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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本名签名规定质疑——《票据法》第7条修改之我见
发布日期:2012-03-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律适用》2011年第11期
【关键词】票据法;本名签名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票据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其成立须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一般认为,票据行为的成立,至少应具备3个形式要件,即票据记载、票据签章、票据交付,[1]而票据签章则“为各种票据行为之共同方式,且属绝对不可欠缺”之形式要件。[2]我国《票据法》第4条第1款规定:出票人签发票据,应当在票据上签章;第7条第1款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基于前述法律规定,票据签章遂成为法定之要件。综观世界各国票据法,均以不同形式规定了票据签章这一要件。不过,对于作为票据签章形式之一的签名,我国《票据法》则与大多数国家票据法的规定不同,另有独特之规定,这就是《票据法》第7条第3款规定:“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这一本名签名的规定是否得当,应该说是颇有疑问的。

  一、《票据法》本名签名规定的疑惑

  如前所述,在我国1995年制定的《票据法》第7条第3款中,明确规定了票据上之签名应为签名当事人之本名,这就是所谓的本名签名规则。这一规定究竟源自何方,亦即这一规则究竟何所本而出,究竟何所为而出,颇为耐人寻味。

  实际上,在1995年《票据法》制定施行之前,在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虽然存在着汇票、本票和支票,但并无票据法的规定,其流通使用完全遵循中国人民银行的结算办法规定。应该说,此前所存在的票据并不是票据法意义上的票据,而仅仅是银行结算办法上的票据。不过,即便如此,在作为这一时期的票据使用规则的银行结算办法上,也并无任何票据本名签名的规定。作为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以地方性法规先行试行的票据立法——1988年《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开创了票据的新时代。其第10条规定:“票据上的签章指签名或盖章,或签名加盖章”。这正是此后的《票据法》第7条签章规定的原型。不过,在该条中并无后来的《票据法》本名签名的规定。显然,现行《票据法》本名签名的规定,并非来源于先行试行的《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

  在现行《票据法》通过之前,在1994年12月全国人大法工委发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中的第6条为票据签章规定,其中仅拟定了两款条文,第1款为“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第2款为法人签章的规定。但是,在将前述的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时,不知出于何种原因,在1995年5月10日通过的《票据法》中,将前述草案中拟定的第6条改为第7条,且在前述的两款条文之后,增加了第3款即“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的规定。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审议结果的报告》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立法说明”中,对之所以增加该款规定之原委,亦未给出明确的说明。[3]

  《票据法》第7条第3款规定了票据签名应为该当事人的本名,可以说由此而创立了我国票据本名签名的规则,但在该法条中并未明确何为本名;1997年6月制定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进一步对本名进行了明确界定,其中第16条规定:“票据法所称‘本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此后,在1997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支付结算办法》第11条中,也作出了“个人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本名的签名或盖章”的规定。通过从《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到《支付结算办法》的逐层规定,遂使票据本名签名成为一项不可动摇的法定规则。

  然而,综观当今世界上各国票据法以及相关国际公约之规定,并无如同我国《票据法》那样的严格的本名签名规定。在通常情况下,不仅不要求以本名签名,甚至还明确规定以非本名签名也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例如,《联合国国际汇票与国际本票公约》第33条第2款规定:“非以本名在票据上签名的人,与以其本名在票据上签名负同一责任”。《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401条第2款则规定:“在票据上使用任何名称,包括商业名称或虚构名称,均可构成签名;作为书写签名之替代的任何文字或标记,亦可构成签名。”《英国票据法》第23条也规定:“某人以其商号名称或虚构之名在汇票上签名,签名人应对汇票负责,如同其以本人名义在汇票上签名者。”在《日内瓦汇票本票统一法公约》中,虽然仅规定票据须由出票人签名,而未明确规定该签名无须为当事人之本名,但在属于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体系的国家如日本等国,均在票据法的解释或者判例中明确表明,“出票人的签名不限于官方登记上的名称(户籍上的名称及商业登记簿上的商号),通称、雅号、艺名、笔名等均可”。[4]显然,其他国家的票据法有关票据签名的规定,与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大相径庭。

