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8月1日,汪某与陈某签订借款协议,陈某向汪某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如借款期限内未还清借款,则陈某属违约,需支付汪某违约金4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陈某一直未偿还借款,汪某遂向法院起诉。陈某在答辩和开庭时称,因为做生意亏本所以没法还钱,对借款及违约金的约定没有异议,如有钱一定偿还。
【分歧】
本案的高额违约金是否应当获得支持呢?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支持。因陈某未就违约金过高提出异议,也就说双方在这方面没有诉争,则法院应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予以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视为关于利息的约定,对超出国家关于利率的限制性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
第三种意见认为,不应当支持。因为我国法律没有对民间借贷违约金的规定。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即认为本案的高额违约金应当获得法院支持。理由如下:
1.案涉借款协议应认定为自然人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合同。
我国《合同法》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规定在第十二章“借款合同”之中,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汪某与陈某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双方未约定利息,且双方对该借款协议有无约定利息从未产生争议,案涉协议应认定为自然人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合同。
2.案情所述陈某违约支付给汪某的400000元不宜视为利息。
利息和违约金不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而且也是普通民众一般认知均能作出区分的不同概念。且本案中双方也未对“陈某到期未还款应支付给汪某的400000元”作出具有借款利息性质的特殊约定;《合同法》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规定在第十二章“借款合同”之中,则案涉借款协议当然能够适用《合同法》规定的包括违约金在内的违约责任形式,故将该款项“视为关于利息的约定”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自然人之间借贷的违约金约定有法律效力。
3.违约金系双方意思自治产物,对其上限的确定和超出范围的金额各地法院处理不一,但借款人明确表示自愿支付全额的除外。
本案中,借贷双方自愿约定到期未还清借款,由陈某支付汪某违约金400000元。这一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法院应予尊重。且我国对于民间借贷约定违约金的上限,没有全国性的统一法律规定。实践中,我国不同行政区域内的法院对辖区内民间借贷约定违约金的上限,立场和态度不一。有的会主动干预兼以尊重当事人自愿,如浙江(浙高法〔2009〕297号);有的则会完全取决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如上海(沪高法民一〔2007〕21号)。但是不论何种做法,均尊重当事人自愿,即如果超过了法院确定的某种限度,但是借款人自愿支付的法院不予干预。本案中,借款人陈某已表示对违约金的约定没有异议,可见其自愿支付400000元,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即高额违约金应当获得支持。
作者:宜黄县人民法院 傅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