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长江兴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西陵区司法局司法行政确认案
发布日期:2012-03-2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关键词】司法行政确认案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要点提示】
行政管理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关不作为,认为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或执行证书不当和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或执行证书侵害其合法利益,可以向公证处的本级或上级司法机关申请复议。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复议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和行政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应按实质要件审查,认为公证机关发出的公证文书不当或者错误的,应当判决撤销。
【案例索引】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05)西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2005年5月26日。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宜中行终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2005年9月6日。
【案情】
原告深圳长江兴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长江公司)。
被告宜昌市西陵区司法局。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7月20日,华瑞公司和武汉春天公司达成《还款协议》,确认截止2004年6月30日,武汉春天公司欠华瑞公司债务金额22459145.70元;武汉春天公司承诺尽可能筹措资金在本协议签署后起15日内履行;若武汉春天公司在承诺期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华瑞公司有权凭此协议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还款协议》中的债权债务由三部分组成,即(2001)宜市证经字第679号公证文书所公证的债务16430154.06元;逾期利息2908991.64元;武汉春天公司的欠款312万元。同时附财务凭证14份及清单,反映华瑞公司从1998年至1999年间通过电汇、票汇的方式共六次向武汉佳景公司付款172万元,1996年至1998年间通过电汇、票汇的方式共六次向陆氏公司、华鹏公司(均系武汉佳景公司前身)付款140万元,共计312万元。同日即2004年7月20日,西陵区公证处对武汉春天公司与华瑞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进行公证,作出了(2004)宜市西证经字第51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以下简称514号公证书)。2004年8月6日,西陵区公证处出具了(2004)宜市西执字第28号《执行证书》(以下简称28号执行证书)。28号执行证书写明:“执行标的为22459145.70人民币或债务人武汉春天公司所有的武汉市汉口华中里土地6950平方米或债务人的任何资产。”深圳长江公司作为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人,认为514号公证书和28号执行证书侵害了其利益,于2004年11月15日向宜昌市司法局投诉,请求予以撤销。宜昌市司法局将深圳长江公司的投诉材料转交至西陵区司法局,西陵区司法局受理了深圳长江公司的申诉,并于2004年11月25日作出《调查处理意见》,确认西陵区公证处514号公证书及28号执行证书合法有效。深圳长江公司于2004年12月10日向宜昌市司法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维持了西陵区司法局的《调查处理意见》,深圳长江公司不服,于2005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认定,武汉春天公司是中联公司独资开办的外商企业,其经营项目有开发武汉市华中里房地产。根据协议,深圳长江公司拥有中联公司25%的股权和华中里项目40%的收益权,华中里项目占地7654.22平方米,至2004年6月29日深圳长江公司共汇入武汉春天公司资金788万元,用于该项目的拆迁安置等工作。
【审判】
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本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西陵区司法局于2004年11月25日作出的《调查处理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公证当事人提起的申诉、投诉及审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申诉过程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焦点是,2004年7月20日西陵区公证处作出的514号公证书所公证的22459145.70元债权债务证据是否充分及28号执行证书是否超出了514号公证书的内容。2、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公证处应重点审查当事人的人数、身份、资格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相应权利;需公证的行为、事实或文书的内容是否真实、合法;需公证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善,文字是否准确,签名、印鉴是否齐全;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充分。514号公证书是对华瑞公司和武汉春天公司2004年7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的公证,公证申请人双方的身份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之间存有22459145.70元的债权债务均无争议,还款协议有明确确认,且有被告提供的证据6-10加以佐证,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债权债务虚假的情况下,被告关于514号公证书公证的22459145.70元债权债务的证据充分的理由成立。3、28号执行证书载明,“执行标的为22459145.70元人民币或债务人武汉春天公司所有的武汉市汉口华中里土地6950平方米或债务人的任何资产。”执行证书中直接将武汉市汉口华中里6950平方米土地作为“执行标的”予以明确,超出申请公证人签订的《还款协议》和514号公证书的范围,亦无公证申请人事后的补充协议和其他相应证据,该公证文书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公证处或者它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上级司法机关,如发现已经发出的公证文书有不当或者错误,应当撤销。”被告作出的《调查处理意见》确认28号执行证书合法有效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综上,被告作出的《调查处理意见》虽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导致处理结果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宜昌市西陵区司法局于2004年11月25日作出的《关于深圳长江公司投诉宜昌市西陵区公证处的调查处理意见》;
