刑法容量和功能的有限性决定了其只能保护重要的环境利益。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之间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问题的根源在于行政权的扩张性与刑罚权的谦抑性的对立;其次,环境权的内涵丰富,没有予以适当的限制。当今环境法学界倾向于将环境权视为一项新型人权。环境权的概念应为: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环境权的内容包括生态性权利和经济性权利,前者具体化为生命权、健康权、日照权、通风权、安宁权、清洁空气权、观赏权等,后者具体化为环境资源权、环境使用权、环境处理权等。由于权利和义务的不可分割性,还包括环境管理权、环境监督权、环境改善权等。{14}这一在人权大旗统领下的环境权涵盖了大部分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其外延被无限放大,为许多学者所诟病;最后,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宪法》贯彻实施的有限性会影响环境权的效用发挥。《宪法》第26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可见,环境权已成为公法上的特定概念,实现了由私法保障向公法保护的转移。然而,目前我国尚未形成独立的违宪审查制度,对“宪法司法化”的讨论还集中在话语层面,宪法条文对具体个案的宣示意义大于规范意义。在《刑法》缺少对环境权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意图通过《宪法》推广环境权恐怕不太现实,将环境权视为人权的实际价值令人怀疑。
(五)“环境法益说”近年来在我国学界异军突起,与“环境社会关系说”、“环境权说”形成三足鼎立之势。“环境法益说”是“法益侵害说”在环境刑法学的具体应用,但也不可避免地吸收了其短处。“法益侵害说”主张,国民的利益受到侵害是违法性的原点。那么,将违法行为定义为致生法益侵害或侵害危险(侵害发生一定程度以上的可能性)的行为。法益(或保护法益)是用刑法应当保护的利益。{15}显然,“法益侵害说”强调结果无价值,忽视了行为本身的意义和作用,对违法性的评价不充分,无法圆满解释对社会发展有益的危险行为的处罚根据。因为,“随着现代社会的不断发展,各种利益冲突的现象更加频繁和复杂,具体违法性界限的判断变得越来越困难,单纯从法益衡量的角度看待问题,有评价标准简单化之嫌。”{16}针对包括环境犯罪在内的现代危险行为,法益侵害仅是违法行为的部分要素,必须一并考虑行为对社会伦理的背离程度,将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共同作为违法性的判断标准。据此,“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有利于环境伦理观在环境刑事立法与司法中的贯彻,纠正“法益侵害说”单一的物质、功利主义的态度,通过增加一定的精神要素来丰富环境犯罪的评价体系。在这点上,结果无价值的“法益侵害说”已不能完全适应现代社会高度科技化、大规模产业化和价值多元化的发展。
另一方面,“环境法益说”过于强调自然利益的独立价值,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该说以“非人类中心主义”颠覆了“人类中心主义”的传统价值观,虽有利于唤起人们的“生态良知”,却不幸沦为一种道德理想。这种观点无异于要求人类主动放弃自身地位来谋求与自然的和谐共存,不仅无视人与自然之间意识的差异性以及人类相对于自然的显著优势,而且想以一种更为高尚的理性来抑制人的本性—人对自身利益和需要的满足,反而会促使人本主义的强烈回归,无助于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
最后,伦理观的多元化和概念的抽象性易导致该说内部的分歧,削弱了其可行性。试举三例:(1)该说认为,在风险社会的语境下,将生态环境安全作为环境刑法保护的法益体现了环境保护的价值诉求,环境生态安全作为法益是刑法介入现代风险社会、控制环境风险的法哲学根据之所在。{17} (2)该说认为,环境刑法法益应当是人类的生存或安全。首先是人类的生命、健康或重大的财产这些直接法益;其次是人类的生命、健康赖以存在的自然生态系统或其中的要素这些间接的法益。{18} (3)该说认为,环境刑法法益为个体法益和国家法益的集合体,存在两个层次的划分:在秩序层面上表现为国家的生态安全,而在更深的利益层面则体现为公民的环境权。{19}凡此种种,不一而足。