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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上诉状
发布日期:2012-03-11    作者:110网律师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男,19885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因涉嫌抢劫罪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少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少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的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理由:
一、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涉嫌的罪名应为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与抢劫罪在主观上虽然都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但是在犯罪客观方面的区别是区分两罪的关键,抢劫罪表现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使被害人处于不知或不能反抗的状态,从而当场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罪则是通过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和要挟的方法,对被害人精神上施加压力令其感到恐惧,从而被迫交出财物。特别是两罪在表现方式上,使用的暴力程度不同,抢劫罪的暴力表现为对人身和财产的双重威胁;敲诈勒索罪中,行为人对被害人当场实施暴力或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其目的不在于对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而在于使被害人内心产生恐惧心理,这样的暴力是敲诈勒索罪中要挟手段的强化,而非抢劫罪的暴力。
本案,上诉人***与其他被告人魏顺利、二星等人,在进入8819号房间前从王琳处得知被害人包放有几万元现金,其完全可以采取捆绑、暴力制服被害人的方式直接将被害人的包及现金、手机等财物全部取走,但事实并非如此,本案中被害人是陷入了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自知有愧,认为被告人受到耻辱而来找被害人算账的情况下,为了让事情尽快平息、解决,自愿拿出1万元钱,在此情形下被害人没有完全丧失意思自治,可以采取权益之计,尚有选择的余地,但由于精神上感到恐惧,有能力反抗而没有反抗,为了保护自己更大的利益而不得已处分了数额较大的财物,
本案,从主观上,上诉人并无当场取得财物的坚决性,根据被害人的陈述,上诉人及其他被告人先是拿出被害人的银行卡让被害人去取钱,当被害人称卡内没钱时,上诉人及其他被告人也仅是用语言和肢体姿势进行恐吓,虽然使用刀具,也仅是比划几下,并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殴打和伤害,也并未强烈要求被害人去取钱,被害人并非不能或不敢反抗,也不是因为受到了严重的暴力后无力反抗,被害人是在因不正当男女关系的威胁下精神上受到了强制,内心产生了恐惧心理,才违背意愿将包内现金交出。
二、本案一审判决上诉人构成抢劫罪,证据不足。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及其他被告人对被害人持刀威胁刘文江,并对其进行殴打,该认定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物证等证据相佐证,被告人供述中,只有魏**提到打了被害人耳光,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抢劫罪的实施暴力部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仅凭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对上诉人以抢劫罪定罪量刑。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本罪,从犯罪客体及犯罪客观方面仔细区分可以明确,上诉人应涉嫌敲诈勒索罪,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构成抢劫罪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对上诉人正确的定罪、量刑,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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