二、责令被告宜昌市西陵区司法局在二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被告宜昌市西陵区司法局负担。
上诉人深圳长江公司诉称:原审法院对514号《公证书》公证内容的真实性未作认真审查。1、该《公证书》对春天公司欠华瑞公司2240万元的债务金额予以确认,并认定该笔债权债务由三部分组成,即宜昌市公证处(2001)宜市证经字第679号《公证书》确认的1640余万元,逾期利息290余万元及其他债务312万元。作为非公证当事人,深圳长江公司在一审庭审前才看到514号《公证书》的卷宗材料,并了解到679号《公证书》的存在。上诉人现已向宜昌市司法局提出申诉,要求查实并予以撤销679号《公证书》。2、514号《公证书》卷宗除当事人之间协议外,能证明资金往来的仅有14张财务凭证,无法证明公证书中312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3、高达2240余万元的巨额债权债务,不可能在当事人双方的财务帐目中没有记录。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华瑞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中的《审计报告》与春天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的《审计报告》相互印证,充分说明了该2240万余元债权债务的虚假和514号《公证书》的错误。一审判决对深圳长江公司提供的确凿证据,简单地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漏洞百出的证据却视为“佐证”认为“证据充分”。综上,一审判决对本案重要事实认定错误。为避免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危害上诉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正确认定事实,更正一审判决书认定514号公证书所公证的22459145.70元的债权债务的证据充分的错误,认定该公证书所公证的债权债务虚假。
被上诉人西陵区司法局辩称:1、本案被诉行为是被上诉人作出的《调查处理意见》。上诉人要求更正公证书的内容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2、深圳长江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认为西陵区公证处的514号公证书所公证的华瑞公司与武汉春天公司22459145.70元的债权债务是虚假的,被上诉人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其一,宜昌市公证处2001年第679号公证书证明华瑞公司与佳景公司(春天公司前身)之间存在16420154.06元的债权债务关系,2004年7月20日,双方以结算书的方式确定该笔债权利息为2908991.64元,本息合计19339145.70元。上述债权债务有已生效的公证书及债权人、债务人的结算书予以证实,其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上述人称现在已对679号公证书提出申诉,但被上诉人在对本案进行处理时,上诉人并未对该份公证书提出申诉,即使到现在,679号公证书在法律上也是有效的。其二、华瑞公司与武汉春天公司之间的其他应收款3120000元债权债务在法律上也是成立的。首先债权人、债务人在公证时出具了结算书,共同确认了这部分债权债务关系,这在证据效力上已构成事实自认,依法无须再行举证。至于相关财务凭证只是公证处处于谨慎而要求公证当事人双方进行的证据补强,这部分财务凭证也是经双方确认的。3、上诉人系公证债务人的股东和关联公司,其诉讼目的系通过诉讼规避付款义务。如果撤销公证书,显然是对公证债权人合法权利的侵害,是极不公平的。而公证债权人并非本案当事人,在本案中无法寻求救济渠道,最终可能导致新的纠纷和诉讼,这与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立法宗旨相悖。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上诉人与中联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6月25日签订的协议,上诉人拥有中联公司20%的股权,在完成对佳景公司(春天公司前身)600万元的注资后,即可享有佳景公司在武汉华中里项目40%的利润。由于被上诉人所属的西陵区公证处作出的2004年第28号执行证书将武汉华中里6950平方米的土地作为执行标的,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是该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其有权对该公证事项提出申诉或投诉。对申诉或投诉处理结果不服,亦有权提起诉讼。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西陵区公证处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有权对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提出的申诉、投诉作出处理;被上诉人在接到宜昌市司法局转来的上诉人的投诉信后,对投诉信所涉及的两次公证进行了调卷审查,在此基础上作出的调查处理意见,其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在作出的处理意见中认定西陵区公证处2004年第514号公证书及28号执行证书合法有效能否成立。
西陵区公证处作出的2004年第514号公证书是对华瑞公司和武汉春天公司2004年7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的公证。《还款协议》载明,截止2004年6月30日,武汉春天公司欠华瑞公司债务金额达22459145.70元,该债务由三部分组成:即宜昌市公证处(2001)宜市证经字第679号公证书所公证的债务16430154.06元;逾期利息2908991.64元;武汉春天公司欠款312万元。第679号公证书的合法有效性应予认可。逾期利息2908991.64元,当事人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武汉春天公司欠款312万元,除有公证申请当事人向公证处提交的还款协议,结算书、武汉春天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以外,还有14张财务往来凭证予以佐证。同时,公证申请当事人还向公证处提交了各自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武汉春天公司章程等,申请公证时,武汉春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华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场并接受了询问调查。在此基础上,西陵区公证处作出的514号公证书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三条所规定的审查条件及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出证条件,被上诉人的调查处理意见据此认定西陵区公证处2004年第514号公证书合法有效能够成立。上诉人以华瑞公司和武汉春天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的审计报告,主张二者之间22479145.7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是虚假的,被上诉人作出的调查处理意见错误。