这表明,即使将抽象的法益转化为现实的立法,论者仍会基于自身的伦理倾向从不同侧面对立法原意进行探寻。为实现刑法目的及发挥法益机能,必须在刑法立法和适用过程中尽量使法益明确化。遗憾的是,这一初衷总是成为美好的憧憬,而最终被无休止的争论所掩盖。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有一部分学者主张的“环境法益说”实为“环境权说”。例如,有论者指出,环境犯罪的客体是指环境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环境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环境刑法有着不同于其他刑法的独立法益:环境权,即环境犯罪的客体是环境权。{20}这至少透露了两点信息:一是没有完全理解“法益”的内涵,未严格区分“法益”和“权利”,片面移植了“法益侵害说”;二是“环境权说”已深入人心,产生了逐步替代“环境社会关系说”和“环境法益说”的动向。
三、坚持“环境权说”的内在根据
基于前文分析,笔者基本赞同“环境权说”,环境权应当成为环境犯罪的客体。主要根据在于:
(一)符合党和国家的基本政策
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上,党和国家已将科学发展观作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指导方针。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上发表重要讲话时指出,科学发展观,第一要义是发展,核心是以人为本,基本要求是全面协调可持续,根本方法是统筹兼顾。坚持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实现速度和结构质量效益相统一、经济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使人民在良好生态环境中生产生活,实现经济社会永续发展。温家宝总理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也提到,过去五年来,我们扎实推进节能减排、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科学发展观已成为协调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重要思想武器,指导我国环保政策和环境刑事政策的制定与实施。我国《环境保护法》第1条明示其目的在于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我国《刑法》规定的环境犯罪正是通过保护人们与环境有关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来防止环境免遭进一步的污染和破坏。那么,我国环境刑事政策的目标就是:预防、惩治和控制环境犯罪;保护国家、社会、个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各种权利;保护人类生存环境和自然生态环境,实现社会、经济、人口的可持续发展。{21}惩罚这类犯罪的正当性在于:环境犯罪在污染、破坏环境的过程中严重侵犯了人所享有的在良好、舒适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属于严重侵犯个人权利的犯罪,违反了“以人为本”的根本要求。因此,坚持“环境权说”与科学发展观的精神是一致的。
(二)适应我国现阶段的文明发展程度
一般认为,从文明的纵向发展历程看,由于生产方式的差异,人类历史可被划分为原始社会、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和共产主义社会五种形态。中华传统文明的主要特征之一是以农耕文明为主轴,以草原游牧文明与山林农牧文明为两翼,并借助商业和手工业予以维系的复合型文明。而当今中国以现代工业文明、城市文明、信息文明为主导,以国内市场和国外市场为两翼,整个社会经济正经历着全面的转型。{22}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历着传统文明向现代文明转型的各种阵痛,面临着农耕文明向工业文明迈进的种种问题,尤其是城乡、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人均收入水平离发达国家有较大差距,经济增长的资源环境代价过大。正因为我国尚未发展到高度发达的程度,物质文明不能完全满足人民群众的需要,所以在一定时期内不得不容忍环境问题的存在。