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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和雇佣关系区别
发布日期:2012-04-05    作者:110网律师
答 辩 词
尊敬的审判员:
XX受本案第二被告的委托,指定本律师作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本律师经过查阅与本案有关的证据资料和向本案当事人询问案件经过的情况下,发表如下答辩意见。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供法庭参考采信。
一、本案合同是加工承揽合同,而非雇佣合同关系。
(1)雇佣合同的特征: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雇佣合同是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己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雇佣合同是以劳动力为合同标的,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雇员支付的是劳务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的第二被告从没有安排原告到工地做工,也没有给原告提供劳动条件,是原告自带工具(罗架、扁担、勾勾等其他工具)在完成自己在wangmou1mou1中承包的挑砖工作,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并不能因为原告未经被告允许而擅自使用被告家中的手推车,就说是被告提供了劳动工具,更不能因为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工作场地而转变为雇佣合同关系,
(2)承揽合同的特征:承揽合同是以加工行为和加工的成果为标的,承揽人独立完成工作,雇主(定作人)支付的是加工费,定作人承担的是合同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情况下,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承揽人huuuunmu即不是定作人(雇主)liiiiyinkl选任并为之服务,更不在定作人(雇主)的直接监督之下挑砖,承揽人系独立挑砖工作,故不为雇员。原告为本案被告即定作人(雇主)挑砖,虽然被告无偿为原告提供了工作场地,但原告挑砖完全是独立完成。
(3)两者的区别在于:雇佣关系是否存在,决定于雇佣合同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是否存在,不仅要看有无雇佣合同,并且要看行为时的事实关系,即行为人是否为雇主提供劳务,是否为雇主所监督。雇员必须是为雇主所选任并在其监督下为之服务的人,具有很强的人生依附关系,反之不为雇员。本案中,原告挑砖完全是独立完成。并不受被告的直接监督,根本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同时双方不是直接结算报酬,无挑砖工作时,被告并不向原告支付报酬,因此本案第三被告lkljljklkl向原告支付的报酬实际上是加工费,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只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不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
二、原告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雇主责任,赔偿其经济人民币100000元诉讼请求,原告应当向法院提供原被告系雇佣关系的相关证据而未能提供,也未提供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相关证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理由成立,请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及代理人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叁项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此致
xxx人民法院
答辩人:XX律师事务所
· 执业律师XX
· 2012年 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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