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旅游业也得到了迅速发展,旅游也由个人的偶然行为转化为一项社会组织行为,且日渐成为人们日常生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旅游合同成为规范当事人权利义务、切实保障旅游者合法权益的重要依据。然而,目前规范旅游合同的法律制度阙如,立法上停滞不前;理论上对旅游合同的理论准备不足,尚未为立法活动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持,一些最基本问题诸如旅游合同的内涵和外延尚未在理论界与立法部门形成共识;实践中伴随旅游合同的格式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现象时有发生,旅游纠纷频繁;司法上对旅游纠纷的处理因无法可依而常出现一些偏差。旅游的发展需要理论的支持,这也正是研究格式化旅游合同的法律意义所在。
[关键词]旅游合同 旅行社 旅游者 法律 经济法
一、旅游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旅游”一词是人们十分常见和常用的一个普通词,但其科学含义至今仍无一公认的说法。1991年世界旅游组织将其定义为“人们为了休闲、商务或其他原因,离开他们的惯常环境并在那里停留不超过一年所进行的活动,其目的不是通过所从事的活动从访问地获取报酬。”[1]尽管还有各种各样的表述,上述概念还是为较多学者所接受。旅游是一项内容丰富、形式多样、涉及面广的社会现象,具有休闲娱乐性、异地流动性、大众普及性、季节变动性和地理集中性等特征。[2](p.5-9)
“旅游合同”一词尽管也被频繁使用,但其含义并不确定,各国各地区立法对旅游合同的理解并不一致。《西德旅游契约法》[3]即《德国民法典》第651a条规定:依旅游契约,旅游营业人对于旅客负提供旅游给付之全部(旅游)之义务;旅客则负支付约定旅游价金之义务。表示仅为关于个别旅游服务之提供人之媒介者,若依其他客观情事应由其以自己责任给付约定之旅游服务时,其表示不予斟酌。[4]《南斯拉夫债务关系法》将旅游合同分为旅游组织合同、旅游代理人合同和分配房间合同。[5]日本旅行业法和标准旅行业约款中的旅游合同主要是指旅行社与参加包价旅游团体的旅游者为明确双方在旅游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而缔结的合同。[6]《布鲁塞尔旅行契约国际公约》规定:“旅行契约系指有组织的旅行之契约或中间人承办的旅行之契约。所谓有组织的旅行契约系指当事人之一方提供他方‘一项一次计酬之综合性服务,包括交通、住宿(不在接送时间内之住宿)或任何其他有关服务’之契约。中间人承办的旅行契约是指当事人之一方为他方媒介旅游契约或媒介一项或多项个别给付,使他方得完成旅游或短期居留之契约。”[7]台湾“最高法院”认为旅行契约系指旅行业者提供有关旅行给付之全部于旅客,而由旅客支付报酬的契约。[8]台湾学者孙森焱认为,旅游契约系指由旅游营业人为旅客设计全程之旅游计划,并提供旅游服务;其报酬则由旅游营业人预先确定总额,为旅客所接受而承诺,成立契约。[9]国内学者对旅游合同的界定也有多种表述。有的学者认为,旅游合同是指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提供旅游服务,另一方交付约定旅游费的合同。[10]有的学者认为,旅游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旅游合同仅指旅游者与旅行业者所订旅行及游览契约而言;广义旅游合同则包括狭义旅游契约及旅游者运送契约、旅游者住宿契约在内。[11]广义的概念将一些与现代旅游业关系紧密的合同如涉及旅游的食宿合同、运输合同、保险合同、买卖合同等包括在内,界定过于宽泛,没有反映旅游业和旅游合同的内在规定性,显然不可采。因此我国《合同法(征求意见稿)》采狭义说,在其第325条曾规定:“旅游合同是旅行社提供旅游服务,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的合同。”[12]这个《合同法(征求意见稿)》形成过程中,立法机关还在国外、国内进行了立法调研,当时人们对旅游合同的出台寄予厚望,然而很可惜在1999年3月1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删去了“旅游合同”一章。在现有的资料中没有见到非常详尽的删除理由,法学界的一些人士对此感到十分惋惜。[13]但这个征求意见稿是我国迄今为止对旅游合同相对全面、合理的规定,是国内旅游合理理论研究成果的集中体现。笔者赞同征求意见稿中对旅游合同的界定。笔者认为,旅游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旅游合同主体一方具有特定性,即旅行社。旅行社有其特定涵义和范围,应当是依法经批准登记专门从事旅游服务业的企业法人。