“污染与贫困似乎处于正反两个方面的关系。当社会富裕起来,有了剩余的时候,就会逐渐不再容忍污染了。”{23}目前,我国必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通过发展来解决各种阶段性问题,兼顾社会发展和环境治理。在此过程中,环境刑法要发挥其应有功能。坚持“环境权说”,就是坚持以人为中心,承认人的主体性、内在价值和固有权利,并在充分考虑人类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的基础上赋予主体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即保护环境就是保护人类自己,危害环境最终就是危害人类的生存条件。更重要的是,保障人们享受环境的权利、督促其行使照顾环境的义务更有利于发挥环境的生态功能,教会人们如何在自然中生活,提倡符合自然规律和社会发展规律的生活方式。
(三)彰显“现代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
伦理与法律在人类社会早期共生共灭,在当代社会相对分离。但是,法律应当反映普遍的伦理诉求,有限地推行某种伦理标准。所以,环境伦理与环境刑法之间也具有密切的互动关系。一方面,环境刑法应尊重环境伦理中所反映的人内心认知的导向性。环境刑法的价值通过其被人们遵守而实现,环境刑法被遵守的内在依据在于人们对该法律的内心确信与坚定信仰。另一方面,环境伦理的可行性要求环境伦理必须建立在对现实法律状况尊重的基础之上。环境伦理的相关内容要通过具有最大强制力的刑事法律的保障实现。{9}不同的环境伦理观会指导制定出不同的环境刑法,产生不同的环境犯罪客体论。环境伦理学研究的是人与自然的关系,基本学说可分为“人类中心主义”和“非人类中心主义”。前者认为,人是主体,自然是客体,一切应当以人类的利益为中心和尺度,应当贯彻人是目的的思想。其中颇有影响的是“近代人类中心主义”(人是自然界的主人,自然是人的奴隶,是人类可以任意索取的原料库,也是人类的垃圾场)与“现代人类中心主义”(坚持以人为中心,人是主体,自然是客体,人的利益是出发点和归宿;人不是狭隘的概念,包括了当今时代和未来世代所有的人;人类对非人类存在物负有道德责任,应当对它们进行道德关怀,不是因为它们具有内在价值或者有某种权利,而是为了保护人类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后者主要包括“动物解放(权利)论”(人不仅对人负有义务,而且对动物负有直接的道德义务)、“生物平等主义”(人对所有的生命都负有直接的道德义务,所有的生命都具备成为道德顾客的资格)和“生态中心主义”(环境伦理学必须是整体主义的,即要把物种和生态系统这类生态“整体”视为道德顾客,人类对那些由生物和微生物构成的生态系统也负有直接的道德义务)。{24}可见,“近代人类中心主义”是造成当今环境问题的思想根源,也是我国《刑法》的局限所在。“非人类中心主义”偏离了社会发展规律和人类生存法则,一味强调人与非人生物的同一性,以种际公平推行人与其他生命和谐的纯美理想,其道德框架不具有现实性。因此,“现代人类中心主义”就成为必然选择。“环境权说”主张保护涉及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环境权利,赋予人类维护自然环境的义务,与“现代人类中心主义”不谋而合。
(四)具有理论上的合理性
“环境权说”能弥补“环境社会关系说”和“环境法益说”的不足。一方面,“环境权说”克服了“环境社会关系说”过于直观和狭隘的缺陷。社会关系是人类在生产和生活过程中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马克思主义用来概括人类基本关系的术语。社会关系的主体是人,人只有在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时才会产生社会关系。换言之,没有权利交换或义务负担就没有社会关系。法律不是保护抽象的社会关系,而是保护由社会关系容纳的权利(相对于主体)和义务(相对于他人)。环境刑法亦是如此,不是保护一般的环境社会关系,而是保护社会关系背后的人享有的在健康、舒适的环境中生存、发展的权利(自我环境权)以及赋予其为使第三者舒适生活而履行的维持、保护良好环境的义务(他人环境权)。环境权是一种权利,包括自我享受环境的权利和尊重他人享受环境的权利,体现了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在现代权利社会,环境因素的介入改变的只是某些社会关系的运作方式,不变的是为根治环境问题而生的强烈权利意识。另一方面,“环境权说”比“环境法益说”更具有可操作性。