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起诉对诉讼时效的影响
发布日期:2012-03-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6期
【摘要】将起诉作为诉讼时效的中止事由,缺乏系统性和逻辑性,在我国现行民法框架下,仍应将起诉作为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若原告起诉后获得生效胜诉判决,诉讼时效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或判决生效)时重新起算,且不因申请执行而中断;若原告起诉后未获实体判决,只要起诉行为构成诉讼外请求,亦可使诉讼时效中断。
【关键词】诉讼时效;起诉;中断;中止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
时效因权利人起诉而中断,曾是在两大法系都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规则。[1]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也将起诉规定为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2007年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旧《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第1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规定下起诉中断时效是否可能?2007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事诉讼法》)将旧《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调整为第215条,内容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这一修改对起诉中断时效的规定将带来什么影响?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时效解释》)第13条第6项将申请强制执行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又是否与起诉中断时效的规则存在关联?对这一系列问题,无论是民事实体法或民事程序法学者都尚未给予应有的重视,甚至根本没有这方面的问题意识。可以说,立法的发展与司法的变迁迫使我们全面反思起诉中断时效这一命题,并在反思中有所总结、有所发现。
尤为重要的是,在起诉与诉讼时效的关系上,立法上悄然出现一种新的趋势:将起诉作为诉讼时效中止原因,而不再是中断事由。例如:《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1974年)第13条规定:“在债权人作出根据起诉地法院所适用的法律认为是对债务人开始司法程序或在已对债务人提起的这科程序中提出其请求权以期获得清偿或承认的行为时,时效期限应停止计算。”《欧洲合同法原则》(2001年完成的第三部分)第14:302条规定:“ 1.自司法程序开始之日,请求权的时效期间发生中止;2.自作出有效的判决或者案件因其他原因而终止时,时效期间的中止停止。”《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04年版)第10.5条规定:“1.时效期间在以下情况下中止:(a)通过启动司法程序或者在已经启动的司法程序中,债权人采取被法院认可的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其权利的任何行为……2.时效中止持续至终局判决作出之日或以其他方式程序终结之时。”与前述国际、区际立法的走势相一致,作为2002年德国债法现代化改革的重要一环,被旧《德国民法典》第209条规定为时效中断事由的起诉,也被调整为时效中止的原因。新《德国民法典》第204条规定:“ 1.消灭时效因下列行为而中止:提起要求给付或确认请求权的诉讼,或者提起要求发布执行文句或要求作出执行判决的诉讼……2.第1款规定的消灭时效的中止,在对已开始的程序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或者以其他方式终结该程序6个月后结束……”这些立法规定将起诉从中断事由调整为中止事由究竟是出于何等理由?这些理由能否成立?面对此种情形,我国民法又应如何选择?都是我们必须面对和回答的问题。
二、起诉后未获实体判决
原告提起诉讼后有两种可能的结果,一是起诉无程序上的瑕疵,法院作出了支持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实体判决;二是起诉存在程序上的瑕疵,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或者原告撤诉或被裁定按撤诉处理(以下统称为“撤诉”),法院未就原告诉求进行实体性判决。下面先讨论在后一种情况下,起诉能否及如何中断诉讼时效?
