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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毛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的一审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2-02-06    作者:110网律师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毛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毛某某的委托后,作为一审辩护人。根据法律规定,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卷宗材料,今天又依法到庭参加了本案的审理,根据本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影响有限,希望法庭能够给普通农民工毛某某一个公正的待遇。
一、被告毛某某不是事故工地的现场负责人,其行为对于事故的发生仅存在间接影响。
1. 被告人毛某某不是钢筋班副班长,不负有施工现场负责人的职责。
2011年3月1日施工队对16号楼进行基础钢筋绑扎作业。上午工地技术员窦某某给钢筋班班长张某某打电话让其加快进度,安排工人晚上加班,下午张某某有事离开工地时,让钢筋工毛某某晚上安排工人加班。(见调查组事故调查报告,侦查卷第一卷第65页第二段)那么在事故发生当天下午,钢筋班班长张某某在给全体钢筋班成员安排完活怎么干后,因张某某和毛某某私下关系一直不错,张某某说,钢筋活我都安排好了,我只是让毛某某负责着活别干错(见张某某2011年3月2日第一次讯问笔录,侦查卷第二卷第60页-62页),焦卫东把工地钢筋、木工、混凝土的工程分包给程世宝,程世宝把钢筋工程交由张某某组织人员施工(见调查组事故调查报告,侦查卷第一卷第64页背面第二段下部及张某某2011年3月2日第一次讯问笔录,侦查卷第二卷第62页中下部)。以上证据都证明毛某某只是一个普通钢筋工,和分包没有半点关系,毛某某也不是钢筋班副班长,没有任何人给他任命这个职务,事发当晚只是临时受钢筋班班长张某某的指派,带领工人进行现场施工,其不负有施工现场指挥者和负责人的职责。
2、被告人毛某某只是传话筒,是去喊塔吊司机干活,不是指挥塔吊司机。
在事故发生当天19点30分了,没钢筋了,被告人毛某某是首先找到技术员窦某某,后来窦某某说的塔吊司机在宿舍打牌,毛某某去叫的塔吊司机,停了10几分钟,毛某某又去找窦某某说,塔吊司机在打牌不起来。窦某某说,牛啊,我去叫他。窦某某又等了10几分钟的时间去工地宿舍找塔吊司机焦某某,见到焦某某说,那边有急吊让你吊哩。焦某某说,你们前几天吊的太少了,我不吊。窦某某说,这回有好几吊哩,你看着办吧。又等了10几分钟时间毛某某又去找窦某某说,焦某某还不出来,窦某某说,你去叫他吧,毛某某喊塔吊司机焦某某出来又见了窦某某,窦某某说,小龙,你吊不吊。小马说,他吊。(见窦某某2011年3月2日第一次讯问笔录,侦查卷第二卷第36页下部—37页上中部)。这个过程中,毛某某多次去找技术员窦某某汇报情况,钢筋工毛某某只是一个传话筒,钢筋吊运过程中,毛某某只是用对讲机辅助塔吊司机吊了几吊钢筋,基坑里的工人再具体说放在什么位置,并且最后吊的几吊钢筋,也不是毛某某用对讲机喊的,最后有3、4吊对讲机没电了,毛某某把对讲机给看场子的老四,老四和老王指挥着吊钢筋,毛某某去厕所解手了(见毛某某2011年3月2日第一次讯问笔录,侦查卷第二卷第52页中部)。因此要把喊人来干活和指挥区分开,这是两个概念。如果把只是用对讲机辅助塔吊司机吊钢筋作为指挥来认定,那么老四和老王也算是指挥者了。另外,毛某某作为一个钢筋工,也不可能知道塔吊是否经过检测,塔吊司机是否有证,毛某某也不明知塔吊是否违规作业,也不明知吊车一次应该吊多少钢筋,以及在基础筏板上允不允许放钢筋或最多应该放多少钢筋。因为他只是一名钢筋工。具体吊不吊钢筋?工地上运来多少钢筋?要吊多少钢筋?他无法决定,这些具体事务本应是施工现场技术人员和负责人所决定的,但由于施工现场技术人员和负责人在施工期间离岗才导致了工人在不知施工安全技术要求的情况下大量调运了钢筋到基础筏板之上。
3、毛某某没有违章安排加班,加班是钢筋班班长已经安排好钢筋班全体人员的。
