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面中国刑事辩护制度三十年
发布日期:2012-03-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制网——法制日报
【摘要】从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被告人辩护权的规定开始至今,中国刑事辩护已经走过了三十多年的历程。刑事辩护制度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在充分肯定进步和成绩的同时,必须客观地面对存在的种种困难和问题。刑事辩护制度在中国,依然还是一个新生事物,其成长与发展注定是一个曲折中前进、螺旋式上升的过程。
【关键词】中国刑事辩护制度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刑事辩护制度的两种“学说”
从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被告人辩护权的规定开始至今,中国刑事辩护已经走过了三十多年的历程。对三十多年来中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状况,目前出现了两种不同的学说:第一种观点认为,目前中国的刑事辩护状况已经与世界发达国家的刑事辩护不相上下,中国现在的刑事辩护制度与国际规则基本适应,并且已经完善,只要贯彻落实就可以了(以下简称“达标说”)。
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虽然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但是仍然存在根本性缺陷,特别是较之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刑事辩护制度是立法上的进步、司法上的倒退,刑事辩护的道路越走越难,律师法实施的困难说明中国刑事辩护制度已经走入绝境(以下简称“倒退说”)。
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困境
关于“达标说”,不仅有学者提出目前中国的刑事辩护制度已经达到了国际标准,而且有资深律师也认为中国刑事辩护制度已经“达标”。但是,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围绕着权力与权利的配置争论正酣之际,说中国目前的刑事辩护制度已经到达了国际标准、不足之处只是落实与执行问题这一观点实在太“雷人”。
且不论法治发达国家刑事辩护制度与我国的差异,也不论其他国际条约或者国际规则、文件中关于刑事辩护的规定与我国的距离,本文仅以《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4条第三款规定为例,评述中国目前的刑事辩护制度是否达到了该条款的最低要求。
第一,关于“迅速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地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在对犯罪嫌疑采取强制措施时,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文规定要把拘留或逮捕的原因告诉犯罪嫌疑人本人,我国刑事诉讼法只是第64条和第71条分别规定公安机关在拘留和逮捕犯罪嫌疑人时需要出示拘留证和逮捕证。
实践中,公安机关也只是出示这些证书,并不主动告知犯罪嫌疑人所记载的事项,需要犯罪嫌疑人自己了解证书上的记载事项。而且拘留证和逮捕证等证书只记载了程序法依据而缺乏实体法依据,犯罪嫌疑人只能从拘留证和逮捕证上了解到自己已经被拘留或者被逮捕的法律处境、所涉嫌的罪名和具体执行机关,而且拘留证和逮捕证的记载事项也缺乏拘留和逮捕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实体法依据即犯罪嫌疑人违反实体法的哪项内容。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询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再向他提出问题。从此条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讯问规则并没有明文规定讯问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原因和性质,而且此条规定侦查人员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如果没有犯罪嫌疑还要承担无罪的辩解,这在一定意义上是一种有罪推定行为。显然,我国现行的刑事立法与《公约》的要求存在差距。
第二,关于“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受援对象过于狭窄。虽然我国法律援助条例关于刑事法律援助的受援对象范围涵盖了除自诉案件被诉人以外的所有被告人,但是,刑事诉讼法中却只规定了指定辩护,且受援对象明显狭窄。
第三,关于“讯问或业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而对证人不履行出庭作证缺乏法律制裁,而且现行立法也缺乏保护证人合法权益的相关规定,再加上我国文化传统影响,使得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率很低,庭审中大量使用证人证言,对证人的质证变成了对书面证言的质证,如果控辩双方提不出对证人证言的异议,那么法院就会将证人证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由于证人不出庭作证,控辩双方丧失了通过法庭质证质疑双方证据真实性的机会,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难以得到检验,增大了犯罪嫌疑人被定罪的可能性。而且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这无疑对证人不出庭和庭审中书面证言证据能力的当然认定提供了法律依据,无疑与《公约》第14条第三款项确定的内容存在诸多冲突。
刑事辩护制度在曲折中前行
当然,我也不赞同中国刑事辩护制度“倒退说”。中国刑事辩护制度三十多年来,经过社会各界、特别是几代法学人和法律人的共同努力,已经有了长足的进步。即使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虽然刑事辩护环境有所变化,刑事辩护率有所下降,刑事辩护质量有所受诟病,但是,刑事辩护权利依然一直呈扩张之势,刑事辩护制度依然是在曲折中前行。刑事辩护风险的增加是对抗制诉讼方式引进的必然结果,事实上,控诉风险也由此而增加。我认为,刑事辩护率的下降,是对抗制诉讼方式植入中国刑事诉讼机制后暂时的负效应,随着中国刑事诉讼机制的系统调节与整合,刑事辩护制度将逐步完善,最终实现与国际标准的对接。
我认为,“达标说”与“倒退说”均过于极端。目前中国的刑事辩护制度状况,既不是与世界法治发达国家的刑事辩护不相上下,也没有实现与国际公约和国际规则基本适应;即使目前的法律制度规范贯彻落实了,仍然存在与一些国际公约和国际规则不协调、甚至是冲突之处。中国刑事辩护制度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在充分肯定进步和成绩的同时,必须客观地面对存在的种种困难和问题。在我看来,刑事辩护制度在中国,依然还是一个新生事物,其成长与发展注定是一个曲折中前进、螺旋式上升的过程。中国刑事辩护制度距离《公约》会越来越近。中国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批准《公约》指日可待。
【作者简介】
冀祥德,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