对此,民法理论界一般认为,当事人撤诉或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从规范的目的解释,视为当事人没有主张权利,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而并无重新起算的余地。{1}也有学者指出,此等情形起诉不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能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当事人为达到中断时效之目的,防止其出于投机心理而仓促起诉,或不断地起诉后再撤诉。{2}否则,时效期间将因当事人的“投机性诉讼”而不断延长,不仅徒增法律关系的不确定性和复杂性,违反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而且也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容易导致不适当后果的出现。{3}
与理论界众口一词的情形不同,各国(地区)立法和判例在该问题上态度不一,并大体上可概括为三种类型:
第一,绝对不中断。例如,在奥地利民法,只有满足所有程序要件的起诉才能中断时效。西班牙和比利时法律也明确规定原告撤诉时时效不中断。根据《法国民法典》第2247条,原告撤诉或其诉被驳回时,时效不中断。《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04条第1款也规定:“如果法院对诉讼不予审理,则在提起诉讼前开始的诉讼时效期间按一般规则继续计算。”[2]
第二,绝对中断。《意大利民法典》第2945条规定,无论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或者诉讼因其他原因而消灭,时效都将中断。所谓其他原因即指起诉后原告撤诉,或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我国《澳门民法典》第315则更为明确地规定法院无管辖权、撤诉等不妨碍时效之中断,第319条还规定撤诉和驳回起诉时,诉讼时效在诉讼提起时即重新起算。[3]
第三,相对中断。旧《德国民法典》第212条规定:“时效因起诉而中断者,如撤回诉讼,或因受未审理诉讼事实的裁决而被驳回起诉时,视为不中断;如权利人在6个月内再起诉,时效自前次起诉时起视为中断。”该条通过两个“视为”赋予了撤诉、驳回起诉相对中断时效的效力。即在撤诉、驳回起诉后6个月内不起诉,则时效按一般规则计算,不受前次起诉之影响;若在6个月内起诉,时效从前次起诉时中断,而且原告可通过在撤诉、驳回起诉后6个月循环往复地起诉以不断延长时效期间。《日本民法典》第149条规定:“裁判上的请求,于诉被驳回或撤回时,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单就该条文义而言,似乎从属于绝对不中断的立法例。但与德国法不同,《日本民法典》赋予了诉讼外催告以相对中断时效之效力,其第153条规定:“(诉讼外的)催告,除非于其后6个月内为裁判上的请求……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依日本学者解释,在诉被驳回或撤回之情形,虽不构成正规之中断事由,但若法院已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表明原告有行使权利之意思,可以作为诉讼外的催告发生相对效力{4}。结合第149、153两个条文,只要诉状已送达给被告,原告在撤诉或驳回起诉后6个月内再起诉,诉讼时效从前次起诉状送达被告时中断,从而发生了与旧《德国民法典》第212条基本相同的效果。无独有偶,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30条、131条在此点上也作了与《日本民法典》完全相同的规定,学者的解释也与日本民法学如出一辙{5},故同样应当归于相对中断之范畴。
在我国,《海商法》第267条第1款明确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除此之外,《民法通则》等民事基本法对该问题的规定尚付阙如,司法实务界的认识也未尽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川省高院请示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与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代收货款一案如何适用法(民)复[1990]3号批复中“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复函》认可撤诉中断时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9条也明确将债权人起诉后又撤诉、债权人起诉被驳回列为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则认为,撤诉、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是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应视情况而定:起诉后又撤诉视为未起诉,诉讼时效原则上不中断,但若在起诉状送达对方当事人后再撤诉,诉讼时效于起诉状送达对方之日中断;按撤诉处理、因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无明确被告(因债务人原因未尽告知义务致权利人主张权利对象错误除外)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诉讼时效不中断,但起诉状已送达相对人的,时效中断;因无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因存在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时效中断;因不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时效中断。
