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关于修改《保险法》第33条的理由及建议
发布日期:2012-03-14    作者:110网律师
【摘要】本文以现实生活中的“杀子骗保”事件为切入点,从保险原理、法律、经济三个方面论述了我国《保险法》第33条的不合理之处,在借鉴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07条修正案的基础上,对我国《保险法》第33条提出合理化建议。
【关键词】未成年人 少儿保险 死亡保险 死亡保险给付
 
我国《保险法》第33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一、《保险法》第33条应当修正的理由
 
《保险法》做出以上规定,是基于社会大众“虎毒不食子”的传统道德信任,认为父母绝不会在利益面前伤害自己的子女,但在现实面前,这样善良的社会普遍道德观念却一次次被冲击。近年来,父母杀子骗保案件在全国各地不断出现,如陕西颜大明杀妻害子骗保案、广西李明荣杀子骗保案、湖北蔡刚杀女骗保案、河南刘红军杀子骗保案、江苏殷正平杀子骗保案……桩桩案件的背后,夺去了都是一个个鲜活的小生命,我们在憎恶父母歹毒心肠的同时,也许更应该深入思索:到底是什么激起了那些不肖父母的恶念进而不惜杀害自己的子女?
(一)保险原理上,未成年人死亡保险并不成立。
从保险原理而言,死亡保险合同的价值在于补偿被保险人身故给其家庭或所抚养的人带来的经济损失。而未成年人一般并不参与生产或经济活动,所以未成年人的身故并不会给一个家庭带来经济上的实质损失,更多意义上的“损失”可能是来自于失去子女后的精神痛苦(保险保障的“损失”必须是在经济上可计量的,而精神损失并不在保险之列)。所以,对于未成年人死亡保险,在保险功能上并不成立。正是基于这一保险原理的基本认识,各国在保险法上对未成年人均采取了限制甚或禁止的态度。
(二)法律上,“被保险人同意”在未成年人死亡保险成立过程中流于形式。
当被保险人是成年人时,“被保险人同意”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有效地避免了道德风险的存在;但是当被保险人是未成年人时,由于未成年人认知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不足,往往保险合同由作为法定监护人的父母代为认可,父母同时担任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法定监护人签署认可保险合同,使“被保险人同意”这一预防投保中“道德风险”的防火墙功能流于形式。
(三)经济上,未成年人死亡保险存在着“获利”空间。
我国《保险法》在允许父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的同时,保监会对未成年人的最高死亡保险金额也做出了限制。201010月,保监会发布《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0]95),将未成年人死亡给付的上限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为10万元。保监会做出以上关于未成年人死亡给付的上限规定,本意也在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抑制道德风险,但是,当几千元的保费面对10万元的保险金额时,在一些不肖父母的眼里,其中便蕴藏着巨大的“利益”空间,最终利欲熏心杀子骗保。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完全有理由推断,只要法律继续允许父母为未成年人投保死亡保险,这样的悲剧就还会再次发生。所以,我强烈建议应对我国《保险法》的第33条进行修正,从在法律上切断不肖父母通过未成年人死亡保险获利的可能,这样才能有效避免“杀子骗保”悲剧的重演。
 
二、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07条修正案①带来的启示
 
修正之前的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07条的原文规定:“订立人寿保险契约时,以未满14岁之未成年人,或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之人为被保险人,除丧葬费用之给付外,其余死亡给付部分无效;前项丧葬费用之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主管机关所规定之金额。”
应该讲,即使是修正之前的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07条规定,也比大陆《保险法》第33条规定严格。我们可以看出,台湾地区对未成年人死亡保险的态度是基本面否定,唯一认可的只是未成年人身故所带来的丧葬费用,这也成为了未成年人死亡保险在法律上获得认可的唯一理由。依据原第107条规定,儿童保险丧葬费用高达新台币200万元,而据统计台湾地区儿童死亡的平均丧葬费用不超过20万元新台币。这意味着台湾保险机构及监管部门有可能通过丧葬补助原则,“假丧葬给付之名,行死亡给付之实”,变相支付投保儿童死亡的保险给付。②现实中,多起杀子骗保案件最终促使台湾地区立法院对保险法第107条做出了修正。
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07条修正案第一项规定:“以未满15岁之未成年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之人寿保险契约,其死亡给付于被保险人满15岁之日起发生效力;被保险人满15岁前死亡者,保险人得加计利息退还所缴保险费,或返还投资型保险专设账簿之账户价值。” 在台湾地区,第107条修正案的内容准用于(意外)伤害保险。
通过分析,我们至少发现并认同以下两点法律效果:
第一,未成年人未满15岁死亡的,只退还加计利息退还所缴保险费或返还投资型保险专设账簿之账户价值。这样规定,将从法律上完全切断了通过杀子骗保“获利”的可能性,进而起到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第二,虽然107条形式上表现为开放式立法,似乎允许未成年人投保死亡保险,但法律效果确是禁止未成年人死亡保险,并对台湾当地的少儿保险市场产生了较强的规范、引导作用。未成年人未满15岁死亡的,只退还加计利息退还所缴保险费或返还投资型保险专设账簿之账户价值,这将意味着少儿保险将不再提供死亡保险给付,从而引导少儿保险产品回归到重在提供教育储备金、医疗金等生存保障的本质上来。201023107条修正案正式实施前后,台湾各保险公司都对自己的人寿保险产品条款、营销方略进行了清理,(意外)伤害保险将不再为未满15岁的未成年人提供死亡给付,只提供残疾、医疗等生存保险责任。
 
三、对我国保险法第33条修正的立法建议
 
为了杜绝杀子骗保悲剧重演,本着尊重人权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对我国《保险法》第33条提出以下修改建议:
第一,规定任何人均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废除“父母可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的规定。
第二,考虑引进“规定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金额的生效时间”的立法模式,废弃目前“投保人限制+保险金额限制”的规定,真正切断“杀子骗保”的利益链条。综合考察保险实际及各国的保险规定,修正内容可如下:以未成年人为被保险人的人身保险合同,其死亡给付于被保险人年满16周岁之日起发生效力;被保险人年满16周岁之前死亡的,保险人应该加计利息退还已交保险费,投资连接险除返还已交保费外,仍需返还归入投资账户的部分保费产生的收益。
    通过以上关于未成年人死亡保险的完善,必将杜绝杀子骗保事件的发生,也将进一步引导保险公司开发重在提供教育储蓄金、医疗等生存保障的少儿保险,真正发挥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
 
注释:
①台湾《保险法》107条修正案规定:“(一)以未满15岁之未成年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之人寿保险契约,其死亡给付于被保险人满15岁之日起发生效力;被保险人满15岁前死亡者,保险人得加计利息退还所缴保险费,或返还投资型保险专设账簿之账户价值。(二)前项利息之计算,由主管机关另定之。(三)订立人寿保险契约时,以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识其行为或欠缺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者为被保险人,除丧葬费用之给付外,其余死亡给付部分无效。(四)前项丧葬费用之保险金额,不得超过遗产及赠与税法第17条有关遗产税丧葬费扣除额之一半。(五)第一项之第四项规定,与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②参见《台修订“保险法”遏制害儿骗保》,载于新浪网//news.sina.com.cn/o/2010-01-19/083516956034s.shtml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