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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股东权益的确认
发布日期:2012-03-02    作者:李昱律师
 
 
   一起职工股东权纠纷案件,案情剖析后一句话足以概之:企业借助员工的资金起步,蛋糕做大了之后却想独吞。 
    这次是为了员工股东的利益去争取,可作为企业,在设置这些类似金手铐般的职工股时,又需要注意些什么?
    股东是什么?股东,是基于对公司的出资或其他合法原因,持有公司资本的一定份额,依法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人。
    这是略显枯燥的法理部分,可在诉讼中这些内容又极其灵动,可以说,任何一个案子都不可能在法律条文中找到直接对应的规定,因此,分析法理、强调硬条文、辅之软判例,各方面理论观点都要运用得当,最后结果才能柳暗花明。
    股东资格的取得分原始取得(设立取得——公司成立时创办公司或认购公司首次发行股份、增资取得——公司成立后通过认购公司新增加的资本而取得股东资格)。一般情况,股东资格的原始取得要有以下程序:公司章程中记载股东出资比例;缴付出资;工商登记;公司给与出资证明;记载于股东名册。
    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内部契约,明确规定了股东之间权利义务,是第三人判定公司股东的重要依据。公司章程可以对抗其他协议或决议的法律效力,其载明的股东签署章程的行为,说明行为人有作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内是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的主要根据,可以对抗股东之间的其他约定,对外具有公示力。这些都是针对发起人股东来说的,对于非发起人股东来说,公司章程记载不是其成为公司股东的必要形式。
    实际出资,出资是为了获取股东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向公司交付财产的行为。我国《公司法》规定出资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既是股东对公司的约定义务,也是股东对公司的法定义务),也是其取得股权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股东享有权利,就应承担义务,反之亦然,出资是股权的对价,任何人要取得公司股东的身份和资格,必须承诺向公司出资,任何人要取得实际的股东权利,必须实际履行出资的义务。股东没有按照约定出资需对其他出资人承担违约责任。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永久性投资,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不能抽回出资而只能转让。债权则不同,公司的负债必须按期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因此,根据《公司法》的基本理论和其他法律规定,这些职工出示的收据显示,当年职工具有真实的投资意愿,这些资金投入公司的目的是其可以成为公司的股东之一,象公司承诺过的一样与公司共发展共成败,与公司成为一个利益共同体,并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参与公司收益的分配,并且事实上也实际以股权为基础收取了红利,不论是盈利还是亏损均以这些出资来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
    工商登记,工商机关的登记行为并不具有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他只不过是对股东权利的一种确认,本质上属于证权性登记,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公示股东资格的证权功能。根据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完全是从国家管理的角度来规定的,是为了便于政府对公司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市场秩序。登记是为了更好的对公司进行监督提高公司的公信力的方法,可以方便交易相对人与公司进行交易。股东利用工商登记可以证明其资格对抗第三人,第三人以工商登记有理由相信股东身份。可见,工商登记仅是对现存权力的一种确认,可以反推,即使没有登记,也不能否认股东的法律地位,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罢了。
    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只是证权证明的作用,是公司内部能够对股东的身份提供证明的文件,是确定谁可以无举证地主张股东资格的形式上的依据。将股东记名于公司股东名册是股东的权利是公司的义务。即使股东没有将名字记载于股东名册,也不影响股东身份的认定,因为不能因为公司拒不做股东登记就剥夺股东的资格。股东名册作为取得股东权利的生效条件,不是出资人取得股东身份的证据。并且,股东名册形成于公司内部,与公司的诚信有很大关系,其表现的可信度通常与公司的诚信度成正比。
    出资证明书,是最具有实质意义的股东资格证明,在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此类持股证明为虚假或不合法时,可以以此认定股东资格。但持有出资证明书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没有持有出资证明书但却是实际出资的也应被认定为股东。
    因此,在认定股东资格的时候,应当依据股东是否实际履行股东义务,享有股东权利进行判断。我主张如上,职工有实际出资并因此承担义务享有权利,他即为公司股东,可以依法主张自己的股东权益。
 
   最后这个案子以公司承认职工股权并依法履行了相关法律程序为终结。可见不论事件是怎样的被设计,政策和法律是怎样的被钻空子,法理是最基础、最具有说服力的,哪怕再模棱两可的案情,抓住各类重点都绝对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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