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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家庭暴力的若干思考
发布日期:2012-03-17    作者:潘友才律师
近期有新闻媒体报道,重庆发出全国首例离婚诉后人身保护令,而早在2010年,浙江省就妻子遭家庭暴力可将丈夫赶出200米外,并且列入《浙江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草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安徽合肥也于当年启动“家暴”保护令,施暴者须离开200米外,可以说,家庭暴力问题一直广泛存在,所以每隔一段时间就引起人们的热议
家庭暴力是普遍性的社会问题,家庭是社会的组成细胞,家庭暴力不仅侵犯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危害了受害者的身心健康,也对社会的稳定、和谐构成了挑战根据 1994 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国妇女状况》白皮书,我国每年约有 40 万个家庭解体,其中 25% 是由于家庭暴力引起的,2012年两会上,全国政协委员介绍:2011年,全国妇联和国家统计局开展的第三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显示,在整个婚姻生活中曾遭受过配偶侮辱、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经济控制、强迫性生活等家庭暴力的女性占24.7%。近年来,儿童被家长殴打致伤致残致死以及老年人被虐待遗弃的事件屡见报端。据有关儿童保护机构的调查,2008至2011年,媒体报道的300个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和遗弃案件中,死亡的161件,占53.67%
家庭暴力的发生有其现实的社会土壤及深远的历史原因,本文希望能从成因入手分析以期获得更好的预防手段,以及讨论在预防手段、措施的构建和完善,以期引起更多的思考。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及特点
家庭暴力顾名思义是指家庭成员间的暴力行为,暴力行为应当包括身体上的施暴和精神上的虐待。在加拿大,家庭暴力被界定为:“由施暴者使用暴力、胁迫、懈怠或疏忽等方式对其他人的行为,该行为对于被侵犯人在心理和生理上的完整性或她的权利、自由以及情感都有损害。”英国学者认为,家庭暴力包含个人为了控制和操纵与之存在或曾经存在人生关系的另一个人而采取的任何暴力或欺辱性的行为(不论这种行为是肉体的、性的、心理的、感情的、语言上的或经济上的等等)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社会大众特别是学者普遍接受了国际上关于家庭暴力的理解,不再局限于身体上的施暴行为,但也有一部分社会大众担心这样的理解过于宽泛,导致保护的范围无限扩大且可能导致无法以具体的标准加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家庭暴力作出了明确的定义: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身体上的暴力往往有直观的表现,可以为外人所知悉,甚至可以经过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评定出相应的等级,精神上的施待行为往往是无形的,所以长久以来被忽视,可以想见的是,精神上、心理上的伤害同样具有危害甚至危害程度超过身体上的伤害。
另外,“婚内强奸”不仅仅是范围内讨论的问题,同样也是民法、婚姻家庭法讨论的范畴。因为一旦婚内强奸入罪的同时,其行为也同样是一种家庭暴力行为,侵犯了受害人的身体和心理。夫妻之间有同居的义务,所以有时确实难以在罪与非罪上作出客观正确的判断,但是比较显而易见的是,在夫妻分居、闹离婚时,一方的强迫,就可以较为简单的作出相应的认定,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侵权责任。
而另一方面,我们也应当杜绝家庭暴力认定上的随意性,夫妻生活中的磕磕碰碰、偶尔的争吵并不能一律认定为是侵权的家庭暴力行为。有媒体报道,有妻子打110报警丈夫对其施以家庭暴力,但当派出所民警将其带走调查时,妻子却表示他们之间只是在打闹、玩笑。
家庭暴力因其发生夫妻、父母子女等家庭成员之间,往往发生在私密的家庭生活空间,行为上具有隐蔽性,而由于不愿将家丑外扬的心理,或者由于家庭暴力往往是强势一方对弱势一方施行,弱势方迫于压力不敢声张,导致家庭暴力行为往往存在一定时间,愈演愈烈的时候才可能为人知悉,这不利于防患于未然。所以,妇联、社区、村委等组织应当及时了解弱势群体在家庭生活中的情况,以及早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二、家庭暴力存在的原因分析
1、我国几千年的封建文化传统,封建思想、封建文化在一定程度上依然存在且根生蒂固,某些地方特别是经济欠发达的农村“大男子主义”思想依然严重,妇女地位低下,遇家庭暴力只能忍气吞声。
2、由于男女性别特征上的区别导致社会分工、社会地位上的差异。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已经使人类社会逐渐摆脱男耕女织的小农经济,体力劳动逐渐被机械化所取代,因此,固有的束缚女性的限制性因素逐渐消除,应当让女性逐渐走上社会大舞台,真正顶起“半边天”。
3、立法上的不足,现在普遍的认识是,在防治家庭暴力方面,解决目前国家层面有关法律规定不够统一、法律责任不够明确、救助措施不够具体、操作性不够强、相互衔接不到位,以及地方立法层级较低、效力有限等问题。具体体现在,在民事法律方面,没有明确对施暴者的民事制裁手段。刑法中有关家庭暴力的犯罪通常要求达到“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而且多数为自诉案件,实行不告不理。这些规定的不足导致现实中不利于对家庭暴力行为的规制。
4、社会因素。当前我国处在转型期,社会的变迁导致社会成员存在巨大的心理压力,社会体制的变革,思想观念的冲击,造成了社会秩序的震动,也带来家庭生活观念的转变。城乡二元对立结构、贫富差距等带来的压力在一定条件下容易转化成家庭生活的矛盾、外化成家庭暴力的行为。
5、社会成员素质有待提高,在文化、法律知识存在不足。现实生活,即使被实施家庭暴力者通常都是文化水平不高,法律知识缺少,在受到暴力行为时,不敢、不能、不知如何化解困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疑助长了施暴者的行为,导致家庭暴力更加严重。
三、家庭暴力的预防及控制
1、立法、政策制定上的完善
明确对加害人的民事、行政、刑事制裁手段,2012年两会上,就有全国妇联副主席、书记处书记甄砚代表全国妇联发言,要求加快制定反家庭暴力法为家庭成员提供法律保障进一步体现我国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
另外,一直处于试探性、区域性的保护令措施应当以国家层面制定统一规范供全国范围共同遵守。
2、专门机构的设立,为受害人提供救助、庇护,进行法律宣传、法律咨询、法律教育。在地方的政策性尝试中,吉林省制定《吉林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其中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或者指定庇护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庇护和紧急救助。”当然,庇护场所应当是专门机构的功能之一,专门机构应当涵盖家庭暴力防治的方方面面。
3、加强国家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国际社会注重对妇女、儿童、老人的保护,是为了保障急需得到保障者,也是为了实质上的平等,只有使公平、平等深入人心,才能促进社会的长治久安。保护的具体措施可以体现在为弱势群体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社会保障体系中更多为弱势群体提供实质上的帮助,使其能够自食其力,或者在不能自食其力时,有国家作为必要生活需要的强力支柱。
4、加强反家庭暴力、构建和谐家庭的宣传教育。使全社会认识到家庭暴力的错误性,增强法律意识,提高维权意识。教大家如何应对家庭纠纷及家庭暴力。
5、加强对婚姻生活的心理辅导,婚姻是一门学问,需要在夫妻双方宽容、理解和谦让中彼此磨合,共同经营。就不可缺少对夫妻之间情感上、心理上的辅导,培育社会关怀意识,使其能够正视问题,从而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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