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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雷律师刑事辩护词之交通肇事罪案
发布日期:2012-03-05    作者:孙新律师
关于XXX交通肇事罪案的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梁XX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梁XX的同意,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梁XX的一审辩护人。通过庭前详细查阅卷宗,会见被告人梁XX及参加今天的庭审调查,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与事实不符。
(一)高速交警XX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XX承担事故责任的范围是冀DXXX撞击鲁MXXX左后部后又与WJXXX号车刮擦,并撞击苑XX后又与鄂QXXX号大客车追尾的事故责任。而周XX和刘XX两人同时亦负有鄂QXXX与豫AXXX追尾,鲁MXXX与鄂QXXX追尾的全部事故责任。起诉书很笼统地概括指控X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是与事实不符的。
(二)对鄂QXXX驾驶员周XX的死亡,以及乘车人李XX等五人的受伤,梁XX所起的作用相对有限,所承担的事故责任亦应相对有限。依据卷宗材料及庭审调查,在梁XX驾驶的冀DXXX与周XX驾驶的鄂QXXX追尾前,鄂QXXX已经有过两次严重追尾,梁XX对事故所起的作用是有限的。
首先,在周XX驾驶鄂QXXX与豫AXXX追尾相撞后,周XX就已被严重卡住(其曾喊乘客李XX打电话,说腿断了),李XX等乘客也已受伤;
其次,在刘XX驾驶鲁MXXX与鄂QXXX追尾相撞后,周XX已被卡住不能动,伤得更加严重(其曾让别人给他一把刀,并说“让我死了算了”,可见其伤势严重并疼痛难忍)李XX等乘客也再次受伤。
最后,梁XX驾驶的冀DXXX在先撞击鲁MXXX左后部,又与WJXXX号车刮擦,后又撞击苑XX后,才最终追尾鄂QXXX号大客车。在当时雾很大能见度不足100米,车速仅为30M左右,冀DXXX已发生两次撞击及一次刮擦的情况下,最终追尾鄂QXXX号客车的作用力已经相对很小,作用力已经十分有限。
(三)雾天停车未设危险标志未打雾灯亦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刘XX、苑XX及周XX等人亦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二、被告人梁XX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按自首处理。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该解释列举了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自首的情况。本辩护人认为:发生交通肇事后,梁XX在得知前面的车早已追尾,早已有人打110报案,交警正在赶往现场的情况下,能够积极抢救伤者,避免损失扩大,并在交警到达后主动如实交代了交通肇事经过,既没有推卸责任,更没有隐瞒事实,其行为具备自首的构成要件,应当按自首犯论处。
三、被告人梁XX及其亲属已经与受害人及家属达成事故赔偿谅解协议并进行了民事赔偿。
按照法律规定,肇事方给予受害方民事赔偿的,可以减轻对被告的处罚。同时,受害人和受害人亲属也同意并请求人民法院对梁学江减轻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梁XX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XX始终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对其行为给受害人家属带来的不幸深表惋惜和悔恨,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五、被告人梁XX属于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人梁XX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团结邻里、孝敬父母,乐于助人,深受村民及同事司机的一致好评。
六、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梁XX适用缓刑。
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梁XX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又不会有危害社会的可能性,符合缓刑条件,建议法庭综合本案事实情况,依法予以考虑适用缓刑。

                          
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王建雷      
                        O0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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