《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旅行社是指有营利目的、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而旅游业务是指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入境和签证手续,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食宿等有偿服务的经营活动。[4]换言之,旅行社就是指经国家旅游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依法登记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组织旅游者活动,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依《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2条的规定,旅行社应当包括依据《条例》设立的,从事旅游业务的旅游公司、旅游服务公司、旅游咨询公司和其他同类性质的企业。旅行社分为国内旅行社、国际旅行社两大类,依法只有国际旅行社才可以签订涉外旅游合同,成为涉外旅游合同的主体。[15]旅游合同主体另一方为旅游者,在旅游学中,旅游者是指以闲暇消遣(游乐、度假、体育活动)为目的,或因学术、商务、公务、探亲访友、疗养、宗教活动等原因,暂时离开常住地到异地逗留24小时以上的人。旅游者又分为国内旅游者和国际旅游者。[2](p.58)《旅游法(1990年送审稿)》规定,旅游者是指离开常住地到异地,不是为了定居和谋求职业,进行观光、探亲、访友、度假和通过参加会议从事经济、文化、体育、宗教等形式进行旅游活动的个人。[16]
2、旅游合同的内容是规范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和旅游关系,涉及面广,对象复杂。首先,旅游服务缺乏衡量标准。从旅游者角度看,他很容易按自己的意愿变更其行为,而且,什么样的旅游服务才能使其获得精神和物质上的必要满足,实现其旅游目的,也很难用文字表述固定下来表现于外;从旅行社角度看,其提供的旅游不是千篇一律的,其实际服务与合同规定可能存在很大差距,因为旅游服务本身就是一种无样品、无试用方法、无库存之无形商品,尤其是在团体旅游中,旅行社对其所提供服务之优点曾大加宣传,但对旅游之不确定性则少有说明,从而现实的旅游与旅游者的期待总会有一定的距离,易成为发生纠纷的原因。其次,旅游关系极为复杂。旅游合同关系虽然只存在于旅游者和旅行社之间,但旅游关系却并非如此,从旅游者一方看,由于各国一般推行团体包价旅游,使得旅游者一方呈现集团性特征;从旅行社一方看,也包括了以旅行社为代表的多种中介服务提供者;此外,旅游关系还有超地域性特点,涉及多国、多地区、多部门的法律。事实上,相对简明的旅游合同只是对复杂旅游关系的一种替代,其掩盖下的复杂旅游关系不仅是旅游合同纠纷的源泉,也是旅游合同需要立法规制定的原因。[6](p.43)
3、旅游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合同。[17]旅游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均负有义务,旅行社应向旅游者提供适宜的旅游服务,旅游者则应向旅行社支付一定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具有对价性,故旅游合同属双务、有偿合同。旅游合同自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可成立,并不以一方的实际交付或履行行为成立要件,故为诺成合同。
4、旅游合同多为格式合同。在现实生活中,零星旅游者和旅行社临时订立一个旅游合同的现象并不普遍、也不典型。绝大多数旅游合同是旅行社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好的格式合同,具有要约的广泛性、持久性和细节性,条款的单方事先决定性和不变性,旅游者往往只能概括地表示接受或不接受。各国立法在强调保护旅游者权利的同时,又进一步将各旅行社制定的格式合同简单化、统一化,如日本的“旅游业标准约款”就是日本旅游合同的范本。成熟形态旅游合同的这种格式化倾向决定了旅游合同的主要任务是规范旅游合同内容,协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负担。签订格式合同可以节省时间,有利于事先分配风险,降低交易成本,一方面可以促进企业合理经营;另一方面,消费者也不必耗费精力就交易条件讨价还价。[18]但格式化旅游合同中也常出现一些损害旅游者利益的不公平条款,因此,有必要加强对旅游合同的法律规制。
二、旅游合同的性质