安排加班的事情是从公司项目部到技术员再到钢筋班班长都安排好的。在事故发生当天下午,张某某说,我是3月1日下午18时左右安排的,安排钢筋工的全部人员,钢筋活我都安排好了,我只是让毛某某负责着活别干错(见张某某2011年3月2日第一次讯问笔录,侦查卷第二卷第62页上部)。事故受伤的钢筋工王发永说,2011年3月1日晚6点40分左右,我们钢筋工有20多个人左右,在工地上吃饭,钢筋工领班张某某对我们说,‘今天晚上都加班,后天工地打混凝土’(见王发永2011年3月12日第一次讯问笔录,侦查卷第二卷120页倒数第二行);在事故发生当天上午,技术员窦某某给钢筋班班长张某某打电话,让其加快进度,安排工人晚上加班(见调查组事故调查报告,侦查卷第一卷第65页第二段);钢筋班班长说,昨天上午小窦给我打电话说‘明天下午监理验钢筋,晚上项目部让你们加班干活’,3月1日上午10点多,我在工地上见到小窦,他又安排我晚上加班。(见张某某2011年3月2日第一次讯问笔录,侦查卷第二卷第61页下部);技术员窦某某说,今天晚上允许加班,公司的经理前几天给我讲过,天气好了都得加班,今天晚上他没说,我没有请示,因为焦经理以前讲过(见窦某某2011年3月2日第一次讯问笔录,侦查卷第二卷第39页中部)。
以上就是安排晚上加班的情况,作为钢筋工毛某某没有参与安排加班的事情,安排加班也不是他一个钢筋工说了算的事情。
4,毛某某在作业条件不好的情况下,曾提出合理化建议,但未被采纳。
3月1日19时工人吃过晚饭准备加班,当时施工只有两盏照明灯,光线暗影响干活。毛某某到项目部找技术员窦某某,要求再增加几盏照明灯,窦某某说凑合着干吧(见调查组事故调查报告,侦查卷第一卷第65页第二段中部),由于毛某某所提出合理化建议未被采纳,才导致事故调查报告中所述施工现场照明条件不好,施工人员无法及时发现不安全因素。
此外,毛某某以前在其他工地干活时,看到工地上在基础筏板上四周都要做斜撑支撑钢筋,支持基础筏板稳定,防备基础筏板向一侧倾斜,还要四周做挡土墙,即使出现基础筏板倾斜,也可以起到支撑作用,毛某某来春华国际铭都16号楼工地后,曾经和窦某某说过,这个工地没有作斜撑钢筋和挡土墙,无法保证基础筏板的稳定和安全,当时窦某某说图纸上未标明,公司也不想花钱,就都一直没作。毛某某所提出此项保证施工安全的合理化建议未被采纳,进而导致因基础筏板支撑度不足、稳定性差而发生倾覆事故的发生。
二、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工程基础筏板的设计、施工存在重大瑕疵,造成事故多方面原因都不是毛某某能左右的。
1.调查组事故调查报告讲到的事故发生原因中的三个直接原因(见调查组事故调查报告,侦查卷第一卷第66页)中第三项筏板基础四周没有采取稳定加固支撑措施,施工过程中安全防护措施不力,没有采取任何确保上层网片因外力作用不产生较大侧滑的安全措施,从而增加了工人在上下层网片中间和上面作业的危险性以及上下网片之间起支撑作用的马凳筋施工时改变设计间距1m而实际为1.3m左右,导致支护强度下降才是事故发生的最直接、最重要原因。如果工程设计、施工中考虑不安全因素,对基础筏板按规范要求采取周边支撑加固以及按照设计要求设置马凳筋间距,基础筏板的稳定性达到规范设计要求,即使网片上施加重力也不应发生基础筏板滑动、倾覆的事故。而毛某某到工地后,马凳筋施工工程已经完成。因此,工程设计、施工中违反规范,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最根本、最直接、最重要原因,而此项事故原因不是被告那三成所能左右和决定的。
2.筏板基础钢筋笼上网片集中荷载。
本案事故的发生与筏板基础钢筋笼上网片集中荷载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正是由于基础筏板设计、施工以及马凳筋施工所存在的瑕疵,才导致了基础筏板的承重力下降、稳定性降低,才导致在现场施工中网片上堆积钢材后发生侧滑、倾覆。因此,在上层网片上堆放钢筋的行为只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而且,网片上是否可以堆放钢筋?网片上面能堆放多少钢筋?这本应是现场技术人员及负责人掌握的事情,被告毛某某既非施工现场负责人及技术人员,也没有收到过专业的技术培训,其并不了解网片上是否可以堆放钢材以及堆放多少钢材的技术、安全要求,正是由于施工现场技术人员和负责人的离岗才导致工人在不知道技术要求的情况下冒险违规作业,才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
