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法论的转向:法律意识形态批判的可能与生成
发布日期:2012-03-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比较法研究》2011年第6期
【关键词】意识形态批判;法律意识形态;政治意识形态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法律意识形态既是意识形态体系的一个分支,又是法学基础理论的重要范畴,目前理论界对于法律意识形态的认知主要从本体论的层面展开,[1]从认识论和方法论层面来探讨该问题在理论界尚属空白。本文尝试以批判的方法论替换本体研究的视野,分析法律意识形态在分析总体性意识形态批判前提发生历史性转换的条件下,法律意识形态批判存在的可能和必要,由此揭示法律意识形态批判系统的生成,进而密切法律意识形态批判与法治发展之间的复杂关联。
一、总体性意识形态批判的前提转换
一般理解意识形态批判的前提在于意识形态否定性概念的先行前提,在当下中国意识形态问题通过历史性和主体性层面已先祛除了意识形态概念的否定性,因此意识形态批判的前提进行了相应的转换,但由于建制论证内在冲突与紧张关系依然存在,因此法律意识形态的元批判问题在前提转换的条件下就转变为对法律/法制实践的解释与批判。
(一)意识形态批判的先行前提
意识形态的批判前提性问题在于揭示意识形态的批判之所以可能与必要,意识形态的本质分析可以从否定、中性、肯定的三个立场上进行。当代学者莱蒙德·格斯区分了三种不同的意识形态概念:一是“描述意义上的意识形态”,即在分析某一社会总体结构时,只限于指出意识形态是这一总体结构的一部分,不引入某种价值观来批评或赞扬这种意识形态,即只作客观描述,不作带有主观意向的评论;二是“贬义的意识形态”,也可称为“否定性的意识形态”,即承认意识形态的存在,但对它的内容和价值取否定的态度,认定它不可能正确地反映社会存在,而只能曲解社会存在,掩蔽社会存在的本质。凡是从这一角度去理解意识形态的人,必然对意识形态取批判的态度;三是“肯定意义的意识形态”,即不光承认意识形态的存在,而且对它的内容和价值取肯定的态度,认定它能客观地反映社会存在的本质。[2]在马克思和恩格斯的著述中,尤其在他们的早期著作中,意识形态是经常使用的概念。虽然马克思和恩格斯没有对意识形态作出细致的定义,但更多的是在批判与否定的意义上谈论意识形态,表现在对各种具体意识形态的批判,如对“资产阶级意识形态”、“政治意识形态”的批判;同时经典作家也从意识、意识形态的产生过程分析,从而对意识形态的本质进行批判。而到列宁时期对于意识形态的性质变化已经发生了历史性的转变,列宁指出,“任何思想体系都是受历史条件制约的,可是任何科学的思想体系(例如不同于宗教的思想体系)都和客观真理、绝对自然相符合,这是无条件的”[3],“马克思的理论是客观真理”[4],即意识形态的科学理论体系成为可能。尽管在理论探讨中对意识形态的这种转化有一种文本学意义上的倾向,[5]但这种倾向足以为文本产生之前的同质性理论所颠覆,卢卡奇基于对物化问题的基本认识从而将问题引向了物化意识,“物化在意识中的意识形态结构”,因此卢卡奇作为与列宁同时代的理论家引导出意识形态否定性含义的这种理论可能。可以说明列宁将意识形态概念向肯定性移转有其历史与现实的依据。意识形态的批判前提在于对于意识形态概念的否定性,“马克思批判理论的全部独特性在于,它是一种意识形态批判理论,而这种理论的优点和特点在于,它表现为元批判,即用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先行地对前提加以澄明的批判方式,这种元批判的导向是马克思的意识形态批判理论向人类思想贡献出来的最卓越的成果。这种元批判的根本特征是去蔽的先行性。”[6]
(二)意识形态批判前提的转换
