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受伤害职工权益,是现代法制的必然要求
保障受伤害职工权益,予以其足额赔偿是现代法制必然要求
为已故职工薛××遗属代理诉讼的律师意见书
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王振华
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多年来我一直关注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对于已故职工薛××工伤待遇,在本案的非诉和诉讼领域中,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我曾努力工作,遗憾的是事故发生到其亡故的五年多时间里,他始终没有沐浴法律的阳光,这不能不说是现代法制的悲哀。
就本案而言,原审已虽然查清了工伤及残疾的基本事实,但对于计算待遇标准的工资予以错误的认定,对于其他与劳动争议不可分的诉请予以驳回,这是上诉人提起上诉的主要原因。就此本律师发表书面意见如下:
一、劳动争议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原审依据证据优势规则定案属于程序违法。
现行民事诉讼制度对举证责任分配上一般采用“谁主张,谁举证”规则,但在特殊情况下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考虑,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6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现实生活中劳动者往往处于相对劣势地位,而企方距离证据较近有控制着证据源,显然,于理于法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主张的工资数额承担证明责任。
而原审在评价当事人的证据效力时,却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3条1款规定的优势规则判断当事人间的证据效力,客观上忽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查证属实”的法律规定,为其枉法判处埋下伏笔。
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按上诉人主张的工资数额裁判。
对于伤者薛××聘用期间的工资数额,在原审中双方各持一词,上诉人主张2400元/月,被上诉人主张900元/月。本律师认为按照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被上诉人应提供证据否认上诉人的事实主张。
从原审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看,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主要有被上诉人制发的庆××发[2006]07号《关于驾驶员工资执行标准的决定》文件一份,2006年9月15日的《工资发放表》一份,原仲裁委向温×调查的证言笔录一份。对于前列证据代理人认为:
1、被上诉人制发的《关于驾驶员工资执行标准的决定》没有抄送单位,没有向上诉人或其他职工送达,被上诉人未证明在当时向上诉人或其他职工送达,不能排除伪造、变造的可能性。
更为重要的是,在市场经济运行中劳资双方的薪金应当是意思表示上的相对一致,不受被上诉人单方意思规制,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看该决定显然是多此一举,有此地无银三百两之嫌,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2、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发放表》证明力看,该《表》虽然装订在被上诉人的财务档案中,但薛明利一栏空白无其本人签字确认,同时被上诉人未提供8月、10月、11月的工资档案和该表中《职工考勤表》引证。
原审时我方曾书面要求法院调取此份工资表中的已领取工资的15位人员信息及资料供我方查证,但被上诉人以无资料和信息而不予提供,致使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查证。退一万步,即使其他人员签字属实,但对死者薛明利不能产生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效果。
其次,甘肃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表明,2006年本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22893元,月工资1907.75元”,被上诉人向薛支付900元工资不符合常理和市场交易法则。如按被上诉人代理人所言薛××是经“董事长特批的”,难道是为了享受900元月薪而放弃市公交公司1400元的月工资吗?
再则,《工资表》的制表人、出纳等签字人员均系被上诉人聘用并为其利益服务的人员,在长达5年多的时间里由被告保管、持有,无有关部门提取封存,作假造假易如反掌。
3、从温×的调查笔录看,该笔录陈述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证人证言,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我方质询,属于来源不合法并有重大瑕疵的证明材料,且该证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具有利害关系,所做的陈述当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系列证据无法查证属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2条2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73条2款规定的“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被上诉人应承担证据无法判断的后果,遗憾的是原审法院在判决本案时不顾上诉人及本律师的合理质疑,在未查证属实,证明力无法判断的情况下,即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强于上诉人的证明力予以判处,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
三、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请求是错误的,应依法改判。
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有医疗费、评残前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产生的交通、食宿费。
1、对于医疗费原判判决支付薛明利医疗费16578.74元,已付15117.74元,对于已付的被上诉人医疗费由其承担是其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而上诉人原审主张的10204.6元医疗费,系并发症后再行治疗的费用。根据原《条例》第29条1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及5款“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规定,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办理医疗保险,故此医疗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2、对于驳回的评残前的护理费,原审时上诉人主张了65338.4元。事实上薛伤后危及生命安全,被上诉人未予以负责并承担,住院间由其妻、女护理(均为农业人员),日均收入47.35元,首次住院59天,二次住院16天,共计75天。根据根据原《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规定被上诉人应予以承担。
3、对于鉴定产生的交通、食宿费3470.5元,薛明利在庆城、西峰住院及鉴定期间支出交通费154.5元。兰州申请重新鉴定期间支出交通费1762元(含租车费用),两次鉴定、检查费支出1060元;食宿费494元。依据原《条例》第29条4款规定被上诉人应予以报销担负,但原审未予以判决处理,足见其是如何维护受伤害职工合法权益?又是如何公正司法的?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判决862元,但未指明法律根据,薛×前后共住院75天,根据原《条例》第29条3项规定“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标准,应参照甘肃省党政机关出差标准40元/日计算,应为3000元。
5、对于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原审按月工资900元计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基础上的错误判处,应当予以纠正。
据上,维护弱势职工的合法权益是现代法制基本指导思想,原审在裁判本案时,未尽本份法律职责,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撤销并纠正。
我的代理意见就谈这些,望评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谢谢!
代理人: 王振华 201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