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多有限公司章程规定在满足一定条件时,某些股东必须退出,其股份或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被公司回购。而当满足条件股东被要求退出时,纠纷因此而发生。争议围绕这样几个问题:章程关于强制退股的规定是否有效、退股的转让价格或回购价格、章程能否规定只向特定股东转让。
章程关于强制退股的规定是否有效
在公司设立之初,章程的通过需要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章程对公司及股东均有约束力。如果初始章程即规定了特定条件满足时某股东应当强制退股,该规定可以视作全体股东的约定。在该条件满足时,特定股东应当退股。
公司初始章程是在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基础上通过的,对全体股东均有约束力。如果在公司存续过程中修改章程,并规定强制退股条件,则要分别情况看待。对于赞成章程修改的股东来说,在他满足强制退股条件时,章程的规定对他有效;对于反对章程修改的股东来说,即使章程已通过,强制退股的规定对他不具有效力。理由如下:股东资格只能主动放弃,不能被动剥夺。赞成章程修改的股东已同意一定条件下放弃股东资格,反对章程修改的股东不同意放弃。即使章程已通过,但这种通过具有利用资本多数决侵害小股东利益的性质。对异议股东而言,强制退股的规定无效。
退股的转让价格或回购价格
强制退股的章程中一般规定了强制退出的股份的转让价格/回购价格计算方法。退出股份价格经常约定为原价或原价加利息的作价。笔者认为,这种约定无效。理由如下:资产收益是股东的固有权利,不能被剥夺。资产收益体现在利润分配、剩余资产分配和转让股份获益三方面。股东退股有权以市场价值作价。再者,在公司亏损时,如再以原价或原价加利息作价,则对其他股东不公平或涉嫌抽逃(回购时)。
章程能否规定只向特定股东转让
这种规定无效,因为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也是股东的固有权利,不得剥夺。强制退股的规定,更多见于股权激励的情形下。股东为留住对企业至关重要的员工,给予股份赋予员工股东权。这种激励虽然是股东给予,但具有劳动报酬的性质。或者这样说,如果不实行股权激励,企业将支付更高的劳动报酬,由于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的一体性,股东的收益将降低。股权激励下的强制退股,某种程度而言,只不过是一个诱人的画饼。特别是有些公司章程约定,持股者被解聘某一职位时应当强制退股。这尤其不公平,因为原始股东一般占股较大,解聘持股者的职位其实易如反掌。这种退股条件其实就是一个圈套。
从有限公司人合性考虑,特定情况下承认强制退股规定的有效性是合理的。但是,退股或回购作价应当坚持自由合理作价原则,方能保证其公平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