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经济和工业化的强势发展,我国的环境犯罪已成为一种潜伏的、巨大的社会威胁。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对传统刑事责任实现方式提出了新的要求,单一适用刑罚措施已难以适应环境保护的需要。为了及时打击环境犯罪,并保证司法的严肃性、统一性,对环境犯罪实行非刑罚措施是合理的、必要的。
【关键词】环境刑事责任;刑罚措施;非刑罚措施;一元化;多元化
2008年12月15日,李华荣、刘士密等人在沪宁高速公路无锡市锡山区梅村段盗伐防护林中意杨树19棵(10年树龄)计3.9立方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李华荣、刘士密盗伐高速公路旁树木的行为违反《森林法》规定,构成犯罪,依法提起公诉,要求追究二人刑事责任。2009年6月18日,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环境恢复责任,故锡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华荣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判处被告人刘士密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时,判决被告李华荣、刘士密共同补种意杨树19棵(相同树龄),并从植树之日起管护1年6个月。补种树木及管护期间,由无锡市锡山区农林局负责监督。[1]从媒体的广泛报道可以看出,人们对于此类破坏环境资源型环境犯罪适用非刑罚措施是赞同的,普遍认为案件的审理结果是有利于环境保护与环境恢复的。但是,法院判决被告人补种树木并管护,在我国刑法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通过这一案件的审理情况可以看出,环境犯罪行为如果仅仅依据《刑法》判处有期徒刑和罚金是可以的,但结果往往是犯罪人被判刑了,被犯罪人破坏与污染的环境问题并不能得到有效的治理与恢复。如何从法律上完善规范环境犯罪刑事责任实现方式,让环境犯罪行为人既受到刑法的惩罚,又能够使环境得到恢复与保护,便是本论文思考的出发点。
一、环境犯罪刑事责任的界定
随着人类不断开发、利用地球资源与环境,尤其是进人工业化、科技高速发展的近现代时期,环境的污染与破坏所造成的危害也日益显现出来,并影响到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给人类带来了严重威胁。人类在付出子惨痛的代价后,各国进一步认识到加强环境立法的重要性。刑法介入环境保护已成了保持良好环境状况及历史发展之必然要求。刑法介入环境保护,意味着那些危害环境的行为被视为犯罪并应追究刑事责任。“以刑法制裁侵害环境的行为,其目的在于强化、支持民法、行政管制法的规定。”[2]西方国家的经济发展史说明工业化和经济发展引起环境犯罪是客观必然。环境犯罪的社会危害的公共性、持续作用性、可变性和难以量化性等特点,使环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普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一样。为保护环境,将造成严重环境危害结果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危机的环境污染行为与环境破坏行为入罪已成为一种全球化趋势。
环境犯罪刑事责任是指自然人或法人违反环境保护法规,故意或过失地不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破坏环境和生态平衡,或者无过失地超标排放各种废弃物,造成严重损害或损害危险的以及抗拒环保行政监督,情节严重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应受到的刑事制裁。如李华荣、刘士密等人盗伐防护林案就是对森林资源的破坏,影响到高速公路环境,危害行车安全,其刑事责任就是因盗伐防护林,破坏高速公路环境构成盗伐林木罪所应受到的刑事制裁。环境犯罪刑事责任是伴随经济和科技的发展出现的新型犯罪刑事责任,危害环境的犯罪人主观一般不具有破坏和污染环境的故意,其往往是受经济利益的驱动而无视损害环境后果的出现,需要对其采取比一般刑事责任更为严厉和广泛的制裁手段实现环境保护的目的。同时,环境犯罪行为人一般主观恶性不大,因此对于环境犯罪应当采取有别于其他犯罪的传统刑罚措施。鉴于环境资源的有限性和不可逆转性以及司法实践中非刑罚方式适用产生的预防犯罪和保护环境的积极效果,我国环境犯罪刑事责任实现方式应坚持多元化的路径。
二、环境犯罪刑事责任实现方式的多元化趋势
1.我国刑事责任实现方式的一元化与多元化
我国刑法规定了多元化的刑事责任实现方式,即除判处刑罚之外,将判处非刑罚处罚方法和单纯宣告有罪规定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根据我国《刑法》第31条和第32条的规定,非刑罚处罚方法包括三种:(1)赔偿经济损失和责令赔偿经济损失;(2)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和赔礼道歉;(3)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我国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实现方式多元化的规定,备受诟病。有学者指出多元化的刑事责任实现方式与刑法的有效性相悖,我国应当构建一元化的刑事责任实现方式。非刑罚方法应当回到自己的家园,在自己应有的领域内发挥作用。[3]有学者认为,非刑罚处理方法的具体种类与民事、行政等责任的实现方式混同,非刑罚处理方法破坏了罪刑均衡原则。[4]有人认为实现刑事责任的方法只能是刑罚,或者叫刑事制裁方法。非刑罚处罚方法不能成为实现刑事责任的方法。[5]