关于旅游合同的法律性质,理论上一向分歧很大,主要有委托合同说、行纪说、居间说、承揽契约说、服务合同说等观点。[19]但在旅游合同中,旅行社并不受旅游者指示的拘束,相反,在旅游过程中各项旅程、食宿及活动等基本是由旅行社安排,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时,并无将旅游服务的内容和条件详细报告给旅游者的义务,在旅游结束后,也无将其所支出经费的详细内容、帐目向旅游者报告的义务;这与委托合同、行纪合同明显不同;在实践中,大部分旅游活动是由旅行社以自己的名义与其他服务者直接订约,这与居间合同中当事人约定一方向他方报告订约机会或为订约媒介、他方支付报酬显有区别;旅游合同中旅行社“先收费、后接待”的商业习惯又和完成工作后再给付报酬的承揽合同相冲突;服务合同又明显忽视了绝大部分旅游活动并非旅行社提供的客观事实,而且也不能指出旅游合同的特殊中介性质。笔者认为,旅游合同应是一种新型的合同,不能归入传统民法中的任何一类有名合同。因此,应从立法上直接进行规制,使旅游合同典型化、有名化。合同法奉行合同自由原则,在不违反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强行性规范的前提下,允许当事人订立任何内容的合同,这就是合同类型自由原则。据此,当事人订立了法律未规定的非典型合同系自然之事。何况社会在不断发展变化,交易活动日益复杂,当事人不能不在法定合同类型之外,另创新型合同,以满足不同需要。但这并不意味典型合同无存在的必要。原因之一,当事人往往不是法律专家,所拟合同不周全、未达利益平衡系常有之事,而典型合同规范是立法者就实际存在的具有成熟性和典型性的交易形式,斟酌当事人的利益状态和各种冲突的可能,以主给付义务为出发点所作的规定,一般都能体现公平正义,符合当事人的利益。以典型合同规范补充当事人约定的疏漏,使合同内容臻于完备是十分必要的。原因之二,典型合同规范中可设有强行性规范,在当事人的约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或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状态严重失衡时,可以给强行性规范矫正,从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因为如此,在合同类型自由的原则下规定典型合同,仍然必要。非典型合同产生以后,经过一定的发展阶段,具有成熟性和典型性时,合同立法应适时地规范,使之成为典型合同。从这种意义上说,合同法的历史是非典型合同不断在变成典型合同的过程。[20]外国旅游合同立法的历史充分证明了这一点。旅游合同立法是和旅游法的发展分不开的,资本主义社会以前,人类社会已有一些关于旅游法的萌芽,但长期以来,真正意义上的旅游法并未产生,更谈不上旅游合同的立法了,直至进入资本主义社会以后相当长一段时间,随着现代旅游业的兴起,各国逐渐意识到一种新的商事关系和新型合同正在出现,传统法律和商业习惯并不能有效安排这种新的商事关系,也不能公平地处理所产生的合同纠纷,于是各国纷纷颁布旅游法,并相应地在旅游法和民法中制定、增补了大量调整旅游合同的法律规范,这一趋势主要表现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立法活动中,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法典)第651条、《南斯拉夫债务关系法》第859条至896条、《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编第4章第5节以及日本、英国等国旅游基本法中的一些相关规定。另外,联邦德国还于1979年制定了单行的《旅游契约法》。与各国国内旅游合同立法相适应,1970年4月布鲁塞尔外交会议还通过了《关于旅行契约的国际公约》,标志着世界旅游合同立法开始趋向统一。[6](p.42)综上可见,旅游合同是一种新型的合同,参照国际通行作法及港澳台旅游合同立法的成功经验,应将旅游合同典型化、有名化。
三、旅游合同的订立
依法订立旅游合同是旅游合同生效的前提,也是旅游合同履行的基础,更是当事人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解决纠纷和请求法律保护的依据。
(一)旅游合同当事人的缔约能力
各国都对旅行社的设立规定了一定条件。达到一定资质方准营业。我国《旅行社管理条例》明确规定: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未经批准从事旅游经营业务的,将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旅行社按照经营业务范围分为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国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包括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边境旅游业务和国内旅游业务。国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仅限于国内旅游业务。未经国家旅游局批准,任何旅行社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民出境旅游业务和边境旅游业务。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超越经营范围签订的旅游合同是不受法律保护的。[14](第33条)对旅游者的缔约能力法律并无特殊要求,无民事行为能力者、限制行为能力者均可参加旅游。但身患严重疾病或传染病者不适于旅游者不应参加旅游。[21]