从法益概念的沿革来看,一直存在着具体法益观和抽象法益观的对立,现在多数学者支持后者,因为具体法益观无法解释所有的犯罪现象,若贯彻到底则有放弃法益概念的危险。不过,即使将法益概念精神化理解也不能解决问题,因为,这会将状态、法和平、秩序、国家利益等抽象的、观念的利益都全部包括在内,与规范的含义非常接近。更为严重的是,承认国家法益、社会法益等抽象法益以后,大多数犯罪的保护法益就会变成复杂法益,犯罪客体也会变成复杂客体。{25}这造成法益解释的两难境地。法益抽象化的直接后果就是法益概念的虚无以及“生态中心主义”的乘虚而入。而“环境权说”的提出有其现实意义:它将区域环境保护与个人切身利益联系起来。环境保护不仅事关公益,更是一个与当地居民能否长久地健康生活息息相关的问题。环境权对每一个普通市民而言均具有重要价值。环境权正是为了保护个人的基本生活权利而设。因此,“环境权说”理应得到坚持,它在实践中比“环境法益说”更容易获得认同和贯彻。
四、“环境权说”的内涵新解读
为了避免权利泛化并概括出刑法学中的环境权内涵,必须结合我国理论研究和立法、司法实践对以往的“环境权说”进行适当修正。
(一)环境权的概念
刑法学界有以下几种代表性的看法:观点一认为,应把环境权定义为:公民对环境享有的维持其正常生活所需要的环境状况以及当这种环境状况受到污染和破坏时保护自己的权利。具体应包括如下一些权利: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宁静权、日照权、通风权、优美环境享受权、环境请求权、自卫权、受害索赔权等。前六种可视为基本环境权,后三种可称之为辅助环境权;{26}观点二认为,作为环境犯罪客体的环境权应结合权利和义务的相对性来确定。我国宪法及环境保护法中并无实质意义上的环境权概念,因此,作为刑法保护对象的环境权是一种建立在广义环境犯罪概念基础上的保护客体,其具体内容包括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国家乃至全人类应享有的适宜健康的良好生活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27}观点三认为,在人类中心主义的视野之下,环境刑法所应当保护的法益(环境法益),具体地说,就是人们的环境权。作为实体性权利的环境权,即公民有追求在一种健康、和谐的环境中生存、发展的权利,可以细化为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环境美学权、景观权等等,这些实体性的环境权会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人类对自身生存状况要求的提高而不断扩充。{28}56-74以上观点尽管内容有别,但不乏共同之处:(1)以现代环境伦理观为基本理念;(2)借鉴环境法学的研究成果并改造传统刑法理论;(3)在环境权系人的基本权利这一点上达成共识;(4)环境权具有较大的开放性。不过,它们均未严格限定刑法学中环境权的各项权能,忽视了刑法的特殊机能,容易与环境法学中的环境权相混淆。笔者认为,环境权应当是指自然人所享有的在和谐、舒适的生态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权利。对此,还必须结合刑法学的特点予以具体化,以充实刑法学中的环境权理论。
(二)环境权的特征
第一,环境权在本质上是一种个人权利。由于工业化、城市化产生的公害对环境的恶劣影响,学者们一般将环境犯罪视为侵害公共利益的犯罪,这种观点对遏制公害、减少污染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自然资源的日益紧张、环境事故发生几率的提高以及公害防治对策的消极滞后呼唤新的环保理念。环境权的概念率先在行政法中应运而生。环境权的提倡,为环境行政的理念实现从公害对策向综合性环境对策这一内容转变提供了契机。{29}全球自然资源有限,在提高居民环保意识、倡导公民投身环保的前提下,法律措施的注意力应转向有效管理、合理分配资源上,确保每一个人能够在清洁的空气、水和土壤等共同形成的美好环境中生活的权利。这一意义即便是在注重人权保障的现代刑法中,也是不容忽视的。将环境犯罪视为一种侵犯个人权利的犯罪,可以更清晰地与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相区别,不至于以社会公益为借口扼杀个人权利。