众所周知,我国民法赋予了诉讼外请求绝对中断时效的效力,这与完全不承认诉讼外请求中断时效的德国、法国、瑞士等主流立法判然有别,也与将诉讼外请求作为相对中断事由的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存在根本的差异。正因为诉讼外请求在我国具有中断时效的效力,故在起诉状送达相对人后被驳回起诉时,纵然不能因起诉而中断时效,至少可以因诉讼外请求导致时效的中断。在这一意义上辽宁省高院的《指导意见》具有相当的合理性。惟应循此思维,根据各种情况作出更具体的分析。由于按《民事诉讼法》,在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时,起诉状肯定没有送达相对人,故在不予受理的情形没必要作前述区分考虑,应一律否定其中断时效之效力。原告起诉后又撤诉(包括按撤诉处理),无论撤诉时起诉状是否已经送达相对人,原则上撤诉行为都足以表明原告放弃主张权利,不仅不能因起诉中断时效,甚至也不能因诉讼外请求中断时效。但在起诉状送达相对人后,若因管辖权原因撤诉或驳回起诉,仍不妨构成诉讼外请求而中断时效。若原告起诉无明确被告、或缺乏具体诉讼请求,其不仅不构成有效的起诉,而且也难以构成一项诉讼外请求,从而不能中断诉讼时效。
三、起诉后获得实体判决
若原告的起诉没有程序上的瑕疵,法院必然对该诉作出实体上的判决,该判决可能支持也可能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表明其实体请求被否认,应不复发生诉讼时效的计算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民事诉讼法》第184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该二年期间并非诉讼时效期间,不适用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之规定。问题在于,生效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时,是否还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对此,有学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而主张区分诉讼类型做具体的分析。在确认之诉,生效判决本身就意味着定纷止争,获得生效判决也就意味着原告实现了其诉讼追求,自然无须再起算诉讼时效;在给付之诉,生效判决本身尚不足以实现原告的权利,原告权利的实现还必须借助于被告的自动履行或法院的强制执行,故在判决生效后再起算时效仍有实际意义;在形成之诉,一部分如确认之诉一样因生效判决而结束纠纷(如撤销权之诉),但另一部分并不因生效判决划上句号(如代位权之诉),其仍然遗留着被告自动履行或法院强制执行的问题,仍有重新起算诉讼时效的必要。也就是说,只有在给付之诉和部分形成之诉才有在判决生效后重新起算诉讼时效的必要,在确认之诉和部分形成之诉则根本不存在这一需求{2}。
诚然,在确认之诉,生效判决是原告本次诉讼的终极目标,因此生效判决不遗留执行问题。但就此否认起算时效的必要性又失之轻率,因为,若原告诉求确认的对象为给付请求权,在生效判决作出后,虽然原告实现了本次诉讼的目的,但本次诉讼本身也不是目的,而是最终实现请求权的前提。从这个角度而言,纵然是确认之诉,仍有必要和可能重新起算诉讼时效。事实上,旧《德国民法典》第209条也不仅将给付之诉,而且还将确认之诉作为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尽管如此,由于给付之诉在时效中断问题上更具有典型性,以下论述仍围绕给付之诉而展开。
一般认为,起诉导致时效开始中断的时间为原告向法院递交起诉状之日,而非起诉状送达被告之日,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时效解释》第12条也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在因起诉而中断的时效何时重新起算这一点上,各个国家和地区的规定不尽一致。按《日本民法典》第157条、《瑞士债法典》第138条、《意大利民法典》第2945条、《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03条、《阿尔及利亚民法典》第31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37条,时效皆从确定判决或生效判决作出之日重新起算;《蒙古民法典》第73条规定起诉时即可重新起算时效。