另有专家认为,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刑罚总是由重变轻,实现刑事责任的方法总是由单一化向多元化发展,非刑罚处罚方法也将由适用较少而发展为适用较多,虽然这将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但在目前肯定非刑罚处罚方法是刑事责任的实现方法,也是理所当然的。[6]为了有效地同犯罪作斗争,刑法不仅应当建立一套完整的、科学的刑罚体系,也有必要规定完备的非刑罚处理方法体系。[7]
上述论者的论述均有道理,只是各自论述的角度和出发点不同而已。我国的非刑罚处理方法,除马克昌教授和张明楷教授等归纳的与世界刑罚轻缓化或非刑罚化发展趋势相一致的理论价值外,对于环境犯罪而言,更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李华荣、刘士密等人盗伐防护林案,如果按照刑事责任实现方式一元化的要求,法院只能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罚金等刑事责任,这样本案中盗伐林木案的刑事责任是解决了,但因为盗伐行为而导致的高速公路防护林缺口依然存在,危害行车安全的隐患没有得到解决。本案审理中法官发挥司法能动性,充分考虑了犯罪行为造成的环境问题,在判处有期徒刑、罚金等刑罚的同时,判决被告在指定范围内共同补种意杨树19棵,并从植树之日起管护1年6个月,该判决有益于高速公路防护林缺口的有效恢复。可见,在环境犯罪刑事责任实现方式中充分利用非刑罚措施的有效性来恢复环境是可行的。
2.环境刑事责任实现方式具有多元性的特征
在环境犯罪领域,刑事责任方式具有不同于其他犯罪的特殊性。环境刑事责任实现方式,是指在环境犯罪中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各种措施。从有效保护环境以及环境的恢复看,环境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可以多种多样,具有多元性的特征。环境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可以称作环境刑事处置,分为普通处置和特殊处置两大类。所谓普通处置是指惩治环境犯罪的各种刑罚处置措施,包括拘役、管制、有期徒刑等自由刑;特殊处置强调的是惩治环境犯罪的各种非刑罚处置措施,比如劳役、限期纠正或治理等。“根据环境刑事责任的特点和基本原则,可将追究行为人环境刑事责任的措施从整体上分为两大类:刑罚措施和非刑罚措施。”[8]刑罚措施包括罚金刑和自由刑,但以罚金刑为主。而非刑罚措施则主要为赔偿经济损失和司法行政处罚两大类。有学者认为在环境犯罪中可以判处环境犯罪人刑罚以外的刑罚辅助措施。“环境刑罚辅助措施又称环境犯罪补充性处罚方法,是指对环境犯罪人所采取的刑罚之外的旨在恢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环境,救济被犯罪行为减损的自然资源的非刑罚处置措施,包括教育性处罚措施、民事性处罚措施和行政性处罚措施三类。”[9]上述各学者关于环境刑事责任实现方式的种类划分实际上是相似的,即都可以用刑罚措施和非刑罚措施两大类来概括。但基于各自对刑法原理和环境犯罪特征关注的侧重点不同,从而赋予了环境刑罚措施和环境非刑罚措施不同的解释。
从司法实践看,司法部门根据环境犯罪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对犯罪行为人判处非刑罚措施的制裁,判决犯罪行为人补种树木并管护等等,除前述李华荣、刘士密一案外,还有2002年12月初,湖南省临武县法院对滥伐林木的犯罪人王双英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在缓刑期内要植树3024株、成活率要求在95%以上;1992年8月25日黑龙江省苇河林区基层法院对张华林、张华刚盗伐林木罪一案判决张华林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缴纳赔偿金328.18元,植造落叶松5亩(1000株),抚育3年,成活率应达到90%以上。以上三个案例将环境犯罪中刑事责任的刑罚方式和非刑罚方式有机地结合起来了。我国刑法没有规定诸如植树、抚育之类的恢复环境的措施,但司法实践中的恢复环境的非刑罚方式的大胆尝试所起到的教育效果和惩罚效果是不言而喻的。
从上述学术界对非刑罚措施的关注,以及司法实践部门对于非刑罚措施的大胆尝试,另结合我国刑法现有的规定,足可以说明我国环境犯罪刑事责任实现方式的多元化趋势。
三、我国环境犯罪刑事责任实现方式存在的缺陷与完善
1.我国环境犯罪刑事责任实现方式存在的缺陷