第二,环境权中的权利义务是对立统一的。强调环境权是一种个人权利并不意味着承认个人对环境的独占权。虽然环境属于全人类共有,但某一主体在特定条件下享受环境权时,必须以切实履行自身环保义务、不侵犯他人应享有的权利为条件。这不仅符合法学基本原理,也符合环境犯罪的本质。众所周知,“伦理与刑法也并非完全无关,特别是国家以刑罚介入国民的自由时,就要追问伦理的正当性。”{30}环境刑法也有其特殊的伦理支点,用来化解动用刑罚的伦理困境。同许多常见、多发的犯罪一样,环境犯罪也受到伦理规范的强烈影响,被赋予了一定的道德内容。自环境刑法产生以来,环境犯罪从未远离过伦理道德。环境刑法将特定的伦理观规范化,以此来评价环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因此,环境犯罪的本质既包括对环境权利的侵犯,也包含了对环境义务的违反。环境权利义务的统一性共同说明了环境犯罪的本质属性。
第三,环境权与人的生存和发展有关。法不责众的传统文化、以严重社会危害性作为划定犯罪圈的标准以及单一的刑事立法体例共同决定了我国只能将有限的环境违法行为犯罪化,必须严格区分环境违法和环境犯罪。所以,环境刑法只应制裁可能或已经侵害人的基本生活权利、值得刑罚处罚的环境犯罪;其他的行为,或因没有侵害人类利益而无需入罪(如虐待动物),或已有行政法或刑法规制而没有必要独立成罪(如破坏自然保护区)。刑事司法也要限制环境犯罪的处罚范围。例如,《水污染防治法》对水污染物规定了排放标准和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这表明,符合上述标准的排污行为处在法律容忍的限度内,不具有行政违法性,更没有刑事违法性;若超过上述标准,具有造成水污染及对人体健康、生命的侵害性,就具有了刑事违法性。为了限定刑事处罚范围,立法者可设置高于行政法的排污标准,或在行政法的标准之外附加其他条件;司法者也要全面考虑各种因素,认定犯罪成立时要使行为整体的危害性上升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总之,“环境刑法是以人类的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保护生态最终是为了人类种群现世以及未来的发展”,{31}环境权也是如此。
第四,环境权具有二层次性。环境权具有丰富的权能,一般而言,包括环境享受、使用、收益等权能,从中可以推导、派生出自然资源开发权、排污权等具体权利,以及保护生物多样性、节约资源等具体义务。{32}行政法中的环境权内容丰富,但根据刑法谦抑主义和罪刑法定原则,必须限缩这一概念,以合理运用刑罚资源保护环境。在这点上,已有学者作出了努力,例如,有人提出,应立足于法学规范界定环境权,法学界应严格以法律权利的概念为目标来界定环境权。{28}76-77这就要求,立法者必须慎重挑选环境犯罪类型并明确规定犯罪构成,司法者在适用时不能对犯罪客体作出过于宽泛的解释。笔者认为,基本环境权和派生环境权的分类已经说明了环境权的各项权能在生态价值和侵害可能性上有高低之分,刑法应重点保护第一层次的基本环境权,附带保护第二层次的派生环境权。基本环境权事关人类对环境的根本利益,即环境享受权;派生环境权是环境犯罪侵犯基本环境权时可能侵犯的权利,具体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
(三)环境权的主体
刑法学界对环境权主体的争论主要集中在两个问题上:一是单位(法人)及其他组织能否成为环境权的主体;二是自然人主体是否包括后代子孙。而“国家主体论”因其国家主义、权力本位的思想已日渐式微,鲜有提及。
对于第一个问题,直接照搬环境法学通说的学者多持肯定态度,认为根据主体不同,可将其分为公民环境权、法人及其他组织环境权、国家环境权和人类环境权。{20}33-34但是,随着环境法学者对环境权概念的反思,刑法学界也出现了否定观点:“对于法人、其他组织而言,他们行使所谓的‘合理享用适宜环境的权利’其实是为了追求自身的经济效益而行使的经济或民事权利,而这往往是与环境保护相矛盾的”。{33}75笔者赞同否定说。一方面,肯定说与环境权的目的和功能相悖。环境权理论旨在保护人们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倡导权利本位和个体自由,兼顾生态价值和经济价值。而单位因为生产活动参与到环境中通常是以营利为目的,追求物质利益的极大化,难免不将经济利益置于生态利益之上;另一方面,肯定说混淆了环境权与其他权利的性质。环境行政法赋予单位的权利主要是排污权,但是,排污权不是环境权,它不能满足人类对环境生态功能的需求,反而是在破坏这一需求。排污权仅指向环境的物质功能,环境权直接面向环境的生态功能,二者具有本质区别。另外,单位职工享有在适宜的环境中生产、劳动的权利也不能被视为“单位环境权”,因为单位的非人性决定了其无法亲身体验舒适环境带来的愉悦感。总之,肯定说意欲加重单位的权利砝码,但会使其陷入自相矛盾的境地:若用环境享受权对抗环境使用权,则与其经营方针相悖;若以环境使用权对抗环境享受权,则意味着承认“单位环境权”没有任何意义。