  在我国《票据法》制定了本名签名规定之后,权威部门、实务部门以及学界对此都作出了自己的反应。对于国外票据法与我国票据法在本名签名规定上的显着差别,人们是不难发现的,而对于之所以存在这种差别的原委,也有着大体上相同的解释。比较通行的解释认为,国外票据法的签名规定乃属“典型的签名自由主义”,容易造成签名难以识别的危险;而我国票据法的签名规定“采取严格形式主义”,其目的在于保证真实性而易于辨认,从而有利于保障票据的流通性,防止个别坏人利用签名来骗取他人钱财,如果不作如此规定,则可能造成混乱,这是符合我国国情的。[5]这些肯定票据本名签名的观点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必需”:采用本名签名为保障真实性所必需;采用本名签名为保护票据流通所必需;采用本名签名为防止票据秩序混乱所必需;采用本名签名为防止票据诈骗犯罪所必需。

  对于我国《票据法》本名签名规定所做的前述各种阐释,已经为国人所接受,《票据法》制定实施近16年来,虽然对其中的若干条款规定很多人提出了颇有见地的不同见解,但对于本名签名规定却鲜有不同观点。仅在《票据法》施行之初,有人对《票据法》本名签名的规定提出了如下的理解,认为“票据上的自然人签章我国票据法第7条规定得比较灵活,……签名所用的名称法律并未规定必须和户籍或身份证上的名字相一致,只要求为当事人的本名即可,即只需证明是签名者本人即可。所以签章者签以通称、别名、艺名、雅号都具有票据上签名的效力”。[6]但随即有人提出反对意见,认为“本名与别名、艺名、雅号、笔名等相区别”而不能等同,“可以任意用别名、艺名等,显然与法不合”,“不应另作学理上的扩大解释”。[7]实际上,前一观点的症结所在,乃是其对“本名”的理解有误,这在1997年《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对本名做出明确界定之后,即已不成问题。虽然如此,但笔者对于我国《票据法》本名签名之规定,究竟是否真正属于人们认为的那些“所必需”,仍心存诸多疑惑,必欲质而明之;时至今日,在《票据法》的修改已经迫在眉睫之时,对本名签名规定所涉及的诸多理论及实践问题加以厘清,最终实现本名签名规定的修改,已属特别必要。

  二、本名签名与票据流通保障

  本名签名是否能够起到保障票据流通的作用,是首先需要厘清的一个问题。实际上,票据流通保障的实质乃在于票据安全的保障,如果票据安全的保障能够得以实现,票据流通的保障也就实现了;换言之,当着人们对于票据权利的取得、转移和行使等诸环节,都有着充分的把握而无后顾之忧时,票据当然也就会毫无障碍地流通起来。

  在民事权利特别是财产权利的保障上,存在着两种不同的原则,这就是静态保护原则与动态保护原则。前者的着眼点是真实权利人的保护或者财产归属利益的保护,而后者的着眼点则是交易相对方的保护或者财产流转利益的保护。[8]作为一般私法规范的民法,可以说是以静态安全保护为原则,而作为民法特别法的票据法,则是以动态安全保护为原则的。票据法上诸多的技术性制度设计,无不体现这样一个宗旨,即将保护的重心放在交易的相对方即票据权利人一方,而不是票据义务人一方。例如票据的无因证券性或者抗辩切断的制度设计,就是一个典型表现。根据这一制度规定,即使出票人在交易关系已经解除、完全没有对其所签发之票据承担付款义务的必要时,仍必须向无直接原因关系上抗辩事由的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惟有如此,才能使交易相对方放心地取得或者受让票据。这就是票据安全保障,也可以说就是票据流通保障。

