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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X英诉何X胜离婚案(胜诉)
发布日期:2012-03-11    作者:徐涛律师
 一、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伍XX,女,汉族,1976年X月X日出生,广州市XX人,住址:广州市XX区XX镇XX路29号,手机:1371177XXXX。
    委托代理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卢愿光
    地址:广州市东风东路555号粤海集团大厦12楼 邮编:510050
    电话:83858533  手机:13724825670
    被告:何XX,男,汉族,1976年X月3日出生,广州市人,住址广州市XX区XX路X号2前楼,单位名称:广州市XX人力资源公司,职务:业务经理,单位地址:广州市XX区XX路XX号4楼,电话:8332XXXX、8333XXXX,手机:1331881XXXX。
   案由:离婚纠纷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2、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子何X璜(1岁4个月)随原告生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暂按3000元/月计算)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
   3、请求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陆万元正(¥60000.00)
   4、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原、被告于2005年初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不久,由于原告有了身孕,双方于 2005年8月3日在越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被告长期打骂原告,导致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
   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是脾气极度暴躁、情绪极易失控的人,被告经常将工作上不开心情绪带回家,刚开始时不开心只是不开说话、闷睡;婚后第三个月后,被告便开始与原告吵架,动手打原告,并每次吵架被告都提出与原告离婚。在2005年12月份一个冬天深夜,被告说不想要小孩子,觉得很烦,叫原告打掉胎儿,原告不同意,被告就动手打原告,后用双手紧叉原告的脖子,把原告叉至窒息,昏迷过去,当时原告正怀着6个月的胎儿,对原告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这次争吵后,被告更经常打骂原告,经常为一些很小的事情就大发雷霆,在2006年2月份一个深夜凌晨2:00,当时天气只有几度,被告打骂原告后,把赤着脚、身穿一件单薄衣服、快临产的原告强行拖出家门,留原告在楼梯间冷了一个多小时,后保安过来协调,被告才勉强让原告回家。
    2006年3月27日儿子何X璜出生时,由于患有ABO溶血症,病情很严重,当时医生判断日后可能会脑瘫,此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更加恶劣,常为小孩的事情打骂原告,更把小孩患病的责任推在原告身上,说原告生了一个低能儿,此后双方关系更僵化。从2006年7月份开始,被告就常外出不回家,有时一个星期多也不回来,原告打电话,被告也不听,双方关系极为冷漠。每次原告与小孩从娘家回来,被告不开门给原告回家,甚至把原告及小孩的衣服扔出门,赶原告走。
    除此外,被告对小孩也没有爱心和耐心,常在小孩哭的时候大声吆喝,吓得小孩哇哇大哭。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经常打骂,于是在2006年8月份的一次打骂后,原告带小孩回去花都娘家居住,精心照顾年幼多病的小孩。从此被告没有支付任何的生活费用给原告,当原告问被告要生活费时,被告竟叫原告自己想办法,即使小孩看病的钱也不给,也没有去花都探望母子或电话问候过,由于原告全力照顾小孩无法工作以及被告不支付抚养费,至今原告为了母子生活及小孩治病,已向亲友借款60000元,为共同债务。被告任职一家大规模人力资源公司的业务经理,月收入12000元,有经济能力却故意不支付。
    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也没法建立夫妻感情,且被告长期对原告打骂导致双方分居,已无共同生活基础,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为了摆脱痛苦的生活,提出离婚,请法院判决如请求。
    此 致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伍XX
                                           2007年7月6日

附:
 1、本《民事起诉状》副本1份;
2、 相关证据材料见附后证据目录清单。
                 
二、原告伍XX提交的证据及说明
    证据1:伍XX《居民身份证》,书证,证明原告伍XX主体身份,共1页;
证据2:何XX《居民身份证》,书证,被告何XX主体身份,共1页;
证据3:《结婚证》书证,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3日在广州越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属夫妻关系,共3页
证据4:《出生医学证明》,书证,证明原、被告婚生子何X璜于2006年3月27日出生,共1页。
证据5:《协定》,书证,证明被告此前主动要求离婚,不愿意抚养儿子,愿意承担儿子抚养费,但150万元是被告为达到离婚目的,开出的虚数,共1页。
证据6:《证明》(附证明人身份证),书证,证明原告从2006年8月份被被告赶出家门,带儿子回到花都娘家居至今,期间被告没有探视及支付任何费用,共2页。
证据7:《借条》(附立据人身份证),书证,证明由于被告不支付原告生活费用,原告为生活及儿子治病等方面急需,向朋友周X延借款陆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共2页。
证据8:《病历》及《诊断报告》,书证,证明婚生子何X璜患溶血症,存在脑供血不足等多种后遗症,医疗费开支极大,供法院在判决被告支付抚养费时考虑,共12页。
证据9:《医疗费收据》,书证,证明何X潢医疗费开支较高(此为医疗费收据的小部分)。
    
  
三、 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 案号:(2007)越法民一初字第2320号
