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交通事故发生后40余天检查出骨折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之 一审律师代理词
代 理 词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之代理律师提交)
审判长:
受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我依法出庭参与本案诉讼,现根据法律和事实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的右脚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
1文明医院的病历证明交通事故仅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作,没有任何骨折的伤情及骨折的症状。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入住汝城县文明医院治疗,经放射照片检查 原告的伤情为“……右膝关节构成骨皮质完整,骨小梁无中断,右膝关节间隙保持。诊断意见:未见明确异常”该院2009年12月12日21时出具的首次病志记载“初步诊断:全身软组织挫伤”该院2009年12月18日作出的放射照片报告单显示“右膝关节构成骨皮质完整、骨小梁无中断,右膝关节间隙保持。诊断意见:未见明确异常”2009年12月25日,该院出具的诊疗证明书记载“兹有患者黄XX经我院检查系‘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09年12月12日到我院就诊,25日好转出院”通过原告在文明医院的病历可知,涉案交通事故仅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没有造成右腿骨折的伤情,且原告在住院13天后身体已恢复并办理了出院手续。2010年元月21日,原告在汝城县中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内侧骨折。2010年2月4日,原告在宜章县城关镇卫生院诊断为右股骨内踝陈旧性撕脱性骨折,右髌骨骨裂(陈旧性)。骨折是一种症状非常明显的外伤,而原告的骨折伤情是在事故发生之后四十多天才发现的,本代理人认为该现象非常不符合医学常识,原告在文明医院住院十三天,在该期间内经照片检查,原告并无任何骨折,亦无任何骨折现象。故原告的右腿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
2、原告在法庭上没有举证证明右腿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在法庭上,原告只是口口声声说其骨折是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但是其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更没有提供原始的X光照片等资料予以佐证。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对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的右腿骨折并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前已论述),故残疾赔偿金不能由本保险公司承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存在右髌骨骨裂陈旧伤。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在分析说明中认定“经询问案情,审查有关伤性资料,检验被鉴定人的身体,可以认定被鉴定人右下肢有外力所致的损伤,根据伤痕特征分析,推定致伤物属交通工具类。被鉴定人伤后属右下肢损伤(右膝关节操作),治疗至今,右下肢活动不便,导致日常活动轻度受限,经检验审查局实,构成伤残疾”代理人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存在明显错误,其怎能凭空推定致伤物为交通工具类。导致右下肢活动不便,日常活动轻度受限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的陈旧性伤右髌骨骨裂。故原告诉诉请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三、原告在举证期限外提出的增加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据此,原告申请增加讼诉请求应不予以支持。
四、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数额过高,最多只能计算13天误工日(住院期间)。
因原告的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故原告的伤残日就不能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
五、应驳回原告关于营养费、摩托车损失的诉讼请求。
1、原告提交的病例资料中并没有医院关于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要加强营养及加强营养的期限和所需费用的事实,故原告诉请营养费5000元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2、原告摩托车的损失并未经过相关鉴定机构予以鉴定,亦无相关修理票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应驳回原告关于摩托车损失的诉请。
六、应驳回原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的诉请。
原告的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前已论述),故应驳回原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的诉请。
综上所述,原告的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应驳回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营养费、摩托车损失的诉请,对超过法定部分(住院13天)误工费的诉请应予以驳回。
以上意见,望法庭充分考虑并采纳。谢谢!
代理人:朱 斌 律师
2010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