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8月1日,汪某与陈某签订借款协议,陈某向汪某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如借款期限内未还清借款,则陈某属违约,需支付汪某违约金4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陈某一直未偿还借款,汪某遂向法院起诉。陈某在答辩和开庭时称,因为做生意亏本所以没法还钱,对借款及违约金的约定没有异议,如有钱一定偿还。
【分歧】
本案的高额违约金是否应当获得支持呢?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支持。因陈某未就违约金过高提出异议,也就说双方在这方面没有诉争,则法院应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予以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视为关于利息的约定,对超出国家关于利率的限制性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
第三种意见认为,不应当支持。因为我国法律没有对民间借贷违约金的规定。
【管析】
对葛伟明同志的观点在此不再赘述,笔者基本同意第二种意见,这里补充几点理由:
第一、对于违约金的约定,很多的地方性规定对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时候也进行了规范。因此法院在实践操作的过程中在适用违约金条款的时候,法律没有具体操作规定的时候,要结合地方性规定,适用属地原则,因此法官应当注意借款协议所属的行政区划,适用该行政区域内有效的具体规定。
第二、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借款协议中同时约定利息和违约金的是普遍存在的。国家的限制性规定是对于协议中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利息的时候,违约金和利息两项数额相加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反之法院均予以支持。因此4倍是确定是否属于高额违约金的关键。
第三、在特殊的合同中,比如房贷合同,双方在贷款合同中如果约定了还款期限,贷款人提前还款的话就属于违约行为,那么就应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补偿金。不存在是否高额的问题。
综上所述,再加上葛伟明同志的理由,本案应当视为关于利息的约定,对超出国家关于利率的限制性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
作者:广昌县人民法院 姜祖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