    申请人:伍XX,女,汉族,1976年XX月X日出生,广州市XX人,住址:广州市XX区XX镇XX路29号,手机:137117XXXX7。
    委托代理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卢愿光
    地址:广州市东风东路555号粤海集团大厦12楼 邮编:510050
    电话:83858533  手机:13724825670
    请求事项:
    请求贵院依职权向广东X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调取本案被告何XX的实际月总收入工资单。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原告)与何XX(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已诉于贵院,贵院将于2007年8月16日开庭审理(案号(2007)越法民一初字第2320号),申请人于2007年8月9日收到贵院送达的《被告证据目录》(有关质证意见开庭时发表),申请人认为被告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存在隐瞒及低报工资额的情况,被告实际的月工资总额远比《工资收入证明》中5000元/月高,被告作为大型人力资源公司的市场运营部经理,一直以来被告均对申请人称其工资额在12000元/月。申请人起诉离婚后,被告为了逃避支付抚养费的责任,不愿按实际工资额承担儿子何X潢的抚养费,采用低报工资额的方式,实际上恶意逃避承担抚养责任的表现,严重损害何X潢的合法权益,另外由于何昊潢患有严重的脑瘫后遗症,医疗费很高,如果贵院采纳被告的《工资证明》5000元/月的标准计算抚养费,无法保障何昊潢的生活所需,此前申请人及代理人曾试图向被告的单位调取被告的实际工资单,但遭到拒绝。基于所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为维护申请人及何X潢的合法权益,特申请贵院依职权向广东X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调取本案被告何XX实际总收入的工资单。
  此致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伍XX
                                         委托代理人:卢愿光律师
                                       2007年8月8日
    
          
四、伍XX诉何XX离婚案一审代理词
                       (卢愿光律师出具)
    尊敬的审判长:
        我们受伍艺英的委托和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指派,在伍XX诉何XX离婚案中担任伍XX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出席法庭参与诉讼活动,本案经今天开庭审理,有关案件事实已更加清楚,现就本案争议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伍XX诉被告何XX离婚的重要原因:原告、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没有建立感情。 被告脾气极度暴躁,经常谩骂原告,实施多次家庭暴力,已严重威胁原告的人身安全,导致夫妻长期分居,无法共同生活;且被告对原告及孩子没有关爱,在有固定工作、稳定高收入的情况下,长期没有给付原告及孩子的必要生活费用,原告及孩子生活极度困难,使双方矛盾更加尖锐,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何X潢应当判决跟随原告伍XX生活,更有利孩子的成长。
     何X潢于2006年3月27日出生,至今才1岁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况且一直以来何X潢大部分时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照顾,原告已投入大量精力照顾小孩成长及康复治疗,才使患有严重溶血病、脑瘫的何昊潢保住性命,身体功能得以部分康复,虽然目前的病情还相当严重,但已经比出生时医生预言的情况好,这全有赖于原告日日夜夜呕心沥血、无微不至的照顾及关怀。
        根据何X潢患有严重脑瘫的病情,医生也特别强调何X潢0岁——3岁的智力康复极为重要,如果错过这段黄金时期,后面花再多的金钱、精力进行治疗,也无法弥补,在这方面需要作为母亲的原告多照顾及配合康复治疗。如果何X潢跟随被告生活,离开原告照顾的环境,不仅生活上不习惯,影响其成长,而且被告工作很忙,根本没有时间照顾何X潢及配合医院的康复治疗,将严重延误何X潢的身体成长及智力康复,后果将不堪设想。
        被告在《答辩状》写道:“3、原告性格嚣张暴戾,而且有明显的暴力倾向,还有精精病史。4、原告的父母和弟弟均有离婚史,在此影响下,原告的心理和生活态度和性情无疑受到由此带来的负面影响......”,这是被告子乌虚有的说法,在法庭上被告没能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实,法庭已充分注意到被告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被告这样做的动机不纯,目的是为了争夺儿子何X潢的抚养权,但不顾事实真相,凭空涅造事实,丑化原告个人的人格及家属人格,给原告及家属造成名誉损害,原告保留追究的权利。
从有关法律规定、实际的生活情况及有利于何X潢的康复等方面的情况考虑,何X潢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更有利何昊潢的成长。 三、被告总收入包括“工资”及“分红”二部分,远高于《工资收入证明》中的每月5200元,由被告每月给付3000元抚养费,有理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在《答辩状》写道:“答辩人不仅有稳定的工作和每月5000元左右的收入,而且一向与已退休的父母同住......,而且由于能够领取稳定的分红,经济宽松,又住在江边高档的生活小区,生活环境好,条件优越......。”,从此可以看出,其一、被告的收入包括“工资”及“分红”二部分,被告提交到法庭的《工资收入证明》仅仅是其“工资”的部分,尚没有包括“分红” 部分,实际上被告月总收入远远超过《工资收入证明》5200元的数额,连被告自己也承认经济方面很宽松;其二、被告与退休的父母同住生活,生活开支小,工资收入基本属于自己支配;其三、被告住在江边高档的生活小区,且属于自购物业(已全额付款),也可以进一步说明被告的经济能力。
       原告根据何X潢的生活、医疗开支的情况,要求被告每月给付3000元抚养费是必需的费用,且完全在被告经济能力承受的范围内,鉴于这阶段何X潢的康复治疗极为重要,且开支较高,请法庭支持每月3000元抚养费。