对于环境犯罪而言,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措施和非刑罚措施都是不够的。“我国现行刑法所规定的对环境犯罪的处罚,由于受到刑法总则中刑罚体系和种类的限制,不利于实现保护环境的目的。”[10]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我国《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刑罚措施设置过于简单,不利于刑罚功能的实现。以我国《刑法》第338条规定为例,“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可以知道,我国刑法关于环境犯罪刑罚措施中没有关于死刑、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措施的规定,刑罚种类相对简单。相反,与我国隔海相望的日本在其刑法典中关于环境犯罪的刑罚措施中,既规定有轻缓的刑罚措施,又规定了重至死刑的刑罚措施。如1995年修订的日本《刑法典》第142条规定,“污染供人饮用的净水,因而导致不能饮用的,处6个月以下监禁或者10万元以下罚金。”第143条规定,“污染由水道供公众饮用的净水或其水源,因而导致不能饮用的,处6个月以上7年以下监禁。”第144条规定,“将毒物或者其他足以危害他人健康的物质混入供人饮用的净水内的,处3年以下监禁。”第146条规定,“将毒物或者其他足以危害他人健康的物质混入由水道供公众饮用的净水或其水源内的,处2年以上监禁;因而致人死亡的,处死刑、无期或者5年以上监禁。”[11]可以看出,日本《刑法典》关于环境犯罪的刑罚措施中既规定了罚金、监禁等轻缓刑罚措施,又规定了无期徒刑、死刑等严厉的刑罚措施。
可见,我国《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刑罚种类的设置存在缺陷,不利于刑罚威慑、预防功能的实现。同时也导致一些企业、个人对于环境保护置若罔闻,对我国环境保护是非常不利的。
其二,我国《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刑罚措施对于财产刑重视不够,罚金刑的规定是不具体的,因而司法实践部门在操作过程中无法把握标准,因人而异。这既不利于环境保护,也有损于司法的权威和尊严。相反,国外主要国家关于财产刑的规定,则具体明确,有利于司法部门的操作。如1996年俄罗斯《刑法典》第247条规定,“违反现行规定生产被禁止的各种有害废弃物,运输、保管、埋藏、使用或以其他方式处理各种放射性的、细菌的、化学的物质和废料,如果这些行为造成严重损害人的健康或环境的威胁的,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200倍至500倍或被判刑人2个月至5个月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3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处2年以下的剥夺自由。”[12]
由于绝大多数环境犯罪,尤其是环境污染犯罪几乎都是单位实施的,而我国目前对于单位实施环境犯罪的刑罚就是罚金,这种单一而模糊的刑种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环境犯罪,变相放任实施环境犯罪的单位的破坏、污染行为。在现实中也由于罚金数额没有固定的标准,并且司法实践部门判决的罚金数额普遍偏低,缺乏威慑力,企业往往会为了谋取更大经济利益而甘愿付出较小的罚金代价。
其三,非刑罚措施过于单一,适用范围过于狭窄,缺乏针对性。根据我国《刑法》第32条关于非刑罚方式的规定,仅限于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我国目前立法关于非刑罚方式适用的范围是犯罪行为人构成犯罪但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而国外大多数国家在惩治环境犯罪的刑法中,规定了许多具有针对性的非刑罚方式,只要实施了环境犯罪行为,必定要处以我国现有刑罚措施以外的处罚。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50条规定:“(1)使地表水或地下水、饮用水源受到污染、堵塞和枯竭,或以其他方式使水的自然性质发生改变,如果这些行为使动物界、植物界、鱼类资源、林业或者农业遭受重大损害的,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100倍至200倍或被判刑人1个月至2个月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5年以下的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处1年以下的劳动改造,或处3个月以下拘役……”[13]由此可见,俄罗斯的刑法典对于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方式除规定了常见的有期徒刑、罚金等以外,还规定了剥夺一定期限内禁止从事某种职业、活动或者某种经营资格等。对于环境犯罪,单一实施一种或者两种非刑罚措施是远远不够的,需要多种措施并用。为有效地遏制环境犯罪,我国环境刑法可以设置资格刑等刑种。
2.我国环境犯罪刑事责任实现方式多元化的完善
环境一旦被犯罪行为人污染和破坏,造成的严重后果不仅仅是危害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甚至是对环境资源的永久破坏和对整个人类环境权的侵害。目前广大公众对环境的价值理念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从单一的预防治理公害发生源转变到享受舒适生活的环境权益的环境价值观。因此,为保护环境,保护子孙后代的权益,我国应强化对环境犯罪的惩治。打击环境犯罪不能着眼于为惩罚而惩罚,在设置环境犯罪刑事责任方式时,应充分考虑环境保护的实际,不能因为环境犯罪而使环境问题成为问题,所采取的一切手段的出发点都应是保护与恢复环境。
