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改判的贩卖毒品海洛因罪辩护意见
二审改判的贩毒罪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卢X华的委托,指派我为其二审的辩护律师,本人在认真听取上诉人的详细陈述和辩解后,反复查阅卷宗证据,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未能相互印证,既不能认定上诉人多次贩卖“海洛因”,也不能认定上诉人贩卖其他毒品。
在具体发表初步辩护意见前,我恳请二审法院依法调取申请的证据。
一、原审P12页认为被告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和丁丙诺啡认定事实不清,共有多少次贩卖“海洛因”?每次重量多少?又有多少次贩卖丁丙诺啡?每次贩卖的重量? 原审法院并没有查清。
① 卷宗证据非常不严谨,相互矛盾--吗啡试纸对丁丙诺啡更灵敏。
卷宗P42的证人邓某现场做的是吗啡试纸检测尿液呈阳性,而卷宗P180、P183证据为“海洛因”试纸剂检测尿液,与事实完全不符。“海洛因”试纸剂与“吗啡”试纸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检测毒品试纸,证人 邓某 根本没有做“海洛因”试纸剂检测尿液,不能认定证人邓某吸食的毒品就是“海洛因”的结论。
② 证据:四个证人邓某、钟某、吴某、费某及上诉人《吗啡试
纸》检测尿液呈阳性反应(见P42,P46,P50,P54)。不能认定四个证人吸食的毒品必定是“海洛因”,吸食或注射丁丙诺啡后尿液同样呈阳性反应。
所有证人均未做“海洛因”试纸剂板检测尿液,仅做“吗啡类”试剂板尿液检测的毒品定性分析,结果呈阳性仅表明尿样中可能存在吗啡或其代谢物,并不能肯定吸毒,更不能就认定为吸食了毒品“海洛因”(见附件《吗啡检测试剂盒》使用),吸食或注射丁丙诺啡后尿液同样呈阳性反应,且最低检出量丁丙诺啡浓度大于(100μg /ml)时呈阳性反应。其呈阳性的浓度远低于“海洛因”的最低检出量浓度(300μg /ml)。
吸食丁丙诺啡后“吗啡类”试剂板尿液检测呈阳性是吸食海洛因的三倍。
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看,在被告身上仅收查到丁丙诺啡和安定注射液、盐酸二丙嗪注射液,没有发现存在海洛因(原审已不认定持有海洛因),被告又拒不供认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原审认定被告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证据明显不足。
二、 全案证据没有上诉人贩卖“海洛因”的重量,指控被告
贩卖海洛因的证据不充分。
证据:“证人证言”,证人邓某、吴某、钟某及某等证言之
间是平行关系,都仅证明证人自己与被告人曾经有过“交易关系”,且都是单独交易的,对其他人的交易情况并不清楚。每个证人都没有证实每次交易的“毒品海洛因的重量”,这样的证人证言不符合刑事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在被告人自始至终都不承认有贩毒行为的情况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贩卖海洛因的证据不充分。
三、 注射器按三类医疗器械管理,药店不得无证经营,被告
的陈述和无罪辩解是狡辩-----还是客观事实。
① 注射器按三类医疗器械管理,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
例》,药店无《经营许可证》不得买卖注射器。仅医院和诊所可以自己使用注射器,不单独对外销售。正如被告所说,由于注射器的销售受到限制,私自出售注射器涉嫌非法经营,因此注射器能0.5元进货,5元出售,且吸毒人员市场尚难于买到。----被告辩解符合客观事实。
②被告陈述自己在头痛时会自己注射丁丙诺啡,与其的尿液在做
吗啡试纸检测时呈阳性相应证。依据吗啡试纸检测使用说明,吗啡试纸对丁丙诺啡的检测最低量是海洛因的1/3,即丁丙诺啡浓度大于(100μg /ml)时可呈阳性,因此,可证实被告所说自己没有吸毒,只是使用了丁丙诺啡。
四、 辩护人依上诉人的请求向法院申请调取的证据,拟证实上
诉人陈述的证据“扣押物品清单”程序不合法。
五、 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贩卖“海洛因”的情节下建议三年半以
上刑期,现贩卖“海洛因”的证据不足情况下的判决,明显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综上,辩护人认为原审(P12页)认为被告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和丁丙诺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作出的判决明显不公,在未见任何“海洛因”物证的情形下认定上诉人贩卖“海洛因”证据不足,上诉人仅构成非法销售注射器,属行政处罚行为,不构成犯罪。
此致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
随附:1,上诉人的辩护事实与理由;2,《吗啡检测试剂盒》使用;
3,会见笔录; 4,调查取证申请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