      四、原告为了自己及孩子生活、治病所需,向朋友借款60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当承担一半30000元。
         法庭调查已很清楚,被告在有稳定的工作及高收入的情况下,故意不给付原告及小孩的生活等费用,从2006年8月份至今一年多的时间里,除了2007年6月28日给付了1500元生活费外,没有给付任何的费用。可想而知,原告带着年幼多病的何X潢,无法工作,没有生活来源,在各方面开支极为庞大的情况下,不向外借债,根本无法生活。因此,原告向朋友借款生活是必需、符合常理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且有关借款是用于母子生活、治病方面,属正常的家庭公共开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当承担一半。
        被告在法庭声称:“原告于2006年12月25日收取一笔60000万元投资款,有充裕的生活来源,无须借款;其工资卡在原告处,原告可以支取生活费,”,以上说法根本上不能成立。
       其一、被告开公司的投资款是原告从亲戚处借来的,不属于原告的储蓄,原告收到退回的60000元投资款后,即归还给亲戚,不存在充裕的生活来源。
        其二、被告的工资卡一直由被告使用,被告没有把工资卡交给原告,被告在法庭上也承认自己没有证据证实工资卡在原告处,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知道其工资卡的帐号、密码。
        其三、如果原告持被告的工资卡取款,被告完全可以向银行调取有关录像予以证实,但被告在有条件的情况下,没有调取有关证据,恰恰证明工资卡在被告处而不在原告处。
        其四、原、被告婚后不久即双方关系紧张,被告把自己的工资卡交给原告,任由原告取款,也不符合情理。
    五、被告开公司的经营债务及欠林青的债务,应是被告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自己偿还,与原告无关。
         法庭调查已很清楚,原告伍XX没有参与广州市XX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的注册、运作,且对公司的情况并不知情,从《联合出资合作经营协议书》可以看出,该公司是何XX以个人的名义与林X合作成立,由于没有盈利,被告也没有取得任何收益用于家庭生活,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收条》证实:广州市XX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退回伍XX投资合作经营的总额人民币60000元,其他相关经营的债务由何XX承担。虽然公司经营债务至今没清算,数额还确定,但根据有关事实及法律规定,该债务应由何XX个人承担。
        从《借条》可以看出,被告向林X借款20000元是被告个人情况急需而借款,且在法庭上被告也承认该款项用于公司事务出差使用,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使用,该借款很显然属被告的个人债务。
    六、由于被告的过错原因导致离婚,有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最后,请求法院从照顾女方及子女权益的原则作出公正的判决。
   此致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卢愿光
                              二00七年八月十六日
     
                         
五、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越法民一初字第2320号
      
        原告伍X英,女, 1976年X月X日出生,住广州市XX区XX镇XX路29号。
    委托代理人卢愿光,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胜,男, 1976年X月X日出生,户籍住广州市越秀区  XXX路XX号2前楼,现住广州市XX中路XXXX景湾D座XX房。
    委托代理人汤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伍X英诉被告何X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X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X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愿光,被告何X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汤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X英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初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不久我怀孕,双方于 2005年8月3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27日生育儿子何X璜。双方婚前感情一般,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极度暴躁、情绪极易失控。由于被告长期打骂原告,导致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婚后第三个月,被告便开始与我吵架,动手打我,甚至在我怀孕期间也不例外。儿子出生时患有ABO溶血症,医生判决日后可能会脑瘫,自此被告对我态度更恶劣,经常外出不回家,2006年8月一次打骂后,被告将我和儿子赶出家门,我便带儿子回花都娘家居住。由于被告长期对我打骂,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分居期间被告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我为了母子的生活及治病,向亲友借了60000元,该借款被告承担。被告目前任职一家大规模人力资源公司的业务经理,月收入12000元,要求离婚儿子由我携带,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30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何X胜辩称, 我与原告结婚后发现原告极为刁蛮和自私任性,自我控制能力十分薄弱,婚后家庭摩擦不断,即使我多次努力以期改善却毫无收效,事实表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婚前婚后一直没有工作,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生活环境及性格等各方面条件均不如我,如儿子随其共同生活,将明显不利于儿子健康成长,所以要求儿子由我携带抚养并负担儿子的全部抚养费。