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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WTO纺织品过渡性保障机制与保障措施协议之间的关系
发布日期:2012-03-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WTO《保障措施协议》规定,在一种产品进口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时,进口国可以采取保障措施,即对这种产品增加关税或实施数量限制。而WTO《纺织品与服装协议》(第6条)也规定,在纺织品回归到多边贸易体制的过渡期内(1995年1月1日至2005年1月1日),如果某种纺织品进口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进口国可以采取保障措施(即过渡性保障机制)。对于这两个协议之间的关系,在"美国对巴基斯坦棉纱采取的保障措施案(美国棉纱案)"中,当事方发生了争议,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裁决提供了有意义的指导。[1] 

美国认为,巴基斯坦在指责美国采取的措施时,使用WTO其他协议解释纺织品协议第6条的过渡性保障机制是错误的。从纺织品协议的过渡性,其逐步与GATT1994一体化的目的,以及关于"国内产业"定义和处理的用语,与其他非过渡性协议都有很大不同。例如,如果谈判者不是为了体现过渡性保障机制与保障措施协议的差异,就不会在纺织品协议中增加保障措施的规定,而只要援引GATT第19条和保障措施协议就行了。因此,解释第6条,专家组应当看纺织品协议的文本和目的,而不是其他WTO协议及其解释。 

巴基斯坦则主张,在确定纺织品协议用语的含义时,可以考虑其他协议的解释。所有WTO协议,包括纺织品协议,都是《WTO协定》的组成部分,[2]是一揽子谈判达成的协议。[3]因此,专家组解释一个协议的用语时,从对其他协议中类似用语的解释中寻求帮助,是合法的,也是常见的。例如,在危地马拉水泥案中,专家组使用保障措施协议的规定证实其反倾销协议的解释;[4]阿根廷鞋类保障措施案专家组援引美国内衣案和美国衬衫及上衣案,以证实其对审查标准、收集证据的方式以及是否应当考虑所有影响产业状况的相关因素等问题的裁决。[5]既然纺织品协议的解释可以被用于解释其他协议,反过来为什么不可以呢? 

因此,巴基斯坦的观点是,当纺织品协议中某个用语所涉及的事项与其他协议中对应用语涉及的事项相似时,那么其他协议中用语的解释就是相关的。例如,保障措施协议和纺织品协议都要求确定因果关系。没有理由仅仅因为它们是不同的保障措施,就用不同的方式解决这个问题。再如,GATT1994第3条和纺织品协议第6条都涉及市场准入问题,都使用了"直接竞争"一词来说明产品的范围,没有理由因为它们是有关市场准入的不同措施,就对这些用语作不同解释。 

专家组认为,WTO争端解决谅解(DSU)第3条第2款规定,争端解决的作用之一,是按照国际公法的习惯解释规则,澄清WTO各项协议的规定。对于"国际公法的习惯解释规则",上诉机构多次提到《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维也纳公约)第31条和第32条。第31条规定,应结合上下文对条约用语的通常含义进行解释;上下文是指"条约"本身,包括其序言和附录,以及缔约方之间就条约缔结而订立的与该条约有关的任何协议。在本案中,条约就是《WTO协定》,而纺织品协议是其组成部分。因此,纺织品协议第6条的上下文,是WTO协定整体。[6]专家组举例说,保障措施协议第5条第1款规定,保障措施应当在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和促进调整的必要范围内实施。虽然一般保障措施与过渡性保障机制有区别,但在必要范围内实施应当是普遍适用的。[7] 

美国在上诉中提出,专家组借助"上下文",将保障措施协议中的用词和概念用在纺织品协议中,忽视了纺织品协议第6条的特殊之处;纺织品协议与GATT第19条和保障措施协议是不同的,按照保障措施协议第11条第1款(c)项的规定,保障措施协议不适用于纺织品协议第6条的过渡性保障措施机制。[8] 

上诉机构并没有对保障措施协议是否适用于纺织品协议第6条这个一般性的问题作出裁决。但对于不同协议中相同用语的相关性,上诉机构是持肯定态度的。例如,在本案中,上诉机构在分析纺织品协议第6条中的"直接竞争产品"一词时,就明确援用了其在韩国酒案中的解释。[9]可以推理,上诉机构会同意专家组的意见,即WTO各项协定是一个整体,相同情况下使用的相同用语,互相之间是有借鉴意义的。具体地说,纺织品协议第6条与保障措施协议所使用的相同的用语,其解释就是相关的。事实上,上诉机构在谈到"国内产业"时,已提到了其在保障措施协议项下所作出的裁决。[10] 

当然,纺织品协议第6条没有规定的内容是否适用保障措施协议的规定,是"保障措施协议是否适用于纺织品协议第6条"这个问题的另一个方面。从专家组所举的保障措施协议第5条第1款例子的情况看,专家组的答案可能会是肯定的。从条约解释的角度看,WTO各项协议是一个整体,解释某个协议时,其他协议都是其"上下文"(context)。保障措施协议与纺织品协议中的特殊保障条款,无论是总的宗旨和目的,还是具体内容的设计和用语,都是非常相似的,只是前者适用于所有产品,而后者只适用于纺织品。因此,它们之间的关系,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在特别法没有规定时,应当适用普通法的规定。 

【注释】
[1] 美国对巴基斯坦棉纱采取的保障措施案(美国棉纱案),专家组报告(WT/DS192/R)2001年5月31日通过,上诉机构报告(WT/DS192/AB/R)2001年10月8日通过。 
 
[2] 《WTO协定》第2条第2款。 
 
[3] 见巴西影响椰干措施案上诉机构报告(WT/DS22/AB/R)第18-19页的分析。 
 
[4]危地马拉水泥案专家组报告(WT/DS156/R),第8.284段。 
 
[5] 阿根廷鞋类保障措施案专家组报告(WT/DS/121/R),第8.119段和第8.123段。 
 
[6] 专家组报告,第7.46段。 
 
[7] 专家组报告,第7.129段。 
 
[8] 上诉机构报告,第29段。保障措施协议第11条第1款(c)项规定,保障措施协议不适用于依据下列内容所采取的措施:第19条之外GATT1994的规定,《WTO协定》附件1A中其他协定,在GATT1994框架内订立的议定书、协定和安排。 
 
[9] 上诉机构报告,第91、94段。
 
[10] 上诉机构报告,脚注56。

 

作者:杨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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