对于第二个问题,将环境权视为基本人权之一的论者积极主张,应从整体性和代际公平的角度赋予后代人以环境权。而持消极说者尖锐指出:“人类无法挣脱生理的局限使非人类存在物成为环境权的主体,同样人类也无法逾越代际的鸿沟将环境权的主体扩大至后代人。”{28}79笔者赞同消极说,理由在于:首先,后代人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根据法学基本原理,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具有一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而后代子孙尚未出生,不存在行为能力,不具备作为权利主体的资格;其次,积极说会导致环境权的无限扩张。只要人类继续繁衍,后代人就是一个连续不断产生的群体,环境权的范围就会广无边际。没有限度的权利就不能被称之为“权利”,因为为了实现其承载的利益就必须投人无限的资源;最后,使后代人享有环境权不具有现实性。如果后代人与当代人平等享有环境权,那么当代人就不得不为后代保留足够多的资源。为了增进将来可能出现的无数代子孙的福利,当代人唯一能做的就是维持现有环境,其代价就是社会发展的停滞甚至倒退。
总之,环境权的主体仅限于当代自然人,不包括非人类体、单位(法人)及其他组织、国家。
(四)环境权的内容
从性质上看,环境权是实体性权利而非程序性权利;从功能上看,环境权兼具生态功能和财产功能;从内容上看,环境权是精神权利和物质权利的统一。环境权包括环境享受权及与之有关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
1.环境享受权。环境法学者率先对此进行了研究。例如,有学者主张,“享受良好生态环境的权利”是环境权内容的抽象表达式。环境权的内容包括以下利益群:森林有防风固沙、保持水土、涵养水分、净化空气、隔音消音、为动植物提供栖息场所等生态功能;土地有提供动植物繁衍生息场所、容纳降解废弃物等生态功能;草原有防风固土、调节气候、为动植物的生产提供繁衍生息场所等生态功能;水体有调节气候、净化空气、容纳废弃物等生态功能;空气有提供生命所需要的气体成份、净化废气等生态功能;矿藏作为生态系统中岩石圈的组成部分,有物质和能量的储存库的生态功能;臭氧层有保护达到地球阳光的健康、防止温室效应等生态功能……。{34}即环境权的内容包括人类享受优质环境的各种利益,彰显的是环境的生态功能。换言之,“环境权本质上是对于环境资源的质量或品质的享受,是对其非经济价值的利用和享受。”{35}这是对环境生态利益的深刻阐释,是对人类过度发展和超前消费的理性反思,是对“近代人类中心主义”的革新。因此,刑法学中的环境权在内容上也可以借鉴上述成果。环境享受权是指当代人在土地、水体、大气、森林、草原等要素中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可细化为清洁土地权、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环境审美权等。
环境享受权是环境权的核心权能,体现的是一种精神的、文化的或审美的利益。它在各项权能中位于第一层次、处于第一顺位。在理论上,任何环境犯罪必然侵犯环境享受权;若没有侵犯该项权利,则不构成环境犯罪。
2.生命权。在普通刑事犯罪中,生命权在价值体系中处于首位;在环境犯罪中,生命权位于环境享受权之后。在传统犯罪观看来,侵犯生命权的犯罪属于最严重的罪行;而在现代环境犯罪观看来,环境犯罪是对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的戕害,不是以生命为直接对象。换言之,环境犯罪并不必然侵害人的生命权。然而,“近代人类中心主义”支配下的环境犯罪观仍将对生命权的保护置于重要地位。日本《关于处罚有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的法律》和我国《刑法》即为典型。例如,我国《刑法》第339条第2款规定,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只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才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62条第4款规定,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的,即可以本罪立案追诉。可见,我国《刑法》仍固守结果本位,重视传统利益。因此,将生命权纳入环境权的范畴,不仅符合我国立法现状,也能发挥对个罪解释的功能。