(二)旅游合同的形式
旅游合同是要式还是不要式合同,有不同的看法。《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43条规定:“旅行社组织旅游者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合同法(征求意见稿)》第326条规定:“订立旅游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有学者主张旅游合同为要式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台湾学者孙森焱认为:台湾地区关于旅游业与旅游者订立的旅游契约,授权“交通部”订定其格式及应记载事项,固为保护旅游者权益之措施,亦使契约当事人有书面之记载可凭,用意自甚良善。然若将旅游合同作为要式合同,非经订立书面契约不能成立,假定有某旅游者与旅行业者未订立书面契约而事实上已随团出国观光,岂非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成为不当得利?其因此而衍生的问题,更属繁杂而难解。订立书面合同,应理解为合同已签订,具有证据之效力,并不排除旅行社与旅游者因相互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9]书面形式并不是旅游合同的成立条件,违反书面形式,现行法律也没有惩罚规定。《合同法(征求意见稿)》特别注明“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这与《合同法》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相一致。[22]因此,笔者认为,旅游合同的书面形式仅具有证据效力。我国《合同法》不是绝对性地赋予要式合同的特定形式以某种法律效力,而是着眼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23]旅游合同为不要式合同,一般应采取书面形式,但当事人还可以采取其他形式订立。
(三)旅游合同的主要条款
对此,各国各地区立法也各不相同。我国《合同法(征求意见稿)》第327条规定:“旅游合同包括以下条款: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提供旅游服务的期间;游览景点、时间;交通、食宿的价格及其标准;导游内容及其标准;旅游费用;变更、解除合同的条件及其责任;违约责任。”[12]该规定基本上反映了旅游合同主要条款的面貌,但与《关于旅行契约的国际公约》第6条的规定[24]相比,却仍有不甚严谨的地方。公约为便利旅游合同准据法的规定,在其第六条中首先将“签发的地点和日期”规定为旅游合同条款,比较符合旅游合同的超地域性特征,公约还把仲裁条款确定下来,充分体现了经济高效的立法精神。我国应站在世界的高度,在旅游合同立法中对公约规定予以借鉴。[6](p.44)
四、旅游合同的效力
(一)旅行社的权利义务
旅行社的基本权利就是收取旅游费。[17](p.1139)依照惯例,旅行社有权在旅游开始前收取旅游费。这一方面是为了保证旅行社的合同利益的实现,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证旅游者的利益。旅游费的具体数额原则上应由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于实践中旅游合同多为格式合同,旅游费的数额实际上是由旅行社一方确定的,旅游者往往仅有同意或不同意的自由。有人主张政府部门应制定限价制度,以确保旅游者的利益。笔者认为,由于旅游市场竞争激烈,同一条旅游线路往往多家旅行社在竞争,所以,旅行社很难有暴利,特别是近几年旅行社的大量增加,旅行社已进入微利时代。因此旅游费应由市场调节而不必政府行政干预。
旅行社的义务主要有以下几项:
1.旅行社的先契约义务。旅游合同的签订,一般由旅行社设计好旅游产品供旅游者选择。旅游产品一般通过包价手册来表现。包价手册是旅行社团队产品的载体,其作用在于引导消费者购买。[25]按旅行社所负先契约义务的要求,旅行社提供的包价手册必须合法、规范,信息项目必须齐备,信息内容必须明确,包价手册信息变动必须及时通知旅游者。旅行社违反先契约义务应承揽缔约过失责任。
