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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立法评论与司法适用——污染环境罪若干问题探讨
发布日期:2012-03-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4期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八);立法评论;司法适用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对刑法第338条所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做了修改,其中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严重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这从实质层面变更了该罪的成立条件。因而,有必要对修改后的罪名、罪过形式、犯罪类型及罚金刑的适用等问题进行探讨。

  一、关于本罪的罪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刑法第338条的罪名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但在《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对刑法第338条的罪状修改以后,就使得“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这个罪名不宜作为修改后刑法第338条的罪名来使用。因为修改后的刑法第338条的罪状由“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严重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变为“严重污染环境”。显然,从“严重”和“重大”的语词差异来看,修改后的罪状表述意味着刑法处罚范围的扩大。这样一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这个罪名因无法对现行罪状所包含的全部行为进行评价而不得不予以舍弃。从以往的惯例看,“两高”会及时根据刑法修改的内容通过司法解释对该罪的罪名进行变更。那么,如何确定该罪的罪名呢?我们认为,将该罪的罪名确定为“污染环境罪”比较适宜。理由是:罪名的确定应首先坚持法定原则,即确定罪名时必须严格依照刑法分则条文对罪状的描述,既不得超出罪状的内容,也不得片面地反映罪状的内容{1}421。一般情形下,罪名应从表述罪状的词语中来选择,这样既能最大限度地反映出犯罪的本质特征,也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具体到本罪来看,该罪罪状中的关键词是“严重污染环境”,但是否应当将本罪的罪名确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罪”呢?对此,我们认为,罪名的确定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还应遵循精确简练原则,不能繁琐、累赘。众所周知,所有犯罪的本质特征都要求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每一个罪名本身都隐含着必须达到刑法所规定的严重程度的意思,所以“严重”这个词出现在个罪的罪名中没有必要。因此,将该罪的罪名确定为“污染环境罪”不会扩大处罚范围,而且比“严重污染环境罪”这个罪名更为精练。

  二、关于本罪的罪过形式

  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认为,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2}171,也有学者认为该罪的罪过形式为过失或者故意{3}287,还有学者认为该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4}691。我们认为,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究其根据,其一,在该罪两个档次的法定刑中,第一档法定最低刑是单处罚金、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第二档法定最高刑为7年有期徒刑。对照刑法分则其他条文就不难发现,这种立法例与其他过失类犯罪的法定刑设置并没有区别。其二,如果该罪的罪过形式可以是故意的话,这与法定最高刑仅为7年的设置不相匹配,既达不到有效惩治故意实施此类犯罪行为的刑罚目的,也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该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这里的过失,是就污染后果而言的,对于违反国家规定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则不排除故意。近年来,一直有人担心如果将该罪的罪过形式确定为过失,则不利于对行为人违反规定故意实施排放、倾倒和处置有毒有害物质并追求或者放任严重污染环境结果行为的惩治。我们认为,该问题可以其他途径来解决。具体而言,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会危及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安全的,而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可依据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之所以如此,一方面是因为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对象具有一致性,前者的犯罪对象是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后者的犯罪对象是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另一方面是因为二者的行为方式具有一致性,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行为方式是投放,污染环境罪的行为方式是排放、倾倒或者处置。行为对象和方式的一致性决定了上述两个罪名有了转化的可能。另外,污染环境罪虽然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但从此类案件的发案情况看,该罪侵犯的客体并不局限于国家环境保护制度,而且对包括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健康和公私财产权在内的公共安全造成了侵犯。因而,在追求或者放任严重污染环境结果发生的心理支配下所实施的排放、倾倒和处置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完全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构成要件,不会因为无法可依而放纵故意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发生。对于故意排放毒害性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司法实践中已有判例。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4月20日对盐城2·20特大水污染事故案被告人胡文标等做出了终审裁定,认为其明知其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含有毒害性物质,仍然故意向其公司周边的河道大量排放,放任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公私财产安全结果的发生,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5}27。

  三、关于本罪的犯罪类型

  修改后的刑法第338条取消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表述,使得污染环境罪的成立标准为“严重污染环境”,这是否意味着该罪的犯罪类型由原来的结果犯变为行为犯,抑或危险犯呢?我们认为,污染环境罪的犯罪类型仍为结果犯,而非行为犯或危险犯。首先,本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而非故意,而除刑法明确规定的极少数特殊情形外,过失犯罪一般只有在造成刑法所规定的严重后果时才能构成[1]。在刑法尚未明确规定污染环境罪危险犯的情况下,对有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危险的行为不能定罪处罚。其次,污染环境罪是法定犯罪,行为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是该罪成立的条件。实践中,污染环境的行为既可以表现为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也可以表现为继发性或渐进性的环境污染,对于第二种情形往往需要较长时间才能造成严重后果,而且是否会造成严重后果需要权威部门的检测鉴定。因而,对于尚未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行为,显然不能以本罪论处。最后,从刑法修改的本意来看,“严重污染环境”与“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严重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二者虽然表述上不同,但这只是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程度上的差异,并不意味着只要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即可构成本罪。因此,对尚未达到“严重”程度的环境污染行为,不能认定为本罪。

  四、关于本罪罚金刑的适用

  环境污染罪多为贪利性犯罪,因而通过判处罚金刑剥夺犯罪所得的经济利益,可以有效预防和惩治这类犯罪行为。然而,《刑法修正案(八)》只是规定:“严重污染环境的……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并处罚金。”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具体的罚金数额和确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该罪罚金刑数额的确定,只能由法官进行自由裁量,容易造成实践中操作的混乱。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罚金刑适用不当,既不能对犯罪分子产生威慑效应,也不能有效遏制污染环境犯罪的频繁发生。根据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犯罪情节包括犯罪主客观方面的诸多内容,反映出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从而决定应适用刑罚的轻重{6}257。据此,对于污染环境罪情节严重的,科处罚金的数额应大一些;情节一般的,数额应小一些。但对其中的犯罪情节如何把握呢,这是正确量刑的重要前提。对此,我们认为,在确定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情节时,应当在考量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环境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等因素的基础上,还应当评估被污染环境的修复成本,判令犯罪分子为恢复被破坏的环境支付必要的费用;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还应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只有如此,才能有效避免因罚金数额过低而起不到罚金刑所应有的作用或者因数额过高而致使判决难以得到实际执行的结果的发生,才符合罚金刑适用的原则,最大限度地发挥罚金刑的功能。




【作者简介】
冯军,单位为河北大学。


【注释】
[1]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只有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第330条)、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第332条)、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第334条)四个犯罪属于过失危险犯,不要求发生严重后果。


【参考文献】

{1}赵秉志.当代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2}杨春洗.危害环境罪的理论与实务{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
{3}付立忠.环境刑法学{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
{4}周道鸾.刑法的修改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
{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2期){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6}赵秉志.刑罚总论问题探索{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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