当然,这并非承认现行立法的科学合理性。《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规定的犯罪大部分为结果犯,且主要限于物质结果,没有将生态价值纳入构成要件的评价中,对环境资源的保护相当滞后。着眼于环境保护的未来走向,环境的刑法保护应适当早期化,将对环境权保护的界限前移。死亡结果不应作为基本犯罪的构成要件,而应作为加重结果或加重情节。因此,将生命权置于环境权的第二层次符合环境刑法的发展趋势。
3.健康权。环境犯罪也可能侵犯人的身体健康权,主要表现为对器官、组织正常机能的损害,而非对肢体、组织完整的破坏。在现有科技水平和人的认知范围内,为了便于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许多立法都将侵害健康权作为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大多数情况下,环境刑法是在第一次损害之后才顺藤摸瓜,从查找侵害结果的原因开始来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例如,在作为日本四大公害之一的水俣病案中,最初在水俣市渔村多次发现有脑炎症状的幼儿。即1956年5月1日,医生们发现了多起原因不明的中枢神经疾病而通知了水俣保健所,因此那天就是正式发现水俣病的日子。经过对1958年多次发现的水俣病病例的临床观察,发现该病的特征为触觉障碍、视野狭窄、运动神经失调、语言障碍、听力障碍等中枢神经障碍。{36}环境犯罪对人体健康的损害持久,难以治愈,所以,环境刑法重视对人体健康的保护是理所当然的。
与对生命权的保护一样,环境刑法对健康权的保护具有滞后性。环境刑法应当具有稳定性,但稳定不代表对权利的消极保护。在技术失灵、市场失灵、行政失灵的情况下,环境刑法应当具有进取性,不能在健康被损害后才介入。对此,我国刑事立法给予了积极回应。《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对《刑法》第338条的罪状作了重大修改:首先,扩大了环境要素的保护范围,不限于土地、水体、大气;其次,降低了入罪门槛,以“严重污染环境”代替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最后,体现了对环境的有力保护,刑法在财产权、人身权遭受重大损害前即可介入。
一般认为,生命权高于健康权,在第二层次的环境权中,也要体现这种保护程度上的差别:刑法对既侵犯环境享受权又侵犯生命权的犯罪的评价要比既侵犯环境享受权又侵犯健康权的犯罪的评价严厉。发生人身伤害的后果也应当是环境犯罪的加重要件。
4.财产权。有学者通过排除单位成为环境权主体来否定环境权的物质性。环境的生态功能至关重要,但其经济价值也不容小觑。例如,矿产资源具有工业利用价值,是一种重要的自然资源,也是经济发展的物质基础。我国《刑法》第343条规定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正是为了保护宝贵的矿产资源,应对矿产开发带来的环境问题,营造资源开采和生态保护并重的开发环境。此外,水产资源、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农用地资源、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资源、林木资源等均已成为《刑法》的保护对象。因此,科学的环境权概念不应缺少对环境的有限支配、使用、收益的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环境刑法对环境财产权的保护不同于传统刑法对个人财产权的保护:第一,涉及的财产范围不同。后者范围较广,包括一般公私财产,而前者仅限于具有较高经济、文化和科学价值的自然资源。第二,对客观行为的要求不同。自然资源具有多重价值,环境刑法通过保护环境载体来保证其价值的有效利用。刑法若在自然资源遭受严重破坏后才进行干预,那么,除了经济价值,其他的价值也丧失殆尽。因此,只要行为人破坏了国家重点保护的、具有珍贵价值的自然资源,就可构成犯罪。而传统刑法对财产犯罪的侵害后果一般要求必须达到一定数额或具有某种严重情节,这由来于财物单一的物质属性。第三,犯罪主体不尽相同。实践中,大量环境犯罪都是由单位实施的,所以单位毫无例外的成为犯罪主体,而财产犯罪一般由个人实施。可见,财产权并非环境刑法唯一的保护重点,而财产权是传统刑法遏制财产犯罪时的保护中心。
(五)环境权的对象
