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事诉讼法》得与失
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于2012年3月14日以2639票赞成,160 票反对,57票弃权的表决结果通过,并将于2013年1月1日正式施行。在此期间,相关部门会抓紧制定《刑事诉讼法》的实施细则。在《刑诉法》通过之后与实施之前的这段相对的“沉寂期”,总结新刑诉法通过前引发的各种争议,对新《刑诉法》中的一些问题作出客观理性的思考和审视,是有必要的。 一、进步和需完善的要点
简单梳理一下《刑事诉讼法》的进步之处:
1、立法顺应时代要求更加规范化:1)术语更加准确,比如将证据中的“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2)表述更加简练:如将原47条表述啰嗦的地方直接改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第59条),显得言简意赅;3)新增一些名称:如加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4)体系更加合理,比如把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统一调整为第五编第一章;把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规定作为第五编第三章。
2、法律更加人性化:比如不再弘扬“大义灭亲”,规定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可以不出庭作证(第188条);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设立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3、避免法律适用的含混:比如对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的规定(第53条);对发生“社会危险性”,应当予以逮捕的情况的列举(第79条);逮捕后“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死刑复核“应当讯问被告人”等,都属于明确要求。
4、引入符合现代刑事诉讼法治理念和精神的规定:比如律师“有权予以保密”;对于认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加入了“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定(53条);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纳入(54条);有关“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予以监外执行的犯罪,“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第258条)等;
5、总结实践经验教训及相关法律修改成果,完成了一系列制度:比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律师辩护提前至侦查阶段;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律师权利的扩大;逮捕条件和审批程序的严格;二审开庭审理的规定等。
以上《刑诉法》的进步之处,反映了中国刑事司法实践多年来曲折走向法治化道路的进程,也反映了中国刑事诉讼法在学理和制度方面的积累,它凝聚了立法者、法律实践者、法学研究者、执政者、广大国人的经验和智慧。这些当然是值得肯定的,不过在具体的操作和实践方面,当然还有诸多可待完善的地方。与这些进步相对,《刑事诉讼法》也存在一些不力和不足的规定,简要列举四点:
1、律师伪证罪问题:《刑诉法》第38条有关律师伪证罪的规定没有废止和修改,虽然将主体扩大为“律师或其他任何人”,但意义不大。就像立法关于危害国家安全罪的规定一样,凡是单独提出来强调的,肯定属于重点治理或打击的对象。这一规定使得刑诉法规定的其他扩大律师辩护权的条款以及排除非法证据等条款,都不能得到实质性的落实。这种特别歧视律师群体、使刑辩律师岌岌可危的立法思维,不符合刑事诉讼法保护人权的基本宗旨,成为阻碍法治完善的一个严重瓶颈。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问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是一个重大进步,但公权力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却没有具体规定;排除规则中如何“补正”和“合理解释”可伸缩性过大,可能给非法证据留下空间;而对于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不能采用“刑讯逼供等”方法中“等”的表述,难以判断威胁、引诱等做法对证据瑕疵的潜在的甚至更严重的影响。
3、证人保护问题:新刑诉法对于保障证人出庭作证做了比较全面详细的规定,但也留下两个漏洞:一是公权力对证人作证的伤害阻碍是更主要的,但这方面缺乏具体的制约;其二,第62条规定了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中,对于证人的特殊保护措施。但由于涉及相关犯罪的指定监视居住、秘密拘留等条款,这一规定很容易导致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得不到基本的保护。
4、技术侦查问题:新刑诉法专门规定了技术侦查手段的适用,这在当今互联网电子技术飞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是必要的、不可阻挡的趋势,但可能导致秘密侦查和监控的滥用,严重侵犯公民的隐私和自由。如何对这种侦查方式进行有效限制,仍然是需要进一步规范的重大问题。但在今天缺乏独立司法审查的状况下,要想严格规范是很难实现的。此外,根据案件情况,技侦有效期可延长三个月,次数没有限制,这就可能意味着,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人,甚至可以终身监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