应当说,在生效判决作出后重新起算时效,相对于起诉时即重新起算时效,具有更大的优越性,可以避免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前,重新起算的时效先行完成的窘境。但从作出生效判决时重新起算时效也存在一定问题,因为生效判决往往确定了义务履行期,在该期限届满前,债权人不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也不能依职权强制执行,将生效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包含在新一轮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显然有失公允,故起诉中断后的时效应从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重新起算,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215条也作出了这样的规定。
关于重新起算的时效期间的长度,有两种立法例:一是规定重新起算的时效期间即原时效期间,例如,《阿尔及利亚民法典》第319条第1款规定:“时效中断后,新的时效期间与原时效期间相同。”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因起诉中断而重新起算的时效期间也原则上适用该请求权原有的时效期间,惟其第137条第3款规定若原有时效期间不足5年,重新起算后的时效期间为5年。二是无论原请求权的时效期间如何,起诉中断后重新起算的时效期间为一恒定期间,该恒定期间通常为该国(地区)的普通时效期间。例如,《日本民法典》第174条(10年)、《瑞士债法典》第137条(10年)、旧《德国民法典》第218条(30年)、《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1852条(10年)、《澳门民法典》第304条(15年)、英国《1980年出诉期限法》第24条(6年)等。对于前述两种立法例,民法学者取舍不同。有人认为,普通时效期间与特别时效期间的设置本系法律因不同情况而做出的,重新起算后的时效期间也应保留这一差别{6}。而更多学者认为,无论原来适用普通时效或特别时效,一经生效判决确定,其原有的差别就应当抹平。特别是原时效为短期时效时,其本意在于防止证据不明,但当事人间法律关系由生效判决确认后,再无举证困难之虞,自当延长为普通时效期间{7}。
由于生效判决作出后,审判程序已经终结,剩下的最后一个诉讼程序是执行,故重新起算的时效只能为执行服务,是所谓的执行时效。然而在我国,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诉讼时效被局限为“审判时效”,诉讼时效完成的效果是在审判中丧失“胜诉权”,也就是说,审判程序完结后不再遗留时效问题。作为此种认识的延长,旧《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第1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按照该条,在执行阶段已无诉讼时效问题,只剩下执行时限问题。于是,在生效裁判作出后,因起诉而中断的时效根本就没有重新起算的余地,最终使起诉中断时效的规则无法适用。有鉴于此,新《民事诉讼法》第215条将申请执行的时限延长为二年,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保持一致,同时规定该时效也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此一来,诉讼时效在我国不再只是“审判时效”,而被贯串到到执行阶段,使起诉中断时效在法院作出实体判决的情况下也成为可能。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215条,起诉中断诉讼时效后,重新起算时效的时点为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规定分期履行的,为确定的每次履行期的最后一日;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为判决生效之日。如前所述,相对于简单规定从判决生效时重新起算时效,该条具有较大的进步意义。但问题在于,新《民事诉讼法》第215条规定该期限可以中止、中断,其中止、中断如何进行?与审判前时效的中止、中断又有无区别呢?
根据我国现行法,因起诉而中断的时效重新起算后,若在时效运行的最后六个月遭遇不可抗力等妨碍因素, 时效中止应无疑问。因债务人承认(特别是与权利人达成和解协议或积极履行判决义务)中断时效,也不会有太大争议。考虑到诉讼时效在执行阶段的特殊性,仅以权利人之请求中断时效,似乎也不具有合理性。关键是申请执行是否导致时效中断?对此,《时效解释》第13条第6项追随绝大部分国家、地区之立法,明确规定申请强制执行可致诉讼时效中断,但该规定其实难以适用。在法院受理权利人的执行申请并正式启动执行程序后,可能的结果是:一是通过执行满足了申请人的全部权利;二是发现被执行人死亡且无遗产和义务承继人(以及被执行公民生活困难、无力偿还、无收人来源且丧失劳动能力);三是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或其履行不能完全满足申请人的权利。在前两种情况,整个诉讼程序结束,继续计算诉讼时效毫无价值。