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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合作为名,实为转租,法院判决合同解除
发布日期:2012-04-06    作者:孙新律师
名为合作实为转租 违约合同被判解除
 
    与第三人签订的《店面合作经营协议》其形式为合作经营,内容上却只享有收取利润的权利,没有相关的义务,同时收取了的店面押金未进行投资,亦未参与经营管理。1113日,新干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该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唐四根的诉讼请求。
    原告曾多年租赁被告所有的位于中山路7-1号店面。2008年元月2日,原告唐四根与被告新干县房地产管理局再次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中山路7-1号店面,租期从200811日至20081231日,年租金为16500元,并约定未经被告同意,原告不得私自将租赁房屋的全部或部分出借、出租或以其他变相方式由他人使用房屋。否则,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合同期满,如被告继续出租,在同等条件下,原告有优先承租权等。2008年底,被告发现原告曾于2007531日与第三人张小宝签订了《店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将原告所承租的店面与第三人合作经营,经营工作主要由第三人负责等。同日,张小宝向原告交纳了店面押金2000元及0761日至071231日合作经营利润20520元。200823日,张小宝向原告交纳了081-6月利润17500元,租金增加部分500元。200812月底,被告通知原告收回租赁物,不再将租赁物租给原告,并准备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2008122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判令被告以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年租金条件将新干县中山路7-1号店面出租给原告。
    2009年元月6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中山路7-1号店面出租给了第三人,年租金为26000元,期间为200911日至20091231日。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元月2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店面合作经营协议》,其形式为合作经营,内容上原告只享有收取利润的权利,没有相关的义务。同时原告收取了第三人的店面押金,并未进行投资,亦未参与经营管理,且在2008年分两次提前收取了第三人的店面利润。依照法律规定,联营或合作必须是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润,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店面合作经营协议》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实质上属于原告将租赁物变相转租给了第三人。因此,原告的该行为违反了其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属违约行为。2008年底,被告电话通知原告收回租赁店铺,属于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行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至此已经解除。原告不再依照租赁合同享有优先承租权。为此,法院遂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专业民商事合同纠纷律师:郑吉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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