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考点之适用冲突规范的原则
发布日期:2012-02-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1、识别(定性):在适用冲突规范时,依照某一法律观念对有关的事实或问题进行分析,将其归入一定的法律范畴
多数国家和我国:依法院地法识别
2、反致
反致问题的产生条件:反致问题为“系属冲突;包括冲突规范在内的全部法律;法院地法律接受反致制度
我国不采用反致制度
反致的类型:(1)直接反致(一级反致):AB.(2)转致(二级反致):A———>B———>C,最后:A———>C.(3)间接反致:A———>B———>C———>A,最后A适用本国法。(4)包含直接反致的转致:A———>B———>C———>B,最后:A———>B.
(5)完全反致(双重反致):外国法院理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8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关系的案件时,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规定来确定应适用的实体法。”
3、外国法的查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3条:“对于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可通过下列途径查明:(1)由当事人提供;(2)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3)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4)由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5)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4、公共秩序保留:在一国依内国冲突规范的指定应对某一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适用外国法时,如其适用将与自己的公共秩序相抵触,便可排除该外国法的适用
5、法律规避: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故意制造或变更某种连接点,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对其不利的法律,从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一种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4条:“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