  在本名签名的规定之下,非以本名签名时,则可能导致行为人所为之票据行为无效的后果,《票据法》第7条第3款虽然没有直接规定非以本名签名时票据行为无效,但《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7条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无效。由于票据行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行为人完成票据行为的结果,是发生了行为人的票据义务,同时也发生了相对方亦即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基于票据行为的这一特性,在行为人未依本名签名的法律规定为票据行为、从而导致票据无效时,其直接的后果当然是不发生任何票据上的权利义务,亦即不发生行为人的票据义务,同时也不发生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这样一来,对于票据行为人来说是相当有利的,因为可以由此完全摆脱票据义务而无须付款;但对于作为票据权利人的持票人来说则是相当不利的,因为这意味着将完全丧失行使票据权利的依据而不能取得付款。

  分析行为人为非本名签名的情节,应该只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行为人本意并无以非本名签名的意思,而因一时失误或者其他某种原因而致以非本名签名;第二种情况,行为人有意以非本名签名,从而实现其规避法律、不承担票据义务的不正当图谋。在第一种情况下,行为人自身并无不承担票据义务的意思,作为票据权利人的持票人也本应取得票据金额的支付,但如果适用非本名签名票据无效的规则,则由法律强行改变了行为人自身本来的意思,使其不能依自己的意志履行票据义务,同时也使持票人不能行使票据权利而取得付款。尽管在此种情况下,持票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而从行为人处获得支付,行为人也不会主张特别的抗辩,但在实际上对于票据当事人双方来说,都会产生相当的麻烦,而使票据的流通使用遭遇障碍。在第二种情况下,行为人在进行票据签名时,即明知以非本名签名将导致票据无效、持票人无法取得票据金额支付的后果,但这正是行为人内心所追求的结果,非本名签名票据无效的规则,恰恰成为行为人规避法律、逃脱票据义务的工具。这种情况几乎是屡见不鲜的。[9]而对于持票人来说,则将可能由此而遭受相当的利益损害。至于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不使用本名签名,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7条后段的规定,虽然不能导致票据无效,但仍可导致各行为人自身签名无效的后果,由此而使得其摆脱票据义务,同样造成持票人即票据权利人的损害。应该说,本名签名规定的这种结果,未必就是在《票据法》立法时制定本条规定的初衷。

  由前述分析可知,《票据法》本名签名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对票据权利人来说都只能是带来票据权利的损害,而对于票据义务人来说都必然带来票据义务的解脱。如此一来,对于票据权利人来说,对于他所持有的票据,票据法并没有给与应有的安全保障;而对于票据义务人来说,则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而随心所欲地选择使用非本名签名,从而使自己处于不必履行票据付款义务的有利地位。尽管《票据法》第102条规定了对于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对于票据权利人来说,这即便是一种法律救济,也实在是过于遥远的法律救济。于是,最直接的效果就是拒绝接受票据而远离其害,票据的流通使用当然就要受到障碍。相比之下,国外票据法实行的票据签名不限于本名的规定,是颇有道理的,无论何种情况,只要能够证明该签名为行为人所为之签名,即与行为人以本名签名具有同一效力,行为人必须承担票据义务。这才是给与了票据流通使用以最充分的法律上的保障。

  三、本名签名与严格形式主义

  票据是严格的要式证券,具有严格的要式性特征,此自无疑义。票据的严格要式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票据上所有应记载之事项,均由法律规定,必须依法律之规定进行票据上各项记载,法律规定的记载事项欠缺时,票据即为无效;第二,票据上已存在之记载,在其已满足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时,即使该记载事项与真实内容不符,票据债务人亦不得已其非真实而主张免除自己的票据债务。[10]在这一意义上说,票据法所采取的原则乃是严格形式主义的,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即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换言之,票据法的原则乃是主张形式真实而非实质真实,只要票据在外观形式上具备票据要件,即承认票据行为之效力,从而形成了所谓的票据外观解释原则。

