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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总则和物权请求权
发布日期:2012-04-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物权法部分大都设有总则的规定,从而使物权法更富有体系性。也有的国家的民法典例如《德国民法典》中的物权法并不设立总则部分,未设置的主要原因是对物权的一般性的规定在民法典第一编总则中已经有一定的规定,因此物权部分可以不设总则。

  我认为在考虑是否设立总则时,必须注意到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是否可以在总则中包括物权法总则的内容。应当看到,民法总则的许多内容都可以适用于物权法,甚至有一些原则主要是适用于物权法的。但这并不意味着民法典的总则已经对各种民事权利的共性问题做出了规定,便不应当存在着对各种物权的一般性的共同规定。毕竟民法总则是对各种民事权利共性问题的规定,而不可能仅仅针对物权做出一般规定。尤其是在我国迄今为止并没有完整的民法总则的规定,民法总则内容主要是在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总的来说,这些规定仍然十分简略,并没有解决物权法中的共同规则。例如物权法迫切需要确认的取得时效制度,在民法通则的诉讼时效中就没有做出规定,这就需要在物权法中专门做出规定。第二,是否需要在所有权中对物权法的总则问题做出规定?由于所有权是物权中的核心内容,他物权都是在所有权基础上产生的,因此对所有权的某些规定也可以适用于他物权。例如在所有权中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同样可以适用于他物权。从我国有关的物权立法来看,也曾经采纳过此种模式。例如在担保法中,规定了对动产质权的一般问题做出规定,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权利质权。因此动产质权的一般规定可以成为质权的一般规定。应当承认,所有权的某些规定是可以适用其他物权的,但完全以所有权的规定来代替物权法总则部分的规定仍然有缺陷。因为他物权相对于所有权的规定更为复杂。所有权的一些规则只能专门适用于所有权,而不能适用于他物权,例如基于所有权产生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同于基于他物权产生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因此在法律上还需要单独设立物权请求权制度,而这种规定只能在物权法的总则部分做出规定。

  我认为,总则主要应当规定下列内容:即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的主体、客体和效力、物权的保护方法(如物上请求权)、物权的行使原则等。当然,更详尽、合理的物权法总则内容仍有待于进一步探讨。

  关于物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是指物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所享有的一项请求权。在学术上常常采用物上请求权的概念。物权的请求权是一种既不同于债权也不同于物权的权利,而是一种特殊的请求权类型。诚然,物权的请求权是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请求关系,但物权的请求权具有不同于债权的特殊性质,物权请求权本质上不同于侵权行为请求权,不能以侵权行为的请求权来代替物权请求权,在物权法中应当设立独立的物权请求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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