在第三种情况下,祖国大陆司法实践借鉴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27条[4]之规定,推出了所谓“债权凭证”制度,即由执行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发放用以证明其对被执行人尚享有债权的权利证书,然后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受领该凭证后,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时效限制,也不再另行立案,免收申请执行费。[5]但查1942年“司法院”2447号解释:“唯执行法院依同条项发给凭证交债权人收执时,执行行为即为终结,因开始执行行为中断之时效,由此重新起算……”,而祖国大陆司法实践中的债权凭证制度未给重新起算时效提供可能。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6条规定,执行程序一旦启动,将延续到权利人权利实现时方才终止。新《民事诉讼法》第230条亦规定,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后,债务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债权人发现债务人有其他财产的,可随时请求执行,该规定也完全排除了此刻适用诉讼时效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如此看来,根据我国现行法,执行程序启动后,如果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权利人将一劳永逸,国家权力也枕戈待旦,随时准备为权利人服务。欲使申请强制执行真正成为时效的中断事由,必须对《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作出调整,允许权利人反复申请执行以维持时效中断效力{8}。
四、起诉影响诉讼时效的立法新动向
如前所述,新近的一些立法将起诉作为诉讼时效中止原因,而不再是中断事由。不过,这些立法在具体规定上也不尽一致。《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第13条虽规定起诉导致诉讼时效停止计算,但其第17条随后规定:若起诉后法院并未就请求权的是非曲直作出具有拘束力的最后判决,时效应持续计算;若程序终结时,时效期限业已届满或者剩余期限不满一年,债权人自程序终结之日起另享有一年的时效期间。考虑到该公约第5条规定判决确认的请求权不适用时效,可知第13条所谓的“时效停止计算”系指起诉后判决前不再计算时效,且判决后也不恢复计算,这与障碍事由消除后继续计算的时效中止不同,称为时效“终止”也许更为妥当。而在第17条规定的情形,由于持续计算时效,与时效中止的构成显不吻合,又由于诉讼程序终结时,无论如何债权人的时效在一年内不完成,故该条与其说规定了时效的中止,不如说是规定了时效之不完成。[6]《欧洲合同法原则》第14:302条规定,从起诉时起,直至有效判决或案件因其他原因而终止,诉讼时效处于中止状态。但联系该原则第14:201条、第14 :202条,发现问题远非如此简单。该两条规定一般时效期间为3年,而经判决确定的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10年。也就是说,在法院作出有效判决的情形,虽然起诉后判决前时效停止进行,但有效判决后,不是继续计算原来剩余的时效,而是重新起算了比一般时效更长的10年时效。只有在法院未作出有效判决时,中止的时效才会恢复计算。《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10.5条规定与《欧洲合同法原则》第14:302条的规定完全一样,但该通则既未像《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那样将判决确认的请求权排除在时效适用范围之外,也未如《欧洲合同法原则》那样明确判决确认请求权的时效期间;故在解释上,可认为在法院未作出有效判决时,可从诉讼程序终结时起继续计算剩余的时效期间;但在法院作出有效判决后,是否还适用时效以及如何适用时效,则难以探明。新《德国民法典》第204条基本上接受了《欧洲合同法原则》的相关规定,不同之处在于将中止期间延长到作出有效判决或以其他方式终结程序后6个月[7],此外,根据新《德国民法典》第197条,因判决确认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30年。于是,对新《德国民法典》第204条不妨作出以下解释:从起诉至诉讼程序终结后6个月,时效停止计算。若法院作出有效判决,不是继续计算原先剩余的普通时效期间,而是重新起算比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更长的30年时效期间;若法院未作出有效判决,则从诉讼程序终结后6个月起继续原先剩余的普通时效期间。
综观将起诉作为时效中止事由之立法,在法院作出有效判决的情形,事实上都不可能继续计算起诉时剩余的时效期间,而是要么不再适用时效,要么重新起算比原时效更长的时效期间。真正可能使时效中止的,只有法院未就起诉作出实体判决,即原告起诉后又撤诉、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等情形。
