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决
兴 城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1 )兴刑初字第 0022号
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男,1967年 10月 19 日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 2011 年5 月 1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4 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铁民,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 ( 2011 )第 88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 2011 年 7 月 25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采纳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及其辩护人周铁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兴城市某村村民高××将其房屋拆除工程,承包给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人金××。2011年5月 1 日,在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情况下,被告人金××即组织胡××、李××等人进行拆除作业。在拆除过程中,房屋圈梁坠落,致胡××、李××当场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入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兴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赔偿协议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二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金××明知他人报案而在案发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能犯罪事实,应认定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且已取得对方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代理审判员 于 娜
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李英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