2.旅行社负有亲自向旅游者提供旅游合同中已承诺的旅游服务的义务,而不能委托他人履行义务。这是因为旅游服务属于一项专门服务,对旅行社的经营能力有专门的要求,否则根本无法保证旅游合同的切实履行。况且,旅行社作为旅游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旅游者未同意其转移合同义务时,也根本无权委托他人履行合同义务,否则难免出现旅行社有偿出让合同牟利的现象,这将严重损害作为普通消费者的旅游者一方的利益,于无形中加重了旅游者的负担。实践中,出现“收钱人不服务,服务人不收钱”的怪现象,就极大地损害了旅游者的利益。[26]这是一种严重的违约行为,依法应负违约责任。
3.旅行社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旅游者提供服务。亦即应依约定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以保证旅游者利益的实现。若旅游服务的质量存在缺陷,旅游者得请求纠正,旅行社对于能够补救的,应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补救;若不能补救,则应相应地减少其已向旅游者收取的旅游费用,并赔偿因此而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失。旅行社提供的旅游服务存在严重缺陷而损害旅游者的利益,旅游者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如果旅行社遇有天灾地震等不可抗力及各地交通时间、政治境况发生变动等不可归责于旅行社的不得已之事由,致使依原约定旅游内容履行发生困难时,为维护团体之共同安全与利益,旅行社视需要采取变动部分旅程及更换同样旅馆之权宜措施,旅游者不得异议,其超过原定行程之费用应由旅游者自行负担。如因变更旅游内容,致节省旅游经费,似宜解为旅行社应将节省部分经费退还旅游者,始符诚信原则。[27]如出团前变更旅程时,旅游者不同意变更后的旅程,应赋予旅游者终止旅游合同的权利。
4.旅行社应准许第三人参加或顶替旅游。作为旅游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旅行社虽不得随意变更,但作为另一方当事人的旅游者却是可变更的。这是因为旅行社的变更对旅游合同目的的实现有重大影响,服务由何人提供对于旅游者来说是不同的,所以对作为支付了旅游费用的债权人-旅游者来说,不经其同意,旅行社的变更不对旅游者发生效力。然而旅游者的变更则基本上不会影响旅游合同目的的实现,因为由何人来接受旅行社的服务,对于旅行社并无多少影响。从更深层次来说,接受服务是一种权利,既然是权利当然不必强求哪一个来享受,按合同法的规定,债权的让与仅需通知债务人即可;而提供服务却是一项重要的义务,当然不能随意更换。当然,因第三人的参加或顶替而支出的额外费用应由旅游者自大承担。[28]德国民法第651b条之(1)规定:“1、在旅游开始前,旅游者得请求由第三人顶替参加旅游。2、如果此第三人旅游的必要条件不足,或其参加违反法律规定或官署命令,旅游举办人得对第三人的参加提出异议。”此规定值得我们借鉴,如出国或出境旅游须办签证,由于第三人或顶替须补办签证可能会延缓整个行程,或因法定原因签证可能不能被批准。因第三人的参加或顶替而支出的额外费用应由旅游者自行承担,对此无争议;如果因而减少费用,是否应退还旅游者?如成年旅游者变更为未成年旅游者等情形,旅行社办理门票、住宿、车票等都可能有所减少,对此德国民法典没有规定,《台湾民法旅游契约修订草案》第514条之四第二项规定:“第三人参加而减少之费用,旅游者不得请求退还。”台湾修正理由为:旅行社与原旅游者之间因订立旅游契约享有之契约利益不因契约之更改而受影响。实则第三人因契约更改而参加旅游,减少之费用主要是孩童之机票、门票等较成年人便宜,至于旅行社因旅游契约应得之利润或提供服务应得之代价,罕因旅游者之变更而有增减。为简化法律关系,顾及计算之繁杂,草案规定于此情形旅游者不得请求退还。[9]台湾的规定在实务中自有其应用价值,值得借鉴。我国《合同法(征求意见稿)》对此问题没有涉及,且在国家旅游局推荐的格式合同中也未列入相应条款,在今后的立法中可借鉴德国和我国台湾的立法经验,对第三人参加或顶替问题列专条规定。
5、保证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旅行社应对旅游质量和安全状况给予充分说明、提醒、劝诫或警告。旅游中,如发生旅游者掉队的情况,导游应委托当地同行代为照顾,或立即联络旅行社设法解决,不能弃之不顾。如旅游者发生意外事故而致身体或财产损害,若事故的发生系可归责于旅行社的事由所致,旅行社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若系天灾、地震、遭遇抢动、盗窃或旅游者的过失等非可归责于旅行社的事由所致,旅行社应对旅游者处理事故以必要的协助,如果旅游者不能自行处理,旅行社应代为处理,此为法律所规定的协助及事务处理义务,旅游者在旅游途中发生疾病,导游应请医生为其治疗,当然因此所生费用应由旅游者负担。