意识形态在当下中国政治实践中已演变成为一个肯定性概念,因此作为意识形态批判的前提理应做出相应的转换,其中关键问题在于作为肯定性的意识形态是否也需要以意识形态批判做出回应,问题往纵深延展则成为肯定性概念的意识形态科学性与有效性如何取得。就笔者理解,意识形态作为观念形态历时性表达,其中历史性前提与主体方面作为意识形态的先行去蔽的前提性已经被先行解决。从历史性前提来看,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框架下,观念的形成从反映论到意识形态的生产过程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意识形态不再以精神、观念等意识范畴作为意识形态的前提,而是把物质性的范畴还原为意识形态的真正本原,也就是通过如此认知的主体方能走出虚假的意识,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一个人说,只要我们教会他们如何用符合人的本质思想来代替这些幻想,另一个人说,只要我们教会他们如何批判地对待这些幻想,还有个人说,只要我们教会他们如何从头脑里抛掉这些幻想,这样当前现实就会破产。”[7]此外从意识形态的主体建构方面而言,意识形态主体建构在于使意识形态的主体性从一种被意识形态建构的主体性中走出来,从而观念形态的主体性予以还原,在内向性价值上使主体的自由意志予以显现,意识形态的生产主体与受众主体之间的双方的自由意志得以体现;在意识形态主体的外向性价值上使主体的平等地位得以确认,平等价值使意识形态的观念生产与观念作用保持着一种主体命题上的实在性。因此意识形态批判问题已从认识论意义上的历史前提和本体论意义上的主体性前提转移到了实践的层面,这便是有着理论科学内涵和系统性的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如何有效指导当下中国的政治实践,对于意识形态层面而言更重要的在于,如何解决马克思主义及其中国化的基本理论学说如何有效地对中国的政治实践提供发达的解释系统和解释力度这一重要问题。“人的思维是否具有客观的真理性,这并不是一个理论的问题,而是一个实践的问题。人应该在实践中证明自己思维的真理性,即自己思维的现实性和力量,亦即自己思维的此岸性。关于离开实践的思维是否现实的争论,是一个纯粹经院哲学的问题。”[8]
(三)总体意识形态批判下的法律意识形态批判
上述论证逻辑在于当下中国意识形态已在历史性和主体性层面对该问题予以先行去蔽,意识形态虚假性的元问题从根本上予以消解,因而意识形态批判不再是通过形上的思维径路。尽管有的学者指出,“一旦哲学的反思折向意识形态这一理论前提,哲学就被引导到元批判的高度上。”[9]但是这种元批判问题在当下中国的意识形态场域是不容生成的,其原因在于当历史问题与主体问题被前置性地解决,“人们在自己生活的社会生产中发生一定的、必然的、不以他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关系,即同他们的物质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合的生产关系。这些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的经济结构,即有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竖立其上并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式与之相适应的现实基础。”元批判会集中所指主流意识形态本身,这为主流意识形态所不容许,因此意识形态的批判问题便是在此岸世界而展开。意识形态批判的全部问题集中表现在:意识的观念形态与政治实践的相互支撑与作用,这是总体性意识形态批判为法律意识形态批判提供的基本脉络。邓正来教授也正是在总体性意识形态批判的前提条件下,对现代化中国进程中的法律意识形态诸种理论范式进行批判并进行理论的重构,从而以期形成以主体性中国身份为背景的法治/法制的理想图景,其指出中国现代化的进程中,应和着“进步”政策的意识形态化,中国社会科学知识,当然包括法律知识,为某种社会秩序及其制度类型添赋“正当性”意义的进程亦日益加速。从较深的层面来看,这种进程的加速实是与中国论者引进西方各种理论的知识运动同时展开的:它不仅表现为中国论者是西方各种理论的追随者,更意味着西方各种理论有关人类社会秩序及其制度的图景在中国学术场域中的正当性。正是在这个追随西方现代理论的过程中,有关人类社会秩序及其制度的知识丢失了我所谓的知识本应该具有的批判性力量,并且演化出那种“正当性赋予”力量。[10]
二、法律意识形态批判系统的生成