3、钢筋班工人违规进入上下层网片间进行绑扎作业。
钢筋班工人安全意识差,没有认识到作业环境存在危险性,在没有确认安全的情况下,盲目进入上下层网片间作业,为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隐患。可以说作为没有受到过公司必要的安全知识培训教育的钢筋工,发现这个隐患的能力是有限的,而且现场施工的客观难度因网片本身高度及上下网片之间的间距,工人不进入上下网片之间施工,客观上无法完成上网片附加筋的捆绑作业,才导致工人违规进入作业。而此项原因枳实导滞此次事故伤亡惨重的原因,而非事故发生的原因。而且当晚作业时也并非被告毛某某指挥工人冒险进入上下网片之间作业,而是工人按照作业通常做法自行进入作业的。
4.调查组事故调查报告讲到的事故发生原因的十个间接原因(见调查组事故调查报告,侦查卷第一卷第66页),都是事故发生的关联因素,那怕在一个环节上把好关,也就不至于引发生这样的事故。但该间接原因均非被告毛某某所能左右,与被告毛某某无关。
三、被告人毛某某的到案过程属于自首。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毛某某在事故现场积极参与抢救受伤人员,第二天早上,在医院门口,当得知办案人员他时,被告人毛某某看到警车后,主动走向警车,并自愿跟随办案民警坐车去了派出所。被告人毛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配合办案机关的调查取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在得知办案民警找他时主动走向警车,并自愿跟随办案民警坐车去了派出所,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在尚未受到办案机关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及时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其到案过程符合法律关于自首的认定,在本案中依法应当被认定为自首,并应依法据此情节对被告人毛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毛某某在案发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
本案事故发生之后,被告人毛某某马上喊塔吊司机把网片吊起救人,积极抢救在事故中受到伤害的人员;上层网片被吊起后,毛某某第一个跳下去在基坑里的上下网片之间救出两个工友。并在受伤工人送医后及时赶至医院积极参加安排救治事宜,应属立功表现,而且被告人毛某某平时遵纪守法,从未有过任何违法犯罪行为。应据此对被告人毛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五,此次事故民事赔偿已经全部赔偿到位,使伤亡民工得到了合理补偿。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工程设计、施工中存在重大缺陷和瑕疵,被告人毛某某不是施工现场技术人员和负责人,只是一名参与施工的普通工人,不应对事故发生承担重大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毛某某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毛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给被告人毛某某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奉献社会和家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并希望能够被采纳!
         
                         
  辩护人:庄海博律师
 2011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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