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交通事故发生后40余天检查出骨折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之 二审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国庆北路3号工行7楼。联系电话:XXXX。
法定代表人:雷XX,系公司总经理。
答辩人对上诉人的上诉答辩如下:
一、上诉人的骨折伤情与涉案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1、汝城县文明卫生院的病历证明涉案交通事故仅造成上诉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住院治疗期间上诉人并没有任何骨折伤情及骨折症状。
事故发生当日,上诉人即入住汝城县文明卫生院治疗,经放射照片检查上诉人的伤情为“……右膝关节构成骨皮质完整,骨小梁无中断,右膝关节间隙保持。诊断意见:未见明确异常”该院2009年12月12日21时出具的首次病志记载“初步诊断:全身软组织挫伤”该院2009年12月18日作出的放射照片报告单显示“右膝关节构成骨皮质完整、骨小梁无中断,右膝关节间隙保持。诊断意见:未见明确异常”2009年12月25日,该院出具的诊疗证明书记载“兹有患者黄常军经我院检查系‘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09年12月12日到我院就诊,25日好转出院”通过上诉人在文明卫生院的病历资料可知,涉案交通事故仅造成上诉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没有造成其右腿骨折,且上诉人在文明卫生院出院时并无任何的骨折症状,更没有明显的行动障碍。此后,上诉人于2010年元月21日在汝城县中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内侧骨折,2010年2月4日在宜章县城关镇卫生院诊断为右股骨内踝陈旧性撕脱性骨折,右髌骨骨裂(陈旧性)。综上,上诉人的骨折伤情是在其出院后一个多月后确诊的,该骨折伤情不是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而是其他伤害所致。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右腿骨折与涉案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是正确的,是符合客观事实的。
2、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右腿骨折与涉案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以及法理关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的必要构成要件之一。本案中,上诉人在文明卫生院经X光检查两次检查并未发现有骨折的伤情,亦未发现有骨折的症状,且上诉人是在出院后一个多月诊断出有骨折伤情的。让人产生疑问的是,同样是X光检查,上诉人在汝城县文明卫生院两次检查均未发现骨折伤情,但上诉人于2010年2月4日却在宜章县城关镇卫生院经X光检查发现有骨折伤情,况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原始的X光照片。鉴于此事实,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应对其骨折伤情与涉案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是正确的。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及上诉状中只是口口声声说其骨折是由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但是其并没有提供任何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仅能认定发生了交通事故,但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骨折伤情的直接证据,更何况,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在汝城文明卫生院治疗终结出院,医院确诊涉案交通事故仅造成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是正确的。
二、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增加诉讼请求(1403元医药费)是正确的。
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并没有主张医药费项目的诉请,其在庭审中提出的要求支付1403元医药费的行为,属于增加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增加讼诉请求的时间已超过举证期限,故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该诉请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判。
此致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二0一0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