法律意识形态批判是批判主体的对象性活动,这种对象性活动既体现在理论层面也体现在实践层面,法律意识形态批判是法律意识形态理论从本体论向方法论的转变,其实质意义在于法律意识形态的观念形态若只停留在作为本体的范畴研究,则会走人形上思辨或经院主义的理论误区。因此方法论层面对于法律意识形态的分析,则是通过法律意识形态批判使得该观念形态真正成为一个有体系作用的观念对象。但是批判活动有其特定的复杂性,正如有的学者所分析的,“在批判活动中,批判者总是出现相距甚远乃至迥然相反的歧见。这往往并不是由于批判者在于揭示、辨析、鉴别和选择活动中所出现的偏差,而由于批判的根据、标准和尺度发生了冲撞。当这种冲撞显露出的时候,批判活动就超越了对批判对象本身的批判,而转向了对批判根据、标准和尺度的批判。这种批判活动,就是对批判的前提的批判,即对批判的批判。”[11]我们有必要构筑从批判的主体、客体、动机、结果等方面构筑一个法律意识形态批判的系统,从而使法律意识形态能从观念的彼岸过渡到现实的此岸。
(一)法律意识形态批判主体的能动性
法律意识形态的批判是主体所进行的能动性活动,这种能动性是主体所进行批判的内在根据,而之所以要进行批判的前提在于,作为历时性的法律意识形态体系不能满足法律意识形态的创制主体预设的目标,因此法律意识形态批判主体须要对法律意识形态这观念形态的目标或促成法律意识形态转化的建制进行适当的调整或再建构。列宁曾指出:“观念的东西转化实在的东西,这个思想是深刻的,对于历史是很重要的,并且从个人生活中也可以看到,那里有很多真理。”[12]这种观念与实在之间的转换其实就是观念变物质的活动,这种观念到物质的转换、意识形态建构到建制功能的实现,皆是主体能动性的体现。但法律意识形态主体批判的能动性,是受到主体对象性活动的外在性条件所制约的,具体到法律意识形态特定的观念形态而言,法律意识形态批判要确切地分析法律意识形态体系的真实内涵、法律意识形态在实践中偏差的客观认知等观念与物质性因素,如此主体的批判的能动性才能有效发挥功能。批判主体的能动性也说明法律意识形态的主体不再是被建构的,其还有建构自身的自建构功能。
(二)法律意识形态批判客体的抽象性
法律意识形态批判的客体是主体批判所直接作用的对象,批判的客体与法律意识形态的客体不是同一范畴,法律意识形态的客体是特定主体进行对象性活动中,基于法律现象所形成的观念系统;而法律意识形态批判的客体则是更为复杂的范畴,其一头勾连法律的观念形态而另一头则勾连法律观念形态的现实场域。因此把握法律意识形态批判的客体,其一方面要理解法律意识形态批判的观念特质,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精神’从一开始就很倒霉,注定要受物质的‘纠缠’,物质在这里表现为震动着的空气层、声音,简言之,即语言。语言和意识具有同样长久的历史;语言是一种实践的、既为别人存在并仅仅因此也为我自己存在的、现实的意识。”[13]而另一方面,对于意识形态特定观念形态的批判,关键是要解决产生认识偏差的本体对象层面和方法论实践层面的谬误之源,从因使法律意识形态批判的抽象客体在达实践之现实时,保持着一种特有的解释力。“意识的一切形式和产物不是可以用精神的批判来消灭的,也不是可以通过把它们消融在‘自我意识’中或化为‘幽灵’、‘怪影’、‘怪想’等等来消灭的,而只有实际地推翻这一切唯心主义谬论所产生的现实的社会关系,才能把它们消灭;历史的动力以及宗教、哲学和任何其他理论的动力是革命,而不是批判。”[14]
(三)法律意识形态批判动机的特定性
法律意识形态的批判是在特定动机支撑下的对象性活动,这种特定动机是法律意识形态批判的内在动力,如果无特定动机或者动机不明确,那么法律意识形态批判的内在动力便是不足的或缺失的。在法律意识形态的批判中,批判不同对象对于不同主体的动机是不同的,即使是批判同一对象对同一主体的动机也是不同的,因此在法律意识形态的批判问题上动机问题是一个极为复杂又不易把握的特征。例如,同样是对于意识形态否定,意识形态终结论者与意识形态的批判的动机就不同,意识形态终结论明显不同,意识形态批判论则恰恰以在现存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观念系统、价值体系、信念规范为批判目标,意在揭露主流意识形态的虚假性和欺骗性,即揭露主流意识形态对大众的欺骗,以及其巩固、强化现存秩序的消极功能,从而将大众从意识形态的奴役和现存社会关系的束缚中解放出来,因而,意识形态批判本质上是解放的、革命性的。