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8月1日,汪某与陈某签订借款协议,陈某向汪某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如借款期限内未还清借款,则陈某属违约,需支付汪某违约金4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陈某一直未偿还借款,汪某遂向法院起诉。陈某在答辩和开庭时称,因为做生意亏本所以没法还钱,对借款及违约金的约定没有异议,如有钱一定偿还。
【分歧】
本案的高额违约金是否应当获得支持呢?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支持。因陈某未就违约金过高提出异议,也就说双方在这方面没有诉争,则法院应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予以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视为关于利息的约定,对超出国家关于利率的限制性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
第三种意见认为,不应当支持。因为我国法律没有对民间借贷违约金的规定。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民间资本是我国资本市场的一个组成部分,民间借贷也可以直接影响我国金融秩序的稳定,因而其应遵循我国的金融秩序。我国关于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在全社会应当获得普遍遵守。
第二,不管是利息还是违约金,对放款人来说本质都是一样的,弥补其利息损失并继续履行,不存在其它替代性违约责任方式。可见,只要约定的利息与违约金之和没有超出国家的限制性规定,都可以获得支持。
第三,经法院释名高额违约金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后,借款人仍明确表示愿意支付高额违约金的,可以认为双方已达成赠与之合意,只要没有涉及其它违法情形,则法院应当认可高额违约金的约定。
作者: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葛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