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度解读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 王成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7年4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2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5日起施行。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王成律师解读: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继2004年12月8日联合发布《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以下简称2004年《解释》),大幅度降低知识产权犯罪刑事制裁门槛之后,2007年4月5日再次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以下简称《解释(二)》),进一步加大了知识产权的刑事司法保护力度。
第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在2004年12月22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基础上,又降低了定罪量刑标准,将原司法解释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一千张(份)以上的降低为五百张(份)以上的;将原司法解释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千张(份)以上的降低为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
第二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对侵犯著作权罪的几种行为进一步明确释明;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属于间接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主要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限制缓刑的情形:我国刑法缓刑适用的前提条件是指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在审判实践中往往构成缓刑适用实质性条件的三要素“犯罪情节”,“悔罪表现” 和“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该条规定的几种情形一般是指不符合上述情形的具体规定。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王成律师解读: 该条明确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罚金的几个考虑因素,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第五条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由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
王成律师解读: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刑法分则第3章第7节规定的侵犯知识产权案,除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外,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范围,有证据证明的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第六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王成律师解读: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二百一十五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第二百一十六条假冒专利罪、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第二百一十八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按照本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第七条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王成律师解读:该解释自2007年4月5日起正式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地方,以此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