[15]因此提出意识形态的批判问题,更重要的是把法律意识形态批判的背后的动机,就当下中国的法律意识形态而言,在构建和谐社会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为引导的前提下,法律意识形态的批判的动机在于如何使和谐社会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基本内容更具有理论的说服力,并且这种意识形态的理论体系要保持着动态的发展过程,不断吸取法治/法制的实践过程中的元素使法律意识形态观念形态的张力予以显现;同时另一方面批判的动机在于,如何有效地保持对于法治/法制实践过程中的问题的批判,并在建制上促成法治/法制的逐步完善,从而使法治/法制的实践与法律意识形态的价值与目标相吻合。
(四)法律意识形态批判结果的超越性
基于主体建制活动建构功能以及由其产生的理性论证模式,表明主体活动的规划与超前性,法律意识形态批判结果应该在法律意识形态被创制之时就会或多或少的可由主体所预测,只是这种预测表现出一种不确定的可能。然而法律意识形态批判的结果直接指向的是法律意识形态规划所设定的预期与现实的情境,而不再是一种停留在思维层面的建构。黑格尔说:“单单为了使自己的潜在性成为现实性,意识就必须行动,或者说,行动正是作为意识的精神的生成过程。”[16]法律意识形态的作为指导法律实践的观念形态,其系统化、体系化的形式只有通过批判这一对象性的活动,才能实现其作为精神实体的真实力量,否则其只能止步于主观领域,因此法律意识形态的批判惟有转化为实践领域,才能够改造客观世界,扬弃客观世界的片面。因此法律意识形态主体的批判动机的实现及其程度最终要取决于对法律意识形态的批判结果,就批判结果与批判动机之间存在如下状况:“一是批判结果同批判吻合或基本吻合;二是批判结果与批判动机不相吻合,但却使主体有了意外的满意的发现;三是结果与动机既不吻合,也没有出现意外的理论发现。”[17]上述状况中,前二者属于法律意识形态批判的正面效应,而后者则是法律意识形态批判中的负面效应,法律意识形态批判的是要真正实现与批判动机相一致的批判的正面效应,以实现意识形态创制的建构对于现实的超越。
三、法律意识形态批判与中国法治发展
作为能够引领精神、意识的观念形态的法律意识形态,能对法治/法制发生方式和发展进程产生实质的影响,此须通过法律意识形态与对法治/法制进程中形成的理论学说、法治实践发生深度关联,否则法律意识形态要么处于静态的、封闭的体系,抑或因于实践元素的缺席使得法律意识形态生产方式上“手足倒立”的情形再度出现,即法律意识形态再度沦为虚假的意识。因此,法律意识形态基本的立场是要保持着批判的审慎,这种审慎应该是贯穿于法律意识形态的认知、生产、引领与观念整合的全过程,这应该成为当下中国党的意识形态工作的重心,在法律意识形态的高度进行法学发展理论的批判、法治发展实践的批判;同时又保持着一种审慎的批判,即我们的批判是与主流的意识形态相联系的,对立的批判动机引入会使法律意识形态预设功能破产,因此法律意识形态的批判同样要坚持一种主流意识形态的主导权及执政政权对于法律意识形态的主导权。
(一)法律意识形态批判与法学理论的发展
中国真正意义的法治/法制建设是最近30年间的事情,在这期间法学理论发展超越此前任何时刻,表现在职业的法学家阶层的出现、法学研究成果的持续增长、域外理论和制度的不断引入、法治研究实体的力量的加强等,这些均为中国法治/法制的发展进程提供了充足的养分,也为法治/法制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的理论酵母。中国法学理论的长足发展的30年实则是围绕如何实现法律现代化的这一主题为中心展开的,其间形成了有关“权利本位论”、“法条主义”、“本土资源论”、“法律文化论”、“全球化范式”等的理论范式,该些问题对于法律的本质问题及法治/法制的发展应该予以关注的元素都非常重视,以致一些理论范式都直接对立法、执法等产生影响。但是法学理论的发展也出现了一定的问题,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其一,法学理论研究中自主性较为薄弱。法学研究由于受制于诸如评价机制、职称体制、出版体制及研究环境等因素的影响与作用,导致了法学研究的自主性地位较为薄弱,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中国社会科学自主性的缺失,在很大程度上是那些在中国社会科学场域中处于被支配地位的人在其研究中与那些并非完善的学术制度之间共谋所致。