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已于2012年1月14日经市人民 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5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 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 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 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结合本 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 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 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职工均有依照本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的权利。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 险工作。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 务。 财政、卫生、工商、安全监管、公安、建设交通、交通港口 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 与工伤保险相关的行政部门应当就工伤事故和职业 病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五条 本市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工伤保险基金由 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 业务等情况,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用人单位适用的行业差别 费率。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 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用人单位年度工伤保 险缴费费率,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 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 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于难以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
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企业等行业企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具体计算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 的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0日内审核完毕。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经办机构为 其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 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 或者注销手续。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保险待遇; (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三)工伤认定调查费用; (四)职业康复费用; (五)工伤预防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
10%提留储备金,其滚存总额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30%
时,不再提取。 储备金用于统筹本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 不足支付的,由市人民政府垫付。 第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患职业病的 职工和跨省市流动作业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前款规定外的用人 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 第十二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职工或者现场人员应当立 即向用人单位报告。用人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工被诊 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 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关系证明;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 (四)职工本人身份证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 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 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 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材料。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 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 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 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在15日内补齐。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 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 或者其近亲属和经办机构。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 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 认定的决定。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 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及用人单位代表 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延长的确认; (三)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四)旧伤复发的确认; (五)伤与非伤的界定; (六)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 (七)职业康复鉴定; (八)其他受委托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 市和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具体职责分工,由市人力资 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内治愈, 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劳动 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 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书面 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经办机构。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 组成医学专家组,由医学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 员会根据医学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鉴定结论。医学专家组认为 有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并可以要求工伤职工提交检查结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结论、延长 停工留薪期结论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 和经办机构。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 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 (二)工伤康复费;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四)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 (五)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 (六)生活护理费; (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八)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十)丧葬补助金; (十一)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十九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 (二)停工留薪期内的生活护理; (三)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应当 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 医疗机构急救。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其得到及时救治。
认定工伤后,对已经发生的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与经办机构结
算。继续发生的住院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 工伤职工的工伤康复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由签订服务协议的 工伤康复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 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 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实施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在统筹地区以外的医疗机构接受抢救 治疗的,脱离危险后应当及时送转本市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 继续治疗。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 医的交通食宿费用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 六级伤残的,经 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被鉴定为七 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可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 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 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 工资的2至12个月:五级伤残为12个月,六级伤残为10个月,七 级伤残为8个月,八级伤残为6个月,九级伤残为4个月,十级伤 残为2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 工资的3至18个月:五级伤残为18个月,六级伤残为15个月,七 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9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 残为3个月。 第二十四条 已经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职工重新就 业后旧伤复发的,用于工伤治疗的费用超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 金以上的部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 领取伤残津贴的职工或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 的人员,其常住地不在本市的,可以按照下列标准一次性享受工 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 (一)领取伤残津贴的,最高不超过15年; (二)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子女不满18周岁的计算至18 周岁,其他供养亲属最高不超过15年。 第二十六条 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依法享受工伤保 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和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调整。 第二十八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 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 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 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经办机 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 偿。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 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 先行支付后,经办机构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二十九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应当承担 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含精神损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
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 第三十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 当向经办机构提交有关材料。经办机构应当在15日内核定完毕, 并按照规定落实相关待遇。 第三十一条 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多次发生工伤,应当按照 伤残等级分别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时,按最高伤残等级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 业补助金。 第三十二条 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工伤康复 医疗机构的医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 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一)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影响 工伤认定或者劳动能力鉴定的; (二)以为工伤职工治疗为名开具药品处方或者购药凭证, 串通参保人员不取药而兑换现金或者有价证券的; (三)将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病种、诊疗项目、药品篡改 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 (四) 故意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的。 第三十三条 本市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障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5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 府2003年12月1日公布的《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2003年 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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