在Peters和Zimmermann看来,新《德国民法典》之所以将起诉调整为时效中止原因,乃因为旧《德国民法典》起诉引起时效中断的规定十分不系统。在诉讼造成一个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或者事实上驳回诉讼(指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况下,重新开始计算原来的时效期间并没有什么意义,因为要么新裁决的请求权的时效较长,要么法庭有效判决不存在此种请求权,起诉中断时效的规定只有在诉讼陷入悬而未决的情况时方具有意义。而且,旧《德国民法典》第211条第1款、第212a条第1句、第213条第1句、第214条第1款、第215条第1款、第217条中规定的“继续中断”,也本质上为时效的中止而不是时效的中断{9}。
应当说,德国学者的上述解释难以成立。如前所述,在法院作出有效判决的情况下,无论原告胜诉和败诉,不仅重新起算原来的时效期间没有意义,而且继续计算原来剩余的时效期间也无价值。即便认为此刻不存在时效中断,也更不能认为将发生时效中止。因此,若认为起诉中断时效缺乏系统性,起诉中止时效也同样不具有系统性。尤其重要的是,在法院判决原告胜诉的情况下,如果一定要在中止和中断间作出选择,也许选择中断更具有法律逻辑性。诚然,起诉后判决前时效将停止计算,这与债务人承认即刻导致时效重新起算不同[8],而与时效中止相似。但在有效判决作出后,不是继续原来剩下的时效期间,而是重新计算完整的新的时效期间(尽管也不是原来的时效期间),显然是远中止而近中断,事实上,近现代很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也认可中断开始和时效重新起算之间存在时间段的合理性,以该时间段内时效停止计算为由否定中断的合理性尚不充分。
既然起诉中止时效仅适用于法院未作出实体判决的情形,将起诉的效力由中断改为中止,其真正的意义在于确定性地赋予此种情形下的起诉以某种影响力,而无论撤回起诉、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是否可归责于原告,是否为原告所能控制和避免。相对于绝对不中断的立法,起诉中止时效强化了对权利人的保护;相对于绝对中断的立法,起诉中止时效降低了对权利人的保护。这一升一降正好维持了权利人保护的均衡性,避免了绝对中断和绝对不中断的极端效果。非常有趣的是,旧《德国民法典》第212条所规定的相对中断,实质上的效果为诉讼时效在诉讼程序因撤诉等原因终止后6个月不完成,这与新《德国民法典》第204条的起诉中止时效的规定已没有太大的差异。
一个不容忽略的现象是,在规定起诉中止时效的立法,其中断事由皆不包括诉讼外请求。新《德国民法典》第212条、《欧洲合同法原则》第14:401条、第14:402条规定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事由为义务人承认与权利人申请执行或开始执行,《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第20条、《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10.4条只规定了债务人承认一项中断事由。正因为诉讼外请求不构成中断事由,才使起诉中止时效具有了逻辑上的正当性。然而在我国,诉讼外请求也是绝对的中断事由,这就在逻辑上排除了规定起诉中止诉讼时效的可能性。因为,诉讼外请求尚且可以中断时效,起诉是比诉讼外请求更庄重、正式的请求,当然更可以中断时效。即便原告起诉存在着瑕疵,只要起诉状副本已送达对方当事人,纵然最后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其虽不能依起诉中断时效,也至少可作为诉讼外请求中断时效。如此看来,在诉讼外请求可中断时效的情况下,仅赋予起诉中止时效的效力,会在法律上产生明显的冲突和不协调现象。[9]
除了将诉讼外请求作为绝对中断事由外,我国法还明确规定执行阶段也适用诉讼时效,而且该诉讼时效为普通诉讼时效,《德国民法典》、《欧洲合同法原则》所面临的前后时效期间不一致的问题在我国并不存在。也就是说,在我国,即便法院作出使原告胜诉的生效判决,也还的确存在原诉讼时效因起诉而重新起算的可能性,将时效规定为中止事由反倒不能很好地解决判决生效前后诉讼时效衔接上的问题。
综上,至少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不宜将起诉规定为时效中止事由,起诉中断时效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更具有系统性。若权利人起诉后获得败诉的生效判决,将不复存在时效问题;若权利人起诉后获得胜诉的生效判决,则时效从生效判决作出时(或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届满时)起重新起算;若权利人起诉后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只要起诉状已送达对方当事人,原则上可作为诉讼外请求中断时效。若权利人起诉后撤诉或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诉讼时效不中断。但若权利人在起诉状送达被告后因管辖权原因而撤诉,诉讼时效仍因诉讼外请求而中断。
【作者简介】
王勤劳,单位为西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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