  有人主张票据本名签名规则所遵循的是严格形式主义,应该说这实在是一个误解。实际上,票据本名签名的规则并不符合前述的基于票据严格要式性而形成的严格形式主义原则的要求。我国《票据法》第22条、第75条、第84条分别规定了汇票、本票、支票的出票记载事项,这就是法定的票据出票的形式要件,法律明确规定欠缺其中的形式要件之一时,则相应的票据无效。在诸种形式要件中,均包括了票据签章这一要件。按照严格形式主义原则,只要票据上具备票据签章,则该票据即为有效。但票据本名签名规则所表明的乃是这样一种情况:即使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上已具备票据签章这一形式要件,而如果该票据签章在实质上并非本名签名,则该票据仍然可能无效。因而,可以说票据本名签名规则并未遵循严格形式主义原则,而是遵循严格实质主义原则。与此相对地,前文所述的国外票据法上关于票据签名不限于本名签名的规定,才是完全遵循了严格形式主义原则。

  之所以赋予票据以严格要式性特征,在票据法上实行严格形式主义原则,其根本目的则在于确保票据的流通性与支付的切实性。体现严格要式性特征的一系列票据规则和制度,无不明显表现出更多地有利于票据权利人而不利于票据义务人,从而使票据义务人在票据关系中处于比其他一般债务人更为不利的地位。这种情况通常被称为票据严格。[11]当然,在票据法上对于票据义务人也并非完全不能免责,但关于票据义务人免责的规定通常表现为实质主义的规定,例如《票据法》第6条关于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的签章无效的规定,即为票据义务人免责的规定。当着某一行为人在票据上完成签章之后,其所为之票据行为即在形式上成立,从而发生票据义务;但是,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其在实质上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当然即得主张不承担票据义务。换言之,在前述情况下,首先发生的是行为人的票据行为在形式上已经成立,而后发生的是该行为人免除票据义务亦即抗辩,使票据义务人得以免责的实质主义规定,并不是通过否定票据行为在形式上的成立而达到其目的的。正因如此,《票据法》才能同时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签章无效,仍不影响其他签章之效力。

  应该说,票据本名签名的规则与前述的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签章无效的规则同样,也应该属于实质主义的规定,而且在事实上也属于行为人免责的规定。因为依《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7条的规定,非本名签名也将导致票据无效,行为人由此即可获得免责。因而,尽管确认了票据本名签名规则不属于严格形式主义的规定,而属于实质主义的规定,但仍然存在着一个特别的问题,这就是这一实质主义的规定,是否与前述的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签章无效的规定同样,其自身也具有合理性。而判断票据法上的某项实质主义的规定是否合理,其所涉及的深层问题,乃是依该项实质主义规定而获得免责的票据行为人,是否值得给与免责的保护。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签章,之所以能够在《票据法》上获得签章无效的免责保护,乃是基于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民法的法律行为规定上,即已获得得主张其所为行为无效、从而免除由其行为而发生的一切义务的免责待遇,作为民法特别法的票据法,当然也必须按照民法的一般规则,给与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以特别的保护。实际上,对于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给与特别保护,乃是世界上所有现代国家通行的制度。与此相应地,需要考虑的是,在基于票据本名签名规定而获得免责保护的以非本名签名的票据行为人,是否值得保护。如前文所述,以非本名签名的票据行为人之所以以非本名签名,在一般情况下只能有两种可能,其一是本意不想以非本名签名、因疏忽或者其他特别原因而致以非本名签名,其二是故意以非本名签名、意图摆脱票据义务或者实现其他不正当之目的。很显然,无论属于前述的何种情况,以非本名签名的票据行为人都没有获得票据法上的免责保护的充足理由,特别是后一种情况,甚至是应当受到法律的特别限制、绝对不能给与其免责的不正当行为。国外票据法上关于以非本名签名与本名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规定,实际上就体现了这样一种特别限制的理念。相比之下,我国《票据法》关于票据本名签名的规定,显然是对本不应当给与保护的行为人给与了特别保护,应该说是不适当的。