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审计报告是依被审计人提供的资料而审计,被审计人提供的资料是否真实、全面,审计人并不审核,因此,上诉人提供的6份审计报告并不能证明华瑞公司与武汉春天公司不存在22459145.7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能够成立。原审判决认定28号执行证书直接将武汉市汉口华中里6950平方米土地作为“执行标的”予以明确,超出申请公证人签订的还款协议和514号公证书的范围,亦无公证申请人事后的补充协议和相应证据,依据不足,属公证文书错误。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亦不否认28号执行证书存在表述不够完备、准确的问题,本院对原审判决的认定持相同意见。同时,本院还认为,在上诉人提供了证据证明其拥有武汉华中里项目40%的收益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仍然认定28号执行证书合法有效,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调查处理意见认定西陵区公证处2004年第514号公证书合法有效能够成立,但其认定西陵区公证处2004年第28号执行证书合法有效不当。原审判决认定28号执行证书直接将武汉市汉口华中里6950平方米土地作为“执行标的”,超出申请公证人签订的《还款协议》第514号公证书的范围,属公证文书错误,并据此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调查处理意见,责令被上诉人在限期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由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立,受其领导、对其监督。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关不作为,认为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或执行证书不当和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或执行证书侵害了其合法利益,可以向公证处的本级或上级司法机关申请复议。现阶段,已将公证机关从行政机关体系中分离出来,将其作为一种法律服务机构、社会中介组织,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或执行证书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因此,对当事人不服公证机关公证行为,向公证处的本级或上级司法机关申请复议是救济唯一途径。对司法机关复议的监督通过行政诉讼是重要的手段,将司法行政确认(公证)案件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保证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或执行证书的质量有着重要作用。
本案所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西陵区司法局于2004年11月25日作出的《调查处理意见》,而《调查处理意见》是对西陵区公证处2004年第514号公证书和西陵区公证处2004年第28号执行证书合法有效确认,故判断《调查处理意见》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等必须判断西陵区司法局确认西陵区公证处2004年第514号公证书和西陵区公证处2004年第28号执行证书合法有效,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关于西陵区司法局对两份公证文书应审查到什么程度,一审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行为公证应符合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行为的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故西陵区司法局在确认公证机关公证文书是否合法有效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按实质要件审查。另一种观点认为:公证文书不是行政诉讼可诉范围,西陵区司法局只对两份公证文书作形式审查。一审法院采信了第一种观点。认为28号执行证书直接将武汉市汉口华中里6950平方米土地作为“执行标的”,超出申请公证人签订的《还款协议》第514号公证书的范围,属公证文书错误,并据此判决撤销西陵区司法局作出的《调查处理意见》。
第514号公证书确认春天公司欠华瑞公司2240万元的债务,认定该笔债权债务由三部分组成:宜昌市公证处(2001)宜市证经字第679号《公证书》确认的1640余万元、逾期利息290余万元及其他债务31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宜昌市公证处(2001)宜市证经字第679号《公证书》确认的1640余万元债务,是经过公证的,是不须证据证明的,法院应予确认;关于逾期利息290余万元的计算,有法律依据,法院应予确认;但对第514号公证书确认的其他债务312万元,证据是否充分,一审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其他债务312万元,因华瑞公司财务凭证(14份)及清单,不能反映春天公司欠华瑞公司312万元,只有华瑞公司和武汉春天公司还款协议有明确确认,春天公司欠华瑞公司312万元债务证据不足。另一种观点认为:514号公证书是对华瑞公司和武汉春天公司2004年7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的公证,公证申请人双方的身份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之间存有22459145.70元的债权债务均无争议,还款协议有明确确认,且有被告提供的证据加以佐证,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债权债务虚假的情况下,被告关于514号公证书公证的22459145.70元债权债务的证据充分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采信了第二种观点认定武汉春天公司欠华瑞公司312万元债务证据充分,二审法院认为,武汉春天公司欠款312万元,除有公证申请当事人向公证处提交的还款协议、结算书、春天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以外,还有14张财务往来凭证予以作证。同时,公证申请当事人还向公证处提交了各自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武汉春天公司章程等,申请公证时,武汉春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华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场并接受了询问调查。在此基础上,西陵区公证处作出的514号公证书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三条所规定的审查条件及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出证条件,被上诉人的调查处理意见据此认定西陵区公证处2004年第514号公证书合法有效能够成立。二审法院对第二种观点进行了详细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者简介】
向建军,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章富翠,单位为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