为了完善环境犯罪的非刑罚方式,有学者基于环境安全的视角主张以预防为主的非刑罚责任方式。(1)责令限期治理,即法院以有罪判决的形式,责令犯罪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治理。因其追究的是最严厉的刑事责任,与作为环境法基本法律制度之一的限期治理可以说并行不悖且具有更强的权威性和强制性,所以实效更好。(2)责令补救或恢复环境。针对某些犯罪人采取力所能及的措施就能补救或恢复环境的案件,法院以有罪判决的形式责令其补救或恢复,即在判处其他刑罚的同时责令犯罪人补救或恢复环境。[14]也有学者认为环境犯罪的非刑罚方式是刑罚的辅助措施,提出了教育性辅助措施、民事性辅助措施、行政性辅助措施、没收性制裁措施四类措施,如赔偿损失、恢复环境原状、限制活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等方式。[15]学者们涉及的非刑罚方式种类十分丰富,形成了相对完善的非刑罚方式体系。
我国环境犯罪应坚持环境刑事责任实现方式多元化的战略,完善非刑罚处罚方式。在坚持现有的刑罚措施与非刑罚措施的基础上,增加无期徒刑、死刑等刑种,设置资格刑。我国刑法没有规定诸如植树、抚育之类的恢复环境的措施,但司法实践中以恢复环境为目的的非刑罚方式的大胆尝试所起到的教育效果和惩罚效果是明显的。因此,基于环境安全和恢复性司法的要求,我国刑法对环境犯罪应当坚持环境刑事责任实现方式多元化。
其他的惩罚方式,如,限制生产经营活动、限期治理、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停、解散法人组织等措施,都是可行的。限期治理、责令关闭或解散、限制或禁止生产经营活动等非刑罚方式十分适合处罚单位实施的环境危害行为,它能较好地弥补刑罚的缺陷,使污染和破坏环境的犯罪单位丧失主体资格或没有再犯罪的能力。比如,我国台湾《水污染防治法》第51条规定,违反第31条第1项规定者,处新台币6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罚金,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得命其停止贮存或停工、停业,必要时,并得勒令歇业。[16]
针对目前我国环境犯罪日益严重的情况,根据环境犯罪的特点,可以通过立法把如今司法实务部门摸索出来的一些有效的非刑罚措施进行明确规定,使司法部门有依据可循,避免法官断案的随意性。需要明确的是,非刑罚措施只是刑罚措施的有益补充措施,并不能取代刑罚措施,如果认为实施了非刑罚措施就可以放松刑罚措施,那将是非常有害的。笔者建议,在环境犯罪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中,既要坚持严格刑罚适用,同时不管环境犯罪的严重与否,只要是环境犯罪行为,一律适用非刑罚方式以弥补单一刑罚措施的不足,发挥其消除环境犯罪后果的持续危害和恢复环境权益的功能。只有这样,才能既惩罚了环境犯罪行为人,同时又使环境得到保护,且维护了公民的环境权益。
【注释】
[1]朱建伟、姚坚、费娜:《江苏省首例由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law. eastday. com/dongfangfz/node15/node2l/ula30422.html.访问日期:2010年9月28日。
[2]王秀梅:《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5页。
[3]苏永生:《刑事法治视域中刑事责任实现方式之选择》,载《青海师专学报》2004年第6期,第67页。
[4]吴世林:《我国非刑罚处理方法思考》,载《新西部》2008年第2期,第147页。
[5]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91-492页。
[6]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92-493页。
[7]马克昌:《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34页。
[8]吕忠梅主编:《环境法原理》,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15页。
[9]蒋兰香:《环境刑罚辅助措施研究》,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第55页。
[10]郭建安、张桂荣:《环境犯罪与环境刑法》,群众出版社2006年版,第454页。
[11]《日本刑法典》,张明楷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6页。
[12]《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释义》,黄道秀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71页。
[13]《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释义》,黄道秀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85 -686页。
[14]傅学良:《论环境安全视角下的环境刑事责任》,载《湛江海洋大学学报》2006年第2期,第34页。
[15]蒋兰香:《环境刑罚辅助措施研究》,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第59-62页。
[16]王秀梅:《台湾环境刑法与环境犯罪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年第3期,第88页。
作者 雷 鑫
【作者单位】中南林业科技大学
【文章来源】《法学杂志》2011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