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9月11日,原告吴某驾驶摩托车与陈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吴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吴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受伤经石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骨折,花去医疗费16000多元。2010年11月11日,双方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吴某的医疗费1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合计23220元,由陈某赔偿;各自车损由各自负担。此后,2011年9月,吴某到县人民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手术,发现自己右膝不能弯曲。2011年11月6日,经石城县莲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吴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骨折,遗有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为此,吴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双方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
【分歧】
当事人误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能否撤销?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赔偿调解协议是经交警主持,双方当事人自由意思的表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且陈某已经按协议履行了义务,故法院应当驳回原告之诉请;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赔偿调解协议是在未评残的前提下签订的,内容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1日在交警主持下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调解书是在未进行伤残评定的情况下达成的,原告作为非专业人员在达成调解协议时并不能准确地对自己的伤情作出判断,可以认定为原告在达成调解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现原告提供了经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撤销该调解书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应判决撤销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1日签订的关于处理交通事故的调解协议。
作者:石城县人民法院 孔繁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