  四、本名签名与金融实名制

  主张票据本名签名的最充分的理由之一,就是票据本名签名具有真实性,可以避免由于随意签写别名、艺名、笔名等非本名而造成的混乱以及难以识别的危险,同时也可以防止个别坏人利用签名来欺骗他人。[12]应该说,这一主张票据本名签名的理由确实是相当充分的,特别是近年来我国从实行存款实名制开始,努力向着实行金融实名制过渡,逐渐做到在任何一家金融机构开设任何账户时均使用实名、所有的金融交易均使用真实姓名并记录在案,[13]这使得票据本名签名规则有了更为重大的意义。2000年4月国务院发布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5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实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使用的姓名”,而这与1997年6月公布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6条对票据签章中的本名的界定几乎一字不差。因而,《票据法》关于票据本名签名的规定,俨然成为金融实名制的先声,坚持票据本名签名的要求似乎成为理所当然之事。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票据本名签名规则与金融实名制,根本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事物,二者无论是在自身性质、宗旨目的还是在实际作用等诸多方面,都存在着本质的差异。首先,二者在自身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票据本名签名规则所涉及的行为主体是义务人,其使用本名签名的行为,乃是为自己创设了票据义务亦即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与此相对地,金融实名制所涉及的行为主体,在通常情况下都应该是一项财产权的权利人,例如使用实名设立存款帐户的存款人、使用实名进行股票交易的股票持有人等等,即使是金融实名制所涉及的行为主体在某项具体的金融交易中成为应履行债务的义务人,该项义务也不是因其使用实名而发生的义务,充其量不过是承担了将其实名项下所享有的权利,依相对方的请求而作必要处分的义务。作为实行金融实名制的目的,在于实时掌控金融交易行为人所为之行为,维护金融交易活动的正常秩序;而实行票据本名签名规则的目的,并不在于实时掌控票据行为人的票据活动,同时也不必要而且也不可能通过这一规则的适用而实现这一目的。通过实行金融实名制,可以实现反腐败、反洗钱、反逃税等当今社会反映强烈的大众诉求,其作用是显着的,这从韩国、新加坡等许多已经开始实行金融实名制的国家可以得到验证;[14]而票据本名签名规则的作用,乃在于对票据义务人的确认并由此而责成其完成票据金额的支付。一言以蔽之:票据本名签名所涉及的问题乃是当事人的义务问题,而金融实名制所涉及的问题则是当事人的权利问题,不能仅从二者的外观表象上妄下断语,把票据本名签名规则归入金融实名制的范畴而加以肯定。

  票据本名签名规则与金融实名制二者也有着一个共同点,这就是要求行为人姓名真实,通过这一真实性的要求,实现行为人的唯一性确认。但就票据签名而言,实际上并不要求对行为人进行此种基于真实性而成立的唯一性的确认,而只要求对票据上之签名确为行为人所为一事进行确认,因为票据签名确认的目的在于确定票据付款的义务人,而不是确定取得票据付款的权利人。这也就是国外票据法之所以规定票据签名不限于本名签名的根本原因。对此,日本学者给出了如下的明确解说:“票据签名本身乃属一种事实行为,签名所使用的名称实际上应表示何人,是应由事实确定之事,而非票据解释的问题”。[15]国内实务界和学界实际上也已经看到了这一点,有人也早已明确提出:在票据上“所签的名或姓是否系该人所签,发生争议时,应属于举证责任问题”。[16]质言之,票据签名并不是要让他人易于识别辨认其上之签名究竟为何人之签名,而是要通过票据签名来确认究竟是何人做出此签名,而被确认做出此票据签名之人,当然要承担票据义务。因而,所谓票据本名签名能够使他人易于识别辨认、由此来唯一确认何人为票据义务人这一认识,是大有偏颇的。