换言之,正是由于他们在其研究中未能科学地建构研究对象而致使那些非科学或前科学的东西渗入进了社会科学之中,进而侵损了中国社会科学应有的自主性。”[18]其二,法学理论研究中学术批评较为无力。法学理论研究中的学术批判本有助于深化对法学基本范畴的认识及对于中国法治进程的认知,然而当下法学研究中严肃的学术批评表现较为缺乏。学术研究论题要么限定在规划知识范围中的生产,要么局限于具体的实践制度范围之中,所存在的学术批评也多半是为自我论证目的而展开的,所以学术批评表现出的系统性、科学性等存在着诸多问题。基于上述,笔者认为法律意识形态在创制过程中与法学研究成果保持着一种姻缘关系,而这种姻缘关联性若不进行法律意识形态的批判之维就会转变为一种近亲的联姻,其更严重的后果在于,当经过体系化论证的体系要在其后全面颠覆会变得更为困难。法律意识形态的认知、生产、引领等过程可以有条件地吸收法学理论研究的科学成果,但对于这些理论研究成果要进行全面的审视,理论研究的差误可以以理论批判的方法予以解决,而一旦转变到意识形态领域则会付出更大的代价,问题的解决之道在于将法学研究纳入到法律意识形态之中进行批判。
(二)法律意识形态批判与法治实践
法律意识形态与法治运行实践之间有着相互作用的关联,其中一方面,法律意识形态通过观念的生产、引领形成一种观念共同确信,从而对法治的外在运行和内在运行起到促进作用;而另一方面,法治实践的运行使得社会纠纷和矛盾得以有效的化解,使得建制合理性与合法性得以有效的论证,从而强化法律意识形态的权威性。如上的过程,表现的是法律意识形态与法治实践的理想图景,但在实际上法治实践与法律意识形态之间必然包含着冲突,冲突主要来源于法治运行实践表现的众多问题会对法律意识形态的权威和合理进行消解,诸如法律制定过程出现的瑕疵、法律执行过程产生的有失公正、传统观念和本土资源对法治运行的阻却等。因此法律意识形态面临严峻挑战便是来自法治运行的实践,法治运行实践对于法律意识形态的消解作用不能得以有效解决,则会产生政治上反讽。“德国的批判,直到它的最后挣扎,都没有离开过哲学的基地。这个批判虽然没有研究过它的一般哲学前提,但是它谈到的全部问题终究是在一定的哲学体系,即黑格尔体系的基地上产生的。……对黑格尔的这种依赖关系正好说明了为什么在这些新出现的批判中甚至没有一个人想对黑格尔体系进行全面的批判,尽管他们每一个人都断言自己已超出了黑格尔哲学。”[19]经典作家的论述揭示了意识形态若只停留在理论批判而忽视实践批判则难有出路,因此法律意识形态的合理性与权威的确立,应该与法治运行的实践结合起来。
(三)法律意识形态批判下的法律意识形态的主导权
法律意识形态批判的本质在于树立作为观念形态的认同与权威,但批判在一定程度上对于这种认同与权威具有一定的消解作用,因此我们必须从两方面来对待抑制法律意识形态批判的负面作用,其中一方面,此前所论述的法律意识形态批判系统中的批判的动机与该问题相关联,不同的法律意识形态的批判动机完全会导致不同的批判结果,因此法律意识形态批判的动机在于如何在主流意识形态的引领下法律意识形态更有效地发挥出建制论证的有效功能。葛兰西曾将意识形态形象地比喻为一种社会“水泥”,他写道:“在保持整个社会集团的意识形态的统一中,意识形态起了团结统一的水泥作用,那些具有共同利益的人们可以基于某种意识形态而结成历史的联盟;在这里物质力量正好构成内容,而意识形态则构成形式,划分形式和内容只具有教学法的意义,因为没有形式的物质力量在历史上是不可思议,而没有物质力量的意识形态也会成为个人幻想的结果。”[20]另一方面,法律意识形态批判对于法律观念领域的凝聚会产生负面的影响,也就是说在批判之中的法律意识形态的权威有可能受到一定的影响。葛兰西曾经强调了意识形态的领导权,他指出“领导权”表现为两种形式,即统治的形式和精神与道德领导的形式。他说:“社会集团的领导作用表现在‘统治’的形式中和‘精神和道德领导’的两种形式中。”[21]同时其指出:所谓统治就是通过分化瓦解、联盟甚至武力消灭等各种手段使敌对集团服从自己,取得领导权。比如,从敌对集团中吸收杰出人物就会使得这个集团失掉首脑从而造成这些集团往往是延续很长时期的破坏,即瓦解敌对集团。[22]因此当下中国的法律意识形态应该把握法律意识形态的主导权,法律意识形态的批判要在主流意识形态的引领下同各种异质的法律意识形态的斗争中取得主流的地位,其中根本的是要把握马克思主义的、当下的、中国的基本立场。正如有的学者所强调的,“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尽管不能神经过敏,但一定要保持一定的政治警惕和政治敏感。在政治上高度审慎,尤其在国际竞争中,在国际意识形态的竞争中,法律中有技术性知识,但还有一些涉及到价值判断,会伴随政治意识形态。如果我们不敏感,目光不犀利,就可能犯错误,对于个人事小,最重要的是可能贻误国家和民族,造成难以弥补的严重后果。在政治和法治问题上,是不允许中国犯错误的,特别是中国正在崛起的当下。”