(二)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1、旅游者的权利
旅游者首先是一个消费者,旅游者享有一个消费者所享有的全部权利,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享有下列权利:安全权、知悉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获得赔偿权、受尊重权和监督权。由于各国国情不同,法律对旅游者可以享有的权利自然会有不同规定。各种旅游合同约定的权利更是大相径庭。但总的来说,旅游者依法享有以下权利:(1)享受旅游服务的权利。享受旅游服务是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核心内容。旅游者有权对旅游服务进行自主选择,旅行社不得强行指定;旅游者有权获得真实信息,各旅行社所做的旅游广告要真实可信,如果以虚假情况误导旅游者或言过其实、以次充好则构成对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侵犯;旅游者有权按合理的价格接受旅游服务。在由于可归责于旅行社的事由而致旅游无法进行时,旅游者可以因利用休假无效而请求相当数额的金钱损害赔偿。旅行社可以与旅游者约定赔偿的限额。德国法律规定,其赔偿数额原则上不超过旅游费的3倍。[29](2)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权利。人身和财产安全是旅游者最为关注的事务,也是经常容易发生旅游纠纷的环节,因此,旅行社和政府有关部门应采取一切有效措施切实保护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防止暴力、意外事件等对旅游者人身和财产的损害。(3)医疗权。旅游者在旅游期间如果发生疾病、受伤等事件,有权享受所在地的医疗服务。这里特别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旅游者和当地居民,外国旅游者和本国旅游者在享受医疗服务方面,不应有任何不合理的区别,即不能存在歧视待遇,只要他能对所享受的医疗服务支付规定的费用。(4)求偿权。在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他们有权依据法律或合同规定向旅行社或保险公司索赔。在国外立法中,对于旅行社提供的旅游产品有瑕疵时,规定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加以纠正或自行纠正并要求旅行社支付相关费用,旅游者并有权提出其他要求。[30](5)解除合同的权利。旅游者首先是消费者,旅游者可以于旅游前任何时间解除合同,但应向旅行社赔偿损失。(6)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在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旅游者有权寻求各种可行的法律救济,如依照法律或合同向社会监督部门或向政府的旅游行政主管当局投诉,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2、旅游者的义务
旅游者的主要义务是向旅行社依照约定和惯例支付旅游费用。即使在旅行途中非因可归责于旅行社的原因意外死亡,旅游合同终止时,旅游者对于其已享受的旅游服务也仍应支付旅游费。这里的费用包括劳务报酬和服务费用等。旅游者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方式及时支付有关费用给旅行社。除约定的免费服务项目外,旅行社提供的其他服务,旅游者接受的,还应另外支付服务费用。此外,旅游者应服从旅行社的安排和指挥,按旅行社的组织进行游览活动,并保护旅游设备和设施。
结束语:
旅游业作为第三产业的龙头产业,作为能向第一产业和第二产业辐射的产业,在经济结构的调整中已经引起了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在制定“十五”计划和2015年跨世纪发展规划中,全国有24个省(直辖市、自治区)把旅游作为在经济结构调整中优先发展的支柱产业、重点产业,这是我国旅游历史上从未有过的局面,必将促进我国旅游业更快更好地发展。[31]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需求是最大的资源,需求旺盛是最大的优势。我国入境旅游、国内旅游和出境旅游这三大旅游市场需求不断升温,增幅多年居世界首位。尤其是近年来世界经济保持较好的增长,东南亚经济开始复苏,刺激着国际旅游需求进一步趋旺,而我国实行双休日,并将春节、五一节、国庆节三大假期延长至一周,再加上暑假,使得我国公民一年休假时间超过110天,并形成了春节、五一、暑假、国庆节四个旅游黄金时段,这极大地刺激了我国公民的出游率,出现了假日旅游的“井喷”现象。