  票据本名签名是否可以防止个别坏人利用签名来欺骗他人,也是应当探讨的一个实际问题。在实行票据本名签名规定的前提下,利用签名来欺骗他人的情况无非是行为人以非本名签名这一行为。如果详细分析,非本名签名可以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以别名、雅号、艺名、笔名或者虚构的名称签名;第二种,假冒他人姓名签名。在第一种情形时,行为人是确定的,如果其对以非本名签名一事并不否认,当然就不构成欺骗;而如果其对以非本名签名一事予以否认,则发生前述的举证责任问题,当行为人以非本名签名确为事实,自然应能通过持票人之举证而确认,因而也不能构成欺骗。这样一来就出现了如下的奇特的结果:如果实行票据签名不限于本名的规则,在行为人并不否认或者能够确认该非本名签名即为行为人所为时,该行为人当然应当承担票据义务而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相反,如果实行票据本名签名的规则,那么,即使行为人并不否认或者能够确认该非本名签名即为行为人所为,依照票据本名签名的规则也要认定行为人所为之票据行为无效,从而使其无须承担票据义务而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在这里,本来不构成欺骗或者不应该构成欺骗的行为,反倒由票据本名签名的规定“成就”了欺骗行为,这是很令人奇怪的。在第二种情形时,通常可以构成票据伪造,应该适用《票据法》第14条关于票据伪造的规定处理,而不能适用票据本名签名的规则处理;换言之,票据本名签名的规则并不能解决票据伪造的问题,即使严格实行票据本名签名的规则,也不可能避免票据伪造的问题发生,《票据法》施行16年来票据伪造时有发生的事实,已经完全证实了这一点。不过,在冒用他人姓名而为票据签名的行为人并不否认冒用之事实时,不适用票据本名签名的规则而适用不限于本名签名的规则,则可以认定行为人即为票据义务人,从而使持票人获得票据法上的救济,这在国外的票据法司法实践上是屡见不鲜的。例如日本最高法院作出的一个判决,即为典型例证:行为人因多次受到退票处分而被银行停止交易,遂使用其兄的姓名签发本票而引起纠纷,法院判决认为,行为人乃是将其兄的姓名作为自己的姓名而使用,故应承担票据金额支付之义务。[17]可见,实行票据签名不限于本名的规则,对于解决票据纠纷、给与票据权利人以充分的法律救济,是相当有力的。

  实行票据本名签名规则,对于银行票据业务管理而言,确实是便捷而有利的。但需要注意的是,基于票据法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并不限于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关系,同时也大量存在着完全与银行无关的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例如票据上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关系、商业汇票上出票人与收款人的关系、支票上出票人与收款人的关系等等。因而,如果一项票据法规则完全着眼于银行票据业务的需要,则可能造成法律调整上的不当而损害当事人权利。解决这一矛盾的成熟做法,就是就某一项规则在票据法与银行支付结算办法中分别做出规定,在解决与银行支付结算无关的票据当事人之间关系时,应当适用票据法的规定,而在解决银行与客户之间的支付结算关系时,则适用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就票据签名规则而言,在票据法规定上采取严格形式主义原则,适用不限于本名签名的规则,而在银行支付结算办法规定上则采取金融实名制原则,适用本名签名的规则,这一做法应该是无任何障碍的。国外在票据签章规则的处理上,通常均采用此种做法,例如日本在票据法上的票据签章规定实行的是不限于本名签名、不限于本人名义印章的规则,非本名签名、非本人名义印章在票据法上均属有效;但在作为银行规则的《活期帐户规定》上,则实行特定预留印鉴规则,在签发票据时必须使用该特定预留印鉴,否则即行退票,但这并不影响票据自身的效力。[18]其实,在我国票据法的实践上亦有类似做法,例如对于法人在票据上的签章,《票据法》第7条第2款仅规定应“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但在《支付结算办法》第23条则规定,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应当加盖银行汇票专用章、银行本票专用章,支票出票人的签章应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同时规定在签章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时票据无效。这两个不同规范对于票据签章所实行的是完全不同的原则,其适用的效力也应该是有区别的;实际上,对于基于不符合《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的票据签章而认定的票据无效,其效力应该只限于银行与客户之间,而不能上溯至票据法所调整的所有关系,这一点已经明确表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根据该规定第42条,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未加盖规定的专用章而加盖该银行的公章,支票出票人未加盖在银行预留签章而加盖出票人公章,签章人仍应当承担票据责任。这一规定表明,在票据法的范畴,只要签章人加盖了属于其本人的公章,即使不符合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在票据法上仍属有效。