【作者简介】
黄辉,单位为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系。
【参考文献】
[1]目前理论界开始关注法律意识形态问题,该范畴的特定化是法律意识形态分支学科得以确立的基础,但对于该问题的梳理主要局限在本体论层面,主要表现在概念的梳理、功能的分析等方面。参见黄辉:“法律意识形态的释义”,载《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吕明:“论法律意识形态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载《合肥师范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张昌辉:“法律意识形态概念分析”,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年第4期;吕明:“法律意识形态概念辨析”,载《江苏社会科学》2008年第3期。
[2]蒙德·格斯:《批判理论的观念》,1981年英文版,第4页以下。转引自俞吾金:《意识形态论》,上海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127页。
[3]《列宁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96页。
[4]同注2引书,第104页。
[5]《德意志意识形态》是在1932年整体出版的,在此之前的理论家没有机会涉略经典作家对于意识形态理论本质的界定,特别是在否定意义上对于意识形态进行解读。
[6]俞吾金:《意识形态论》,上海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160页。
[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3 -4页。
[8]同注7引书,第3 -4页。
[9]同注6引书,第160页。
[10]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92页。
[11]许玉乾:《哲学批判与理论创新》,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页。
[12]《列宁全集》(第38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17页。
[1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35页。
[14]同注7引书,第43页。
[15]傅永军、王元军、孙增霖:《批判的意义:马尔库塞、哈贝马斯文化与意识形态批判理论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14页。
[16]黑格尔:《精神现象学》(上卷),贺麟、王玖兴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265页。
[17]同注11引书,第17页。
[18]邓正来:《反思与批判:体制中的体制外》,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4页。
[19]同注7引书,第21页。
[20][意]葛兰西:《狱中札记》,葆煦译,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64页。
[21]同注20引书,第316页。
[22]同注20引书,第31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