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X涉嫌盗伐、滥伐林木罪二审辩护
意 见 书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上诉人吴XX近亲属吴大X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吴XX涉嫌盗伐、滥伐林木罪一案的二审辩护人,为吴XX辩护。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上诉人吴XX,并查阅了一审证据材料和审判卷宗,现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向法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审查、采纳。
一、辩护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滥伐林木数量有误,导致对上诉人处罚过重。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马头山砍伐的林木总计有668棵,共计18.0779立方米,该数量是公诉机关依据没有事实依据的丘北县森林公安的鉴定结论而定的,没有依法核实就以该数量对上诉人定罪量刑,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与林木所有人王宝书购买时,林木就有部份已经被别人盗窃伐,所以主人王XX才急于出售。同时王XX在出售给上诉人之前自已就将其要建房的宅地基的林木砍伐,并将其已经砍伐那部份林木与未砍伐的其他林木一起作价8600元出售给上诉人。一审法院把之前已经被盗的林木和林木主人王XX要盖房的地基上砍林木全部计算为上诉人滥伐的林木,并以此标准对上诉人定罪量刑,这明显是错误,上诉人所砍伐的林木应少于18.0079平方米。其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所盗伐林木数量认定也有错误,对上诉人的量刑过重。上诉人在丘北县平寨乡木柏村所盗伐林木没有19棵,应该是16棵。从公诉机关出示的现场照片就可以看出,有些伐桩确系斧子砍伐,在一审审理所所认定的事实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当时被告人用斧子砍伐,公诉机关所列出的上诉人的作案工具中也没有斧子。所以,这些用斧子砍伐的木桩不是上诉人所砍,一审法院将全部的伐桩都认定为上诉人所盗伐,并定罪处罚是不对的。其三、一审法院对滥伐、盗伐林木在没有同案人到案的情况下,仅以上诉人的供述和辩解和同案人的陈述这样的言词证据且系孤证的情况下进行对上诉人处予刑罚是不能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的。上诉人在与马头山的王XX协商购买其林木时,约定由老板李新文办好各种砍伐手续,由上诉人负责砍伐。上诉人所砍伐的林木是在李XX告之上诉人可以砍伐后,上诉人才带人去马头山砍伐,当时上诉人根本不知道自己所砍伐的林木没有办理砍伐手续,所以把当时所砍伐的林木,全部推放在森林公安对面,木材都是由李新文用大卡车运输出去,上诉人根本不知道自己行为是滥伐林木的行为,对于上诉人滥伐林木的行为,李XX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一审法院只对上诉人一人定罪量刑是错误的。另,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所盗伐平寨乡木柏村林木过程中,有四个同案人即除吴XX、何镐外,还有余XX、张XX两人,但现这两名同案犯如今在逃,下落不明,无法查清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一审法院仅以被告人吴XX和何镐的供述和辩解言词证据为依据将上诉人认定为主犯并定罪处罚证据上是有缺陷的。
二、即使一审案件认定事实及盗伐、滥伐林木数量计算准确,辩护人认为本案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量刑依然是不适当的,对被告人的处罚过重,理由如下:
(一)、一审遗漏上诉人吴XX的自首情节,从而导致对其处罚过重。
依据被告人吴XX的供述及辩解,上诉人吴XX因涉嫌盗伐林林罪一案被丘北县森林公安传唤后如实交待了其盗伐林木的行为。同时在公安机关没有掌握其滥伐林木行为的情形下,主动将自己滥伐林木的行为向公安机关交待的。所以,上诉人如实供述其盗伐林木行为构成坦白。而如实交待滥伐林木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其主动供述滥伐林木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对于上诉人行为,应当从轻处罚,但一审没有认定这一事实,从而导致处罚过重。
(二)、吴XX盗伐林木的行为依法应属于犯罪未遂,一审法院以犯罪既遂对其进行处罚是错误的,根据法律规定应该从轻减轻处罚。
从公诉机关列举的询问笔录及相关材料证实:上诉人在盗伐平寨乡木柏村何炳荣家松树过程中,被村里群众发现后将车拦截并将砍伐的林木没收,从而导致其犯罪未得逞。该事实符合《刑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的规定,根据该条第二款“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法应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上诉人吴XX的犯罪行为情节轻微,数量不是很大,其行为社会危害程度不是很严重。
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上诉人吴XX滥伐林木数量18.0079立方米,仅达到滥伐林林木罪的立案标准的起点上限,盗伐林木数量为4.8874立方米,也仅达到盗伐林木罪立案标准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第六条的规定:构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的标准为2-20立方米,构成滥伐林木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为10-50立方米,上诉人所滥伐、盗伐林木的数量在数额较大的标准下线。同时其违法犯罪完全是因其不懂法造成,其主观并未认识到其行为构成犯罪,具有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四)、上诉人吴XX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有认罪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大,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上诉人吴XX从来没有受到刑事处罚,其在实施犯罪行为前没有正当的职业与稳定的收入,就靠开着一张农用车四处跑路拉货。由于抵挡不住金钱的诱惑,在社会“金钱至上”风气的影响下,加上法制观念淡薄等因素,为了发财致富就做一些木材生意,由于不懂法,走上滥伐林木的道路。通过司法机关的帮助教育,上诉人吴XX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感痛心与后悔。在辩护人会见上诉人吴XX时,他多次表示愿意认罪悔罪,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吴XX亦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认罪悔罪态度好。而且,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角度而言,上诉人吴XX的主观恶性也是较轻的。辩护人请求合议庭在对上诉人吴XX量刑时考虑到上诉人是初犯且认罪态度好这一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五)、上诉人吴XX在本案中没有取得任何非法利益。其滥伐林木的行为完全是因其不懂法而犯法,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但他所滥伐的林木都是与他人以合同约定的方式取得,已支付对价,并约定由他人办理相关的砍伐手续,在庭审过程中他甚至不知道何为砍伐林木手续。盗伐林木一案,因其是正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村民发现,犯罪行为没有完成,盗伐林木未能得逞,同样没有取得任何非法利益。而因盗伐林木行为,作为犯罪工具的其合法财产价值约为3万余元的蓝色农用车已被没收上缴国厍。上诉人在支付对价后不懂法而构成滥伐林木,再加之盗伐区区的19棵云南松而且在没有既遂之情况下, 3万余元财产被罚没,且面临三年的牢狱之灾,辩护人亦为之扼腕叹息。
(六)、上诉人在家一直由其照顾其父母,现因其罪行妻子闹分手,家中将会没有人来照顾老人。上诉人父亲吴XX现已是六十多岁老人,而其母亲王XX已经完全丧失视力,生活起居都需要人护理,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对吴XX酌情从轻考虑,对其能够适用缓刑,使他能回去照顾其生活不能自理的母亲。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认定上诉人盗伐、滥伐林木数量有误,忽视上诉人滥伐林木自首的情节和盗伐林木的未遂情节和其他罪轻情节,从而导致判决结果过重。辩护人恳请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减轻上诉人处罚。在量刑上,根据云南省相关的量刑规定,辩护人建议人民法院就上诉人吴XX盗伐林木罪对其单处一万元以下的罚金,对滥伐林木罪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提请合议庭慎重考虑并采纳!谢谢
此致
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
张仕龙 律师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