  五、简短的结语

  通过以上分析,对于我国《票据法》第7条第3款关于票据上签名应为本名的规定,是否可以提出如下的认识:第一,票据本名签名规则所反映出的乃是一种严格管理的指导思想,这与《票据法》上关于票据金额记载规定、票据真实交易关系规定等条款有相当的一致性,在《票据法》进行修改的时候,应当遵循票据交易动态安全保护的原则,摈弃单纯的严格管理理念,以使票据权利人获得最大限度的票据法上救济为目标,来设计票据法的诸项制度。第二,票据本名签名规则与国际上通行的商事习惯与立法通例相悖谬,应当尽快考虑对类似的票据法规则进行必要的修改,着眼于国际票据法统一化的发展趋势,在票据法这一最能体现国际化与统一性的法律领域,真正做到与国际接轨。基于这样一些考虑,建议将我国《票据法》第7条第3款关于“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的规定,修改为“在票据上的签名,可以为该当事人的本名,也可以为别名、艺名、笔名等足以表明该当事人的名称”。




【作者简介】
赵新华,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参见谢怀栻:《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80年版,第50页;施文森:《票据法论》,三民书局2005年版,第33页;[日]铃木竹雄、前田庸:《手形法·小切手法》,有斐阁1992年版,第130页。
[2]施文森:《票据法论》,三民书局2005年版,第33页。
[3]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实用问答》,中国商业出版社1995年版,第172页。
[4][日]高洼利一监修:《口语手形小切手法》,自由国民社2003年版,第20页。
[5]参见国务院法制局财政金融法规司:《〈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讲解》,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2页;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实用问答》,中国商业出版社1995年版,第10页;赵威:《票据权利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7页。
[6]刘家琛主编:《票据法原理与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68页。
[7]刘心稳:《票据法》(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0页。
[8][日]金子宏等编:《法律学小辞典》(第3版),有斐阁1999年版,第871页。
[9]《票据法》第88条规定,支票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样式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但出票人出于不良企图故意或者工作过失而违反该规定的事例屡见不鲜。据大庆市的调查,仅在1989年1月到1990年6月的1年半时间里,大庆市因出票人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样式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而发生的纠纷就多达210起。见兰春发等:“关于支票纠纷的调查”,载《大庆社会科学》1991年第1期;http://www.cnki.com.cn/Article/CJFDTo-tal-DQSH199101023.htm,2011年5月5日访问。
[10][日]河本一郎、田边光政编著:《手形法小切手法小辞典》,中央经济社1989年版,第188、317页。
[11]同上注,第193页。
[12]国务院法制局财政金融法规司:《〈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讲解》,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2页。
[13]参见“反洗钱呼唤金融实名制”,载中国网络电视台网站,http://www.cctv.com/news/china/.20051222/101419.shtml,2011年5月5日访问。
[14]参见“财产申报制和金融实名制,两反腐利器必成中国法律”,载天涯社区网站,http://www.tianya.cn/publicforum/content/news/1/127683.shtml;“反洗钱呼唤金融实名制”,载中国网络电视台网站,http://www.cctv.com/news/china/20051222/1014 19.shtml,2011年5月5日访问。
[15][日]小桥一郎:《手形小切手の基础》,成文堂2001年版,第67页。
[16]同注[6],第68页。
[17][日]远藤喜佳编著:《手形小切手法判例解说》,一桥出版株式会社1995年版,第8页。
[18][日]川村正幸:《手形小切手法》(第2版),株式会社法研出版2007年版,第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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