环境权的对象即为环境。环境既是环境刑法的保护对象,又是环境犯罪的侵害对象。环境权的外延和环境刑法的调控范围取决于对环境的理解。对环境的概念,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进行定义。狭义的环境主要针对自然因素而言,其要素包括水、空气、生物、土壤、岩石以及阳光等。广义的环境定义,一般认为环境除包括自然因素之外,还应包括有关的人文环境,即社会因素。{37}我国《环境保护法》第2条就是从广义上来界定环境:“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这种广义的概念突出了生态联系性和整体性。环境法并非调整所有事实上的环境及其要素,环境刑法也未必将环境法中的环境作为保护对象。
我国刑法中的环境犯罪对象大体可分为两类:一类是非生物环境资源,污染环境犯罪主要侵犯这类对象;另一类是生物环境资源,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对象主要是这一类。{24}这既体现了立法的总体合理性—主要以自然环境为对象,又揭示了其相对不足—环境的外延过窄。对此,我国学者各抒己见:有的提出,应当增设释放噪声危害人体健康罪、拒不执行环保行政命令罪和环保虚假陈述罪;{38}有的认为,至少需增设破坏草原罪、破坏土地资源罪、破坏野生动物罪、噪音污染罪、抗拒环保行政监督的犯罪和故意提供虚假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罪;{39}103-108还有人主张,应当增设噪声污染罪、非法占用土地罪、滥用土地罪、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罪、破坏自然保护区的犯罪、污染自然保护区罪、妨害自然保护区公务罪和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人员渎职罪。{37}(338-340、367-370、381-382、434-439可见,学界对丰富环境犯罪体系、适度扩大环境刑法的调整范围已无异议。但是,以上见解并不完全符合环境权的内涵,大多数属于妨碍国家正常管理制度的犯罪或渎职犯罪,并非直接侵害环境权的犯罪。上述立法建议涉及的犯罪要么可被《刑法》有关个罪吸收(如污染自然保护区罪),要么应被规定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之外的章节(如拒不执行环保行政命令罪),要么根本没有增加的必要(如破坏野生动物罪)。
因此,成为环境权对象的环境是指与人类生活密切相关的、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具有审美价值的自然因素的总体。这种环境可以是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共同作用形成的整体。破坏该环境的行为具有实质违法性,但不一定具有形式违法性,是否入罪还需考虑其他因素,以防止过度犯罪化。例如,污染或破坏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的行为没有必要独立成罪,可将其认定为其他犯罪或作为加重情节。
五、结语
大陆法系现代理论与中华法系传统精神的逐渐融合形成了当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和刑法理论。“现代人类中心主义”带来了环境犯罪观的革新,掀起了环境刑法的研究热潮。它既立足当下又放眼未来,既延续传统理性又予以适当超越,既具有坚实的人性基础又未迷失在利己主义或生态中心的思维模式中。它完全可以成为环境刑法学的伦理原则。
环境犯罪的客体应当为环境权,它是实体权利和个人权利,它的权能包括精神权利和物质权利,它具有生态功能和财产功能。环境权的主体限于当代自然人,内容包括环境享受权、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对象是一定范围内的环境。研究环境权,既是对环境法学中环境权理论的借鉴,也是对以往刑法学中环境权理论的完善。对“环境权说”的坚持表现在对可持续发展观、基本国情和现代环境伦理观的贯彻中,对“环境权说”的修正则渗透在对环境权的界定等具体问题中。
生态危机伴随工业文明而生,工业文明的发展观与环保理念并不完全协调。根治环境问题只能寄希望于人类文明发展到一个更高阶段,从工业文明走向生态文明。在此过程中,我们每一个人对改善生态危机都负有义不容辞的责任,必须在法律权利的范围内为维护生态平衡而不懈努力!
【作者简介】
李希慧,单位为北京师范大学;李冠煜,单位为北京师范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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