[31]旅行社门庭若市,规范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关系的旅游合同大量签订,然而非常可惜的是,我国关于旅游合同的法制建设状况同我国近几年来蓬勃发展的旅游形势极不相称,导致许多旅游纠纷处理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参与国际竞争,要求我国旅游服务更上一层楼,更需要完备的旅游法制来保障。因此在这种背景下,参考外国及港澳台旅游合同立法的成功经验,制定并完善我国的旅游合同立法已刻不容缓。目前可供选择的立法方案有:一是在制定《旅游法》时列出专章规定旅游合同;二是在修订《合同法》时列入旅游合同;三是制定单行的《旅游合同法》;四是由国家旅游局公布一个实行格式旅游合同的行政规章或文件,强制旅行社统一适用。笔者认为,合同法颁布不久,修订《合同法》在实际操作中可能是几年后的事情,甚至有可能等到民法典编纂之时,因此方案二虽理想,但其实施尚需时日。方案三不可取,我国合同法由过去的“三足鼎立”到目前的统一经历了一番复杂的过程,现在再在统一合同法之外制定一个《旅游合同法》,又会重蹈覆辙。方案四可应一时之需,且避开了繁琐的立法程序,在目前具有可行性,且能为今后旅游合同立法积累经验。笔者认为方案一较为现实,国家旅游局1985年开始起草旅游法,截止1999年底已起草至第十五稿,目前仍在修改和完善中。旅游合同未能在合同法中得以规范,只好挤上制定旅游法这趟车,可在旅游法中设专章。虽然旅游法本质上应是一部行政法,但我国已颁布的《铁路法》、《民用航空法》、《邮政法》等行政法中都有关于该行业经营方面的合同规范。日本《旅游业法》中就规定了标准合同,此种立法模式可资借鉴。且在制定旅游法时,立法调研工作较为全面深入,规定也将更完备更具体。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旅游合同立法不应再这样继续处于空白状态,而应尽快提上议事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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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杨立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适用(下)[M].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p.1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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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杨立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解释与适用(下)[M].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p.1135-1136.曾隆兴。现代非典型契约论[M].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8.p.254。
[20]崔建远。合同法[M].法律出版社,1998.p.28-29.
[21]孙保罗。死神陪伴的旅行[M].南方周末,1999-11-12(1)。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条)、(第11条)、(第36条)、(第37条)[Z]。
[2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条)[Z]。
[24]罗结珍编。国际旅游业公约、协议汇编[C].旅游教育出版社,1990.p.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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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德国民法典(第615f条)、(第615h条)。(第615h条“允许的限制责任”的规定)[Z]。
[30]德国民法典(第651C条)、(第651D条)、(第651E条)[Z].谭甄,董伟。旅游、演员、广告、搬家、保安等无名合同实务操作指南[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p.11-12。
[31]何光炜。二十年建成世界旅游强国[J].了望,2000,(6-7期)(合刊)。p.38。
作者:杜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