原告主张的60000元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相反,婚姻期间我因投资开设公司而产生的债务80000元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此外,结婚时我契姥姥及姥姥赠与原告一些金饰,要求原告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初相识,同年8月3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27日生育儿子何X璜。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8月,双方再次争吵后,原告带儿子回花都娘家居住至今。分居期间,被告于2007年6月28日向原告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存入1500元用于支付儿子抚养费,被告也曾探视儿子4次,每月1天至10天不等。双方确认结婚时原告母亲赠送给被告一枚钻石白金戒指,被告同意返还。被告主张结婚时亲戚赠送给原告金饰,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对此原告仅承认并认同意返还黄金戒指一只。
    2006年2月28日被告与林X签订《联合出资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被告出资66667元与林X联合经营广州市锦桥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委托原告出任。后被告撤回上述出资退出公司,原告于同年12月25日收取并出具《收条》,但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目击者前尚未结算。
    庭审中,双方表示如果携带抚养儿子,同意对方每月探视儿子4次。
    原告提交《借条》,以佐证其因生活困难为儿子治病于2007年2月17日向周俊延借款60000元。被告提交《借条》,以证实其于2006年11月25日向林X借款20000元用于应付出差及儿子治病费用。双方均不确认对方提交的《借条》及债务。
    被告提交广东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显示被告月工资组成:基本工资3500元、绩效考核1500元及全勤奖200元,平均月收入水平为5000元左右。原告认为被告的月收入为120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
被告提供证人陈X崧及林X出庭作证,陈喜崧证实被告曾多次要求其代为到花都探视儿子,也数次为被告接送儿子到被告家。证人林X证实被告曾向其借款20000元,并证实其与被告签订合同投资广州市锦桥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其中被告于2006年2月投资60000元,同年10月左右要求撤回投资,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尚未结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互了解不长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没有正确对待产生的矛盾,彼此缺乏沟通,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答辩同意,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根据婚姻自由原则,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考虑到儿子目前年幼,分居期间一直由原告负责携带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新生儿ABO溶血症是新生儿常见疾病,从原告提交的病历显示,2006年10月起病情好转没有继续治疗,故综合儿子的实际情况,考虑被告的收入水平,原告要求的抚养费过高,应以每月1200元为宜。关于儿子的探视问题,可按双方协商一致处理。至于原告主张的债务6000元,因被告否认,对债务的用途及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故该债务可由债权人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林X所借债务20000元,有权利人到庭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借款时原、被告已经分居,且根据被告所述,借款是用于工作出差,故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支出,故被告要求原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投资广州市锦桥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的债务,因该投资目前尚结算,具体的债权债务尚未明确,对此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均同意返还对方的其他金饰,因无法查明,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予原告伍X英与被告何X胜离婚。
    二、 离婚后,婚生儿子何X璜由原告伍X英携带抚养,被告何X胜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120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时止。
    三、 离婚后,被告何X胜每月探视儿子何X璜4次。
    四、 驳回被告何X胜要求原告伍X英共同承担向林X所借债务20000元的诉讼请求。
    五、 本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5日内,原告伍X英返还黄金戒指一只给何X胜,被告何X胜返还白金钻石戒指一只给原告伍X英。
   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伍X英已预付,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罗X捷
                                二OO七年九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X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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