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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劳动争议维权一审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2-04-04    作者:郭永军律师
作者:郭永军律师     时间:201242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金民初字第1389
 
原告邹某(反诉被告),男,汉族,1984113日生,住河南省灵宝市某乡某村某组。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杨帆、郭永军,均系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开封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证766×××××××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区××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邹某诉被告开封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92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徐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10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开封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开封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1019日对原告邹某提出反诉,且原告邹某于20111020日向本院提出调取由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开封分公司持有的被告为其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的申请,本院于20111111日由审判员徐昆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邹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开封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等到庭参加诉公。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222日到被告开封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处工作,但是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口头承诺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200元,出差补助为每天80元。在几天后被告称只能提供每月800元的工资,但是原告不同意,被告董事长称原告所差的400元由其支付,但是一直未支付。不久原告即出差,回来后原告要求出差补助时公司只按照每天53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不同意,被告说以后给原告补,但是却未补。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也没有给原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同时被告公司为了升级建筑资质,要求原告参加建造师考试,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原告于20106月参加了考试,而且通过了考试,顺利拿到了二级建造师证书。但因工资及社保问题,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原告辞职,但是被告方却拿着原告的二级建造师证书不予返还。原告于2011714日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提出了申诉。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于2011915日做出汴劳仲裁字(2011)第43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的内容,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8160元;2、被告支付给原告双倍工资为30240元;3、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损失4280元;4、被告支付给原告出差补助4560元;5、被告返还原告的二级建告师证书;6、撤销汴劳仲裁字(2011)第43号劳动仲裁书,并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1、汴劳仲裁字(2011)第43号劳动仲裁书的事实正确,并无不实。2、由于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建立真正的劳动关系,所以原告要求的前4项诉求均缺少法律依据。3、对于建造师证书是由于当时原告只是挂靠在被告公司,并未劳动。在原告未劳动之前,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培训费等10000元。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求。同时,被告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为其交纳的培训学习及报考二级建造师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辩称被告请求的10000元与事实不符,公司的确曾经为原告出资培训,但是数额与实际发生的费用不符,请求法庭核实。关于返还的问题,请求法庭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裁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劳动仲裁书一份,证明仲裁书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仲裁向法院提起诉公。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参加建造师培训考试是经被告公司指派,而并非挂靠关系。3、听课证一份,证明原告被指派参加听课培训的事实,同时听课证上可以看到原告的工作单位就是被告公司。4、成绩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派要求通过了考试,已经履行了双方之间的协议。5、考勤表、工资袋、工资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下班考勤情况和领取工资的情况,工资表上虽然没有原告的签名,但它的证明目的是工资表、工资袋、考勤表均出自一人之手,即被告公司的会计。6、参加考试的规定一份,证明参加建造师考试必须有用人单位的相关材料及证明。7、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不有说明双方之前签订协议的事实存在。对证据2要求原告出示原件。证据3只能证明其曾经参加过听课,听课证上单位是××公司,可以看出原告以××公司的名义参加听课,我方曾给原告以付过培训费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5的考勤表上没有被告的公章,也不是出自被告公司,要求出示原件,工资袋与本案无关,工资表上面没有显示原告的相关信息,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证据6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7无异议。
被告××公司提交2010120114月工资表一份及领取表一份,上面详细记载了出勤情况及领取情况,因原告不是被告的职工,没有为其造表。充分证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虽然有与原件相符的字迹,但不能证明工资真实发放情况,对于公章,原告不予认可。证据上之所以没有原告的名字,是因为双方尚水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被告补充提交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团体人身险合同适用,团体保单号码GP32001002153314),认为这份保单上并没有找到原告的名字,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团体可作为投保人,参保成员的配偶及子女也可参加本保险。后面写明原告的保单号为PC32000001922524PC32000002137040,但认为这是团体险,名单有流动性,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保单的保险期间从2011827日至2012826日,而原告在公司工作到2011415日,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并申请法院调取PC32000001922524PC32000002137040两份保单。
被告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16张郑州高盛教育培训公司出具的培训费的发票,总共6400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上面没有开票日期和抬头,无法证明费用实际发生在自己身上,当时去培训的总共有五个人,这些费用可能是五个人的总费用。该证据与本案欠缺关联性。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被告只是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并未否定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因被告持有异议,且工资袋、工资表和考勤表,均没有原告的名字,难以认定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GP32001002153314号团体人身保险合同,因原告持有异议,且原告工作时间与保险期间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16张郑州高盛教育培训公司出具的培训费发票,因原告认为这可能是五个人的总费用,且被告未能证明该费用系原告一个人的培训费用,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支持原告的质证意见,认定这是五个人的培训总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于2010222日到被告××公司工作,但是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也没有给原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同时被告为了升级建筑资质,于2010326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培训学习的协议,指派原告参加二级建造师培训学习,并报考二级建造师资格考试,培训及报考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证书取得后,由被告负责保管并使用,但所有权归原告。于2010510日至15日,原告在郑州高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参加培训学习,被告为其交纳培训费用,原告于20106月参加并通过了考试,拿到了二级建造师证书。但因工资及社保问题,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原告辞职,二级建告师证书被被告扣留。原告于2011714日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提出申诉,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于2011915日做出汴劳仲裁字(2011)第43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的内容,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2005年做出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在缺少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本规定予以确定劳动关系。虽然本院未采信原告出具的考勤表、工资袋、工资表,但是根据该条规定,这些事项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证据2的协议书,虽然原告出示的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但是协议书的复印件系被告保管,在被告未提交任何原件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协议书的复印件与原件无异,且该协议的内容,符合劳动关系双方订立的培训协议,不构成挂靠。虽然被告认为其为员工购买的团体人身保险单系短期人身险,名单具有随意流动性,可以根据情况变更,不能证明被保险人和公司有劳动关系。但是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贩约定,该类保险必须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为前提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本人;配偶、子女、父母;前项以外的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抚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被告既然为原告购买的团体人身险,即认为其与原告其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特定身份关系产生保险利益。综上证据相互印证,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时间为2010222日至2011415日,劳动关系成立满一年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工资数额的原始凭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工资标准为每月8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裣金800元。同时,依照《实施条例》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总计11个月×800=8800元。同时,支持原告撤销汴劳仲裁字(2011)第43号劳动仲裁书和要被告返还二级建造师证书的要求。对于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和出差补助,因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提交的培训费票据总额为6400元,因原告认为是五个人培训的总费用,且被告不能证明该培训费用是原告一个人花费的,本院认定原告的培训费为6400元÷5=1280元,原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予以返还。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邹某经济补偿金800元。
二、被告开封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邹某工资8800元。
三、被告开封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邹某的二级建告师资格证书。
